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82民初870号
原告:福建东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加洋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89032627H。
法定代表人:卢纯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桃,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夷山旅游度假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度假区玉女峰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678491974B。
法定代表人:吴瑞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芝杰,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东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与被告武夷山旅游度假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产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桃,旅游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瑞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旅游产业公司清偿东辰公司工程款8503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6342.08元(违约金以85034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止,之后的违约金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东辰公司将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一项变更为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旅游产业公司将武夷山市度假区20#路道路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东辰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344270元,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旅游产业公司审核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限为竣工结算500万元以下的为20天,并应在双方核对后7天内出具审核报告;进度款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累计完成工程量的90%,结算审定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逾期支付进度款时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保修期为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权利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东辰公司按照旅游产业公司及监理的要求于2015年6月15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设计变更等,增加了相应的工程量,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全部竣工。2016年1月20日,旅游产业公司会同东辰公司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最终确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符合合同约定,随后东辰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旅游产业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后,东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旅游产业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结算材料,旅游产业公司委托福建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认定工程总价为2799708元,其中标内工程造价为2315942元,设计变更签证增加工程造价为453876元。至今为止,旅游产业公司共向东辰公司支付工程款1949363元,尚欠工程款850345元,付款比例也仅仅达到工程总造价的69.6%,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东辰公司多次催讨,旅游产业公司答应付款后又予以推诿拖延,给东辰公司之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
旅游产业公司辩称:一、东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缺乏前置程序,本案工程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必须经市政府进行审核认定,才能作为给付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即便本案由旅游产业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也要经由政府财政部门进行审核,不能单独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故东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850345元依据不足;二、东辰公司主张的利息也没有依据。本案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以致工程价款至今未能结算,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旅游产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载内容予以采信。对《福建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盖章确认,予以采信。对工程审核书,因无审核单位的盖章确认,不予采信。对《关于度假区20号市政道路未结清工程款的情况说明》、收款回单、发票,旅游产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所载内容,予以采信。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旅游产业公司将武夷山市度假区20#路道路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东辰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34427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资金来源为武夷山市财政投资。进度付款、竣工付款及最终清算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出具公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7天内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承包人。发包人未在7天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承包人的,视为结算资料已完整。发包人应从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向承包人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予以核减的,应在审查意见中逐项明确理由和依据;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同认可承包人的结算报告。发包人审查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限为: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明确的竣工金额500万元以下的为20天。承包人根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审核报告,向发包人书面申请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申请后,应当即时予以签收,并在15日内向承包人支付除按合同约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价款,发包人在15天内无正当理由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6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合同条款还约定:待本工程内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累计完成工程量的90%止。结算经双方无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格(结算总价)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1年后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东辰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开始施工,2016年1月20日,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旅游产业公司共支付东辰公司工程款1949363元。2018年1月5日,旅游产业公司的上级单位武夷山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向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呈送《关于度假区20号市政道路未结清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载明:武夷汉城项目开工建设时20号市政道路、地下给排水、电力、通讯等未接入,造成该项目施工困难。2014年根据指示:度假区20号市政道路由武夷汉城项目部的施工企业福建东辰市政工程公司负责实施,预算合同造价234.427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市政20号道路北侧半幅属于兆祥集团未征用地,村民阻扰无法施工,造成挡墙移位,增加了换填砂砾、土方外运(原合同中暂定数量和运距,按实际现场签证确定)、增加了挡墙上的护栏和6盏路灯,市水秀项目在2015年5月开演需要增加路灯23盏,以上增加部分均有业主代表、监理、施工单位现场确认签证,经审计增加约48.376万元,项目竣工经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公司初审造价约279.9708万元,增加了约45.5438万元。超出预算合同价19.2%。目前该项目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234.27万元)的85%。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旅游产业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造价金额2749646元。
另查明,旅游产业公司系武夷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武夷山市财政局系武夷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出资比例为91.82%。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系武夷山市财政投资,且预算资金达到2344270元,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工程应当进行公开招标。但旅游产业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并未进行公开招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关于东辰公司主张旅游产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503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然可以产生价值并发挥其应有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旅游产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结算,经旅游产业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造价2749646元。因此,旅游产业公司应按该造价金额向东辰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款,扣除旅游产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1949363元,旅游产业公司还应支付800283元。因案涉工程属于市政道路,于2016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后便投入了使用,应认定已于该日向旅游产业公司进行了交付。至今已过1年质量保修期,且保修期内,旅游产业公司亦未提出质量问题,因此,该款应全额支付。故对东辰公司主张超出的工程价款部分,不予支持。旅游产业公司辩称,案涉项目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必须经政府财政部门审核认定为前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因此,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其出具的审计结论是行政决定,不是人民法院据以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依据。而本案中,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专用合同条款》中均未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而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计算案涉工程款的依据,故对旅游产业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必须经财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旅游产业公司还辩称,东辰公司至今未能提供有效的完整的结算资料,致使案涉工程结算最终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旅游产业公司委托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公司进行了初审,又经本院委托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均作出了相应的鉴定结论,可以说明东辰公司已提交了有效、完整的结算材料。故对旅游产业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东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旅游产业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确对东辰公司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旅游产业公司应赔偿东辰公司该项损失。对于该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本院认为,本案旅游产业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1月20日)后经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公司进行了初审,但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出具审核报告,按合同约定视同认可东辰公司的竣工结算报告,东辰公司据此可按合同约定向旅游产业公司书面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但东辰公司未能提供其要求旅游产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书面证据,其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旅游产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可视为向旅游产业公司提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申请,旅游产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从第16日即2019年6月9日起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故东辰公司可自2019年6月9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东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其于2018年1月5日向福建省武夷山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发出的《关于尽快结算20号市政道路项目新增工程量的函》,只是要求确认并结算工程款,并非向旅游产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故对东辰公司要求自2018年1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故本案东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800283元为基数进行分段计算,即自2019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夷山旅游度假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东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283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9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800283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即自2019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福建东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67元,由福建东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3元,武夷山旅游度假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崇斌
审 判 员 姜 欢
人民陪审员 陈俊城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饶付美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