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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甘0725民初589号 以联某公司;培某;中国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 招)(2026)甘0725民初589号 以联某公司;培某;中国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甘0725民初58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环,北京京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学院,住所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科雯,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张掖分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负责人: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某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甲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某公司张掖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环,某甲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科雯、邓梦荻,某公司张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学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700000元;2.依法判令某甲学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6800.82元(以11700000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贷款利率3.1%自案涉工程项目自交付之日2024年11月1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5年10月24日,实际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依法判令某甲学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涉诉费用。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某甲学院支付工程款930550.63元;2.依法判令某甲学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30550.63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贷款利率3.1%自案涉工程项目自交付之日2024年11月1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5年10月24日,实际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依法判令某甲学院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70300元、诉讼费等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某甲公司受某甲学院邀请,承接汽车学院网络建设、学院本部机房搬迁及教学楼、宿舍楼网络建设等工程。具体施工内容包括:1.汽车学院服务中心、实训中心、大门有线网络和无线网络的施工;2.1号楼餐厅无线网络的施工;3.2号楼餐厅有线网络和无线网络的施工;4.学员宿舍楼有线网络和无线网络的施工;5.1号楼至3号楼学生公寓无线网络的施工;6.4号楼至7号楼学生公寓有线网络和无线网络的施工;7.1号楼实训楼有线网络和无线网络的施工;8.2号楼至4号楼实训楼无线网络的施工;9.体育馆有线网络和无线网络的施工;10.校园室外光缆施工、教师公寓无线网络施工;11.国际学术交流中心无线网络施工;12.后勤保障楼无线网络施工;13.机房搬迁。工程于2023年9月6日进场施工,监理单位全程监督,2024年11月1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某甲学院至今拖欠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某甲学院辩称,学院从未与某甲公司达成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学院仅与某公司张掖分公司就工程实施进行协商,某公司张掖分公司提交了实施方案并承接项目,是实际承包方。某公司张掖分公司委托某甲公司施工,未经学院同意,相关付款责任应由某公司张掖分公司承担。

某公司张掖分公司辩称,某公司张掖分公司被追加为被告缺乏程序正当性。某公司张掖分公司与某甲公司从未订立任何协议,不存在分包或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某公司张掖分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未发出施工指令、未参与结算,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某甲公司员工李某与某甲学院项目负责人曹某的聊天记录及聊天记录中发送的报价单两份,证明某甲公司在施工前将工程单价及工程量发送给某甲学院负责人,负责人对该数量及单价未提出异议,故应当按照清单中的单价进行造价鉴定。

第二组证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委托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专家评审意见、研究院工作人员与曹某聊天截图、纸质可行性研究报告快递信息及快递费发票,证明某甲学院委托某丙公司就案涉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且该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通过了专家评审意见,纸质版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向某甲学院送达,该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案涉项目的单价和工程量,应当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鉴定依据。

第三组证据:施工图纸PDF版(刻盘),证明某甲公司已经按照设计方案以及所列清单进行了施工并制作了施工图纸,为本案的工程量的确认提供依据。

第四组证据:《某甲学院智慧校园基础网络建设--汇总清单》,证明某甲公司已经核实了现场的施工情况,编制了施工清单,并制作了案涉工程的设备、型号及参数,为工程鉴定提供造价依据。

第五组证据:律师函及送达证明,证明某甲公司已向某甲学院寄发律师函,其仍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针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某甲学院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图纸是设计图纸,与施工图纸是否有出入不得而知,而且没有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该图纸显示是2026年3月形成的,而施工时间是2023年至2025年,该图纸不能作为某甲公司的施工依据使用;2.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某乙学院从未与某甲公司签订如何施工的合同,亦未约定过单价,至于具体工程量及安装设备以现场勘察结果为准;3.只有第三组证据与争议焦点主体认定有关,其提交证据不完整,只提交对自己有利的,在某平台GC**_[00:20:11]群里不仅有某甲公司与某乙学院的工作人员,还有某丁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某乙学院将问题提出后由某丁公司工作人员汇总后一并向以联科技公司公司反馈,由其进行修缮和整改,因此本案中某丁公司应当与某甲公司直接订立了订立了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某乙学院没有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要求某乙学院独立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应的责任与义务。

