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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4民初2461号 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14民初2461号

原告: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西拓区陆藕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赵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男,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十全,男,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朦,女,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十全、于晓朦到庭参加了2019年3月20日的诉讼,未到庭参加2019年11月22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万元,并承担以2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发布电加热器询价书,就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项目的电加热器公开招标,原告按投标条件向被告转账投标保证金2万元,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接到被告的中标通知书,并按被告要求在2016年7月签订定作合同。被告应在通知原告中标后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万元,但被告一直无理拒付,特起诉。

被告华福公司辩称:2万元保证金未还属实,公司的资金存在问题。对于利息部分应该从原告向我公司交纳保证金的次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华福公司就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Ⅹ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中向恒业公司发出《电加热器询价书》,载明:报价保证金为人民币20000元,报价有效期60天。2016年1月13日,恒业公司向华福公司电汇报价保证金20000元。2016年3月10日,华福公司向恒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恒业公司为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Ⅹ33000KVA项目电加热器的中标人,通知恒业公司于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与华福公司联系签订合同事宜,无故逾期不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如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则不予退还。主要中标条件如下:中标价格918000元;中标工期合同签订及图纸确认完毕3个月,港原项目现场交货;付款条件按照2016年2月25日双方签署的商务谈判记录执行;其他条款按照华福公司电加热器询价文件中提供的标准合同模块执行。

2016年7月14日,恒业公司与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签订《电加热器采购合同》,合同载明神雾公司(买方)同意从恒业公司(卖方)购买、卖方同意向买方出售本合同项下约定货物: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Ⅹ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LNG装置变换、甲烷合同、天然气脱水、液化单元开工电加热器2台,再生气加热器1台、MR加热器1台、氮气加热器1台,合同价格为918000元人民币。

2018年11月14日,恒业公司向华福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华福公司至今未退还上述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电加热器询价书》、《中标通知书》、《电加热器采购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函件、邮件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华福公司向恒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恒业公司已中标电加热器采购事宜,且华福公司同意返还投标保证金,故对恒业公司请求华福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恒业公司系在2016年7月14日与神雾公司签订的合同,则华福公司应当最迟在2016年7月19日退还恒业公司投标保证金并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现恒业公司自2016年3月20日开始主张利息,本院对该起始日期不持异议。华福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退还保证金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其应当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华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

二、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利息73.53元;

三、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150元),由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霞

人民陪审员  潘素梅

人民陪审员  李桂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朱志磊

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