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18130号
原告:北京科锐配电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4号楼107。
法定代表人:张新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富,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C座1110室。
法定代表人:班广生,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科锐配电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格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富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金易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金易格公司返还科锐公司投标保证金3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就肃州区东洞滩30兆瓦戈壁光伏生态设施示范项目110kv升压站工程,科锐公司按照金易格公司所发布的招标公告要求,于2014年10月28日向金易格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0万元。科锐公司最终未中标,随后科锐公司多次向金易格公司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但金易格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
金易格公司未作答辩。
科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招标文件,证明金易格公司招标保证金的金额(第13.6条)、退还(第13.5条)等相关规定;
证据2,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科锐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向金易格公司支付30万元投标保证金。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
金易格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5日,金易格公司就该公司肃州区东洞滩30兆瓦戈壁光伏生态设施示范项目110kv升压站工程进行邀请招标。招标内容:110kv升压站土建部分、升压站电气部分。施工工期:不超过50天。工程地点: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东洞乡,投标人资质要求:送变电工程专业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金来源:企业自有资金。发售招标文件时间:2014年10月16日-10月18日。现场考察时间:2014年10月18日-10月20日。计划开标时间:2014年10月30日9时30分,投标有效期90天。投标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投标人应按“投标资料表”规定的数额提交投标保证金,并作为其投标文件的一部分。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于中标结果公布后5日内无息退还中标人。招标文件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0月26日,科锐公司向金易格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30万元。此后科锐公司未能中标,金易格公司未向科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招标文件作为招、投标活动中的重要法律文件,是投标和评标的依据,招标文件一旦发出,招标人本身必须遵守。根据本案招标文件的规定,招标人应于中标结果公布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因此,科锐公司作为未中标的投标人,据此要求金易格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理由成立,本院对科锐公司要求金易格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易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科锐配电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8元(原告北京科锐配电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3589元),由被告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
人民陪审员 汪丽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靖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