针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某公司张掖分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项目是由某甲公司和某乙学院直接对接洽谈并实施的,不存在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分包的事实;2.某甲学院智慧校园基础网络建设-汇总清单》中第11项“校园光缆建设”的内容由某丁公司建设,不应计算在某甲公司的工程量中;3.某平台沟通群聊某丙学院质证与实际不符,其中95%的聊天内容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学院形成,并不存在由某丁公司汇总问题后再交由以联科技公司整改的情形,而是由某乙学院直接向某甲公司以联科技公司提出问题并由其整改,某丁公司工作人员在该群中的原因是某丁公司在该项目中进行了部分光缆建设的施工,涉及光缆问题的某丁公司进行回复与整改;4.律师函与诉状陈述事实一致,可以证明以联科技公司与某乙学院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与某丁公司进行洽谈等事宜5.对其他证据中建设清单及价款的内容,因某丁公司并未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

某甲学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某甲学院基础网络建设项目实施方案一份,证明2023年8月,某甲学院作为建设单位、某戊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某公司张掖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共同签署《某甲学院基础网络建设项目实施方案》。

第二组证据:某甲学院基础网络建设项目技术方案一份,证明2023年6月,某甲学院作为建设单位、某戊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某公司张掖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共同签署《某甲学院基础网络建设项目技术方案》。

第三组证据:承诺书一份,证明2025年9月11日,某公司张掖分公司向某甲学院出具《承诺书》,对某乙学院整体综合布线施工过程中的管理要求作出了承诺。

第四组证据:“某乙学院网络解决问题”某平台群聊天记录,证明某公司张掖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某平台群中对施工工作发布指令、

发表意见、传达项目建设事宜等。

上述证据表明某乙学院未与某甲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某乙学院与某丁公司达成协议,由某丁公司负责实施学院基础网络建设项目,虽然某丁公司又委托了某甲公司进行施工,但某丁公司始终参与项目建设工作,对某甲公司也发布了工作指令和要求,所以某丁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某甲学院提交的证据,某甲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整体的施工情况与某丁公司所述基本相符,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主要提供设备及施工,施工前的报价均直接与某乙学院沟通,施工过程也是与某乙学院沟通,施工结束后直接向某乙学院交付,某乙学院与某丁公司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也没有签订分包合同,某甲公司也没有与某丁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过沟通,聊天记录中某丁公司回复的均是网络问题,而不是某甲公司施工的设备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均向某乙学院提供不同的项目施工属于平等施工关系而不是分包关系。

某公司张掖分公司对某甲学院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与实际施工无关。该两份证据形成于案涉工程施工前,某丁公司虽制定两份方案,但某乙学院未采纳,未按方案招投标,而是另行与某甲公司洽谈并由其实际施工;2.对第三组证据《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某丁公司仅在文书中引用案涉项目名称,未表示由其全部施工,且因在项目中负责光缆施工,就遵守校园纪律作出承诺合理;3.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认为证据不完整(仅为聊天记录的十分之一)。后续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将证明网络问题主要由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回复解决,某乙学院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某丁公司仅针对自身施工的光缆整改进行回复,且多为“收到”等回应。因光缆问题会导致校园网络瘫痪,某丁公司回复后需先检查自身光缆,非光缆问题则由某甲公司处理。

某公司张掖分公司提交证据:“某乙学院网络解决问题”群聊记录,证明案涉项目90%的网络问题由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回复解决,某丁公司仅处理自身光缆相关问题,无法证明其为总承包方或向某甲公司安排工作。

某甲公司对某公司张掖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某甲公司负责设备及施工(施工在前),某丁公司负责光缆建设及网络开通(施工在后)。某丁公司负责人于2024年4月26日进群时,某甲公司施工已基本完成,群内整改均为某甲公司处理设备问题、某丁公司处理光缆问题,不存在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布指令的情况。

某甲学院对某公司张掖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认可真实性。某丁公司出示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其代理人黄某于2024年4月26日加入群聊,但某乙学院提交的聊天记录证明,2024年4月26日前已有某丁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在群内进行问题汇总和指导,因此某丁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而某甲学院提交的“培校通信网络工程群”聊天记录,可证明某丁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发布指令、指导实施的行为。

诉讼过程中,某甲学院对案涉工程结算提出争议,某甲公司遂申请对其完成的案涉工程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某己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某甲学院智慧校园基础网络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为9305550.63元。质证时,某甲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某甲学院对鉴定意见内容及工程造价无异议,但主张工程款不应由其直接支付,而应由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某丁公司承担;移动张掖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参与施工,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均不知情,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某平台聊天记录及报价单、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材料、《汇总清单》,虽无某甲学院的盖章确认,但结合某公司张掖分公司关于“95%的聊天内容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学院形成”的陈述,以及某甲学院未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提出反证的事实,可以认定某甲公司直接与某甲学院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单价、工程量等主要内容进行了实质性沟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即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具体工程造价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施工图纸形成于2026年3月,晚于施工时间,且无相关方的确认,不能直接作为已完工程量的准确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律师函及送达证明可以证明某甲公司曾向某甲学院主张权利,予以采信。

