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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豫0803民初946号 白某;张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0803民初946号

原告:白某,女,1974年5月28日出生,回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200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梦男,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倍的标准,从2021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3月18日为12322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6日,原告委托被告代理项目投标事宜,向被告支付项目投标保证金3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即招标投标结束后,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项目投标结束后,2021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2万元,扣除保函费用后,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5万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本案中,白某以个人名义委托张某借用多家有资质的公司对同一建设工程标段进行投标,该行为明显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亦应当知道该行为系严重违法行为,本案相关人员已涉嫌违法,原告起诉主张系非法利益,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华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