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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辽08民终2352号 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辽08民终2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四号甲。

法定代表人:付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敏,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金牛山大街西102号。

法定代表人:柳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石根,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莉,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四号甲。

负责人:张亚龙。

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金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建筑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金城装饰装修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3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敏,被上诉人辽宁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石根、姜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辽0803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宏泰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以律师函方式催要案涉款项未超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9月11日,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资质承揽营口图书大厦工程,将案涉80万元招标保证金转入上诉人账户,事后由上诉人代为缴纳。2014年9月26日,上诉人中标。2014年11月5日,上诉人与发包人营口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从2014年11月10日起,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此时就应返还案涉保证金,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至2017年11月10日,三年诉讼时效届满。2021年7月22日,被上诉人以律师函方式催要案涉款项,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此前7年曾向上诉人催要过案涉款项,案涉保证金不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已超过诉讼时效。

辽宁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双方没有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也没有对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协议补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答辩人可以随时请求被答辩人返还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21年7月22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履行返还保证金义务之日起计算。因被答辩人在收到律师函后未在给定期限内返还保证金,答辩人在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被答辩人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至2017年11月10日届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辽宁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分公司返还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21年7月26日起按LPR标准计付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金额暂计6,000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全部由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宏泰建筑公司向东北金城公司的分公司东北金城装饰装修公司转账8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投标保证金。后由东北金城公司的分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将该80万元交给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并有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和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向辽宁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款项目为保证金80万元。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已于2021年9月8日注销。2014年9月19日,东北金城公司委托大连理工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其招标代理参与营口图书大厦及创新里综合改造项目营口图书大厦及创新里综合改造工程施工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并于2014年9月26日成功中标。2014年11月5日,发包人营口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工程名称为营口图书大厦及创新里综合改造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民用建筑土建及水电安装,消防、空调、弱电及所有相关配套工程。2014年9月24日,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停止支付,项目名为营口图书大厦及创新里综合改造项目。2015年2月10日,该笔80万元投标保证金在大连理工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账户中被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被扣划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账户中。庭审中,宏泰建筑公司承认承包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宏泰建筑公司按照东北金城公司的要求向东北金城装饰装修公司转账80万元,后通过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将80万元转交给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并由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东北金城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又向宏泰建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该笔款项是用作营口图书大厦及创新里综合改造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东北金城公司成功中标后,发包人营口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东北金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东北金城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改造,庭审中均承认宏泰建筑公司为该项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笔8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交易事实有宏泰建筑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及银行交易凭证为证,东北金城公司在中标后始终未返退还给宏泰建筑公司该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该笔投标保证金由宏泰建筑公司实际支付,故招标人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后,中标人东北金城公司应将投标保证金80万元退还给宏泰建筑公司。关于宏泰建筑公司要求宏泰建筑公司、东北金城装饰装修分公司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LPR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宏泰建筑公司已于2021年7月22日向东北金城公司发律师函催要该80万元投标保证金,东北金城公司一直未予退还,故东北金城公司应向宏泰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延迟给付的利息。另因东北金城装饰装修公司为东北金城公司的分公司,其只是按照总公司的要求接收宏泰建筑公司8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账户转款,但其并没有实际参与该项工程的建设及招投标工作,故不应由其承担该笔款项的给付责任。诉讼中,东北金城公司辩称宏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宏泰建筑公司已于2021年7月22日以律师函的方式向东北金城公司催要该款,故对于东北金城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辽宁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辽宁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0元,辽宁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辽宁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60元,应予退还11,8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泰建筑公司主张的案涉8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宏泰建筑公司与东北金城公司关于80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时间并未作出约定。2021年7月22日,宏泰建筑公司向东北金城公司发送律师函并载明“请贵公司自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因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宏泰建筑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东北金城公司提出宏泰建筑公司应从投标合同签订后5日内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案庭审中,宏泰建筑公司与东北金城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的投标人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故该期间不约束上诉人宏泰建筑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0元,由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赵 群

员  唐晓葵

员  张晓晶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晓月

员  冯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