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44248号
原告:上海鉴灵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支路199号6号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袁学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家乐福(中国)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甸路185号101室A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奎,经理。
原告上海鉴灵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家乐福(中国)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鉴灵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9日,被告就上海门店家乐福中水污水维保项目进行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支付了5,000元保证金,后经查询原告未中标。2022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填报投标保证金退还账户信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退还投标保证金,数催未果,故诉至本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银行回单、项目未中标信息、退款申请、招投标平台截图,证明原告参与被告招投标,并已实际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元,后未中标,但被告未按期退还保证金。
被告家乐福(中国)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原件或进行登录、演示,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内容能够反映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举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招标投标合同的当事人之权利、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应遵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依照被告招标要求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就该项目中标。被告虽同意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但未履行该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元保证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家乐福(中国)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鉴灵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家乐福(中国)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慧莉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沈佳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
……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