2.关于某甲学院提交的证据。对实施方案、技术方案、承诺书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方案由某甲学院、监理单位及某公司张掖分公司共同签署,承诺书由某公司张掖分公司单方出具,可以证明某公司张掖分公司参与了项目的前期规划与施工管理,并作为一方主体向某甲学院作出承诺。该组证据足以认定某公司张掖分公司并非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参与方和施工管理方之一。“某乙学院网络解决问题”某平台群聊天记录显示某公司张掖分公司工作人员在群中发布指令、汇总问题、安排工作,结合某公司张掖分公司《承诺书》中关于“管理要求”的内容,可以认定某公司张掖分公司对包括某甲公司施工部分在内的整体网络建设工程履行了管理职责,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3.关于某公司张掖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某乙学院网络解决问题”群聊记录虽意在证明其仅处理光缆问题,但其中显示的其工作人员对各类问题的“汇总和指导”行为,印证了其在项目管理中的角色,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各方对工程造价9305550.63元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某甲学院计划开展智慧校园基础网络建设。该项目使用国有资金,预算及最终造价均超过4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某甲学院未履行公开招标程序,即邀请某甲公司参与项目建设。同年9月6日,某甲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期间,某公司张掖分公司参与其中,与某甲学院共同签署《技术方案》《实施方案》,并向某甲学院出具《施工管理承诺书》;在项目某平台工作群中,某公司张掖分公司工作人员对包括某甲公司施工部分在内的整体工程发布指令、汇总问题并实施管理。

2024年11月10日,某甲公司完成施工内容,将项目交付某甲学院并由其使用至今。因各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就工程价款及支付主体产生争议。诉讼中,经司法鉴定,某甲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造价为9305550.63元,其为此预交鉴定费170300元。

另查明,案涉智慧校园基础网络建设项目,某甲学院从未依法组织招投标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与某甲学院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二、某公司张掖分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三、某甲学院应否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关于焦点一。合同形式包括书面、口头及其他形式。本案虽无书面合同,但某甲公司实际施工,某甲学院实际接受施工成果并投入使用,且双方工作人员就施工内容、报价等直接沟通,符合事实合同构成要件。某甲学院辩称仅与某公司张掖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施工合同,其提交的《实施方案》《技术方案》属前期规划文件,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工程范围、价款、结算等主要条款达成明确排他的承发包合意。故某甲公司与某甲学院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某甲学院关于其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第二条、第五条,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且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中,某甲学院为公办事业单位,案涉智慧校园基础网络建设项目使用国有资金,司法鉴定造价达9305550.63元,远超法定必须招标金额标准,依法属于必须招标项目。某甲学院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某甲公司与某甲学院之间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焦点二。虽某公司张掖分公司参与项目管理和部分施工,但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无分包、转包或委托合同关系,且某甲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责任,应由接受工程的发包人即某甲学院承担。某甲学院如认为某公司张掖分公司应承担其他责任,可另行主张。故对某甲学院要求某公司张掖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合同无效不免除某甲学院承担折价补偿及赔偿损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及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由某甲学院实际接收并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因此,虽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某甲学院未向任何一方支付工程价款,仍应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造价,向某甲公司折价补偿9305550.63元。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及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且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为计付起点。某甲学院虽不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11月10日交付,但其确认案涉工程自2023年10月9日起已陆续投入使用,故利息应自某甲公司主张的日期起算。某甲公司主张按年利率3.1%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1703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工程价款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所产生的必要支出,应由作为发包方及工程接收方的某甲学院承担。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学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甲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9305550.63元;

二、某甲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305550.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自202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某甲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170300元;

四、某公司张掖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39065.48元,由某甲学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聚国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包园园

书 记 员 吴佳昊

附法律条文、执行通知书及风险告知书: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通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案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面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中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风险告知书

风险提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式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

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缴纳案款账户

账户名称:山丹县人民法院行政民事案款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行仁和分理处

账号:271833010400011180000000002

六、交纳诉讼费账户

账户名称:山丹县人民法院结算款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行仁和分理处

账号:271833010400011180000000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