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0890号
原告: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158号5层07号。
法定代表人:郭新军,总经理。
被告:北京泰禾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文华东路8号院1号楼2层203。
法定代表人:刘小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地佳公司)与被告北京泰禾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嘉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地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新军,被告泰禾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地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利息(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到2021年8月16日为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投标保证金,参加被告位于昌平区南邵镇的昌平拾景园54地块地坪漆及停车划线分包工程投标。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其他投标厂家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开标会议。大约10天后,原告催询开标结果,被告通知原告没有中标。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财务人员要求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将收款收据送达被告,被告说转账退还。直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泰禾嘉兴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证据依法裁判,我公司人员离职,无法核实真实性。我公司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9月,泰禾嘉兴公司发布招标邀请,邀请欧地佳公司对泰禾昌平南邵拾景园54地块地坪漆、划线及交通设施分包工程进行投标,投标保证金为人民币20000元;落标单位若未在招议标期间出现中途弃标、串标、围标等不良行为则在招标人电话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凭招标人财务收据和招标人成本部出具的《退还图纸押金或者投标保证金通知单》前往招标人财务部门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所有退款以转账支票或者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收款人为投标人,泰禾嘉兴公司不接受向投标人以外的第三方退款的委托。2019年10月22日,泰禾嘉兴公司向欧地佳公司发出邮件,邮件显示截标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
2019年10月25日,欧地佳公司向泰禾嘉兴公司转账2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庭审中,欧地佳公司陈述其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接到泰禾嘉兴公司电话通知落标,泰禾嘉兴公司要求其公司开具收据,并承诺在收到收据后以转账形式退还投标保证金。泰禾嘉兴公司认可其公司不存在以现金形式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现没有证据证明泰禾嘉兴公司已经以转账支票或者银行转账方式退还欧地佳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农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招标文件、招标电子邮件截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泰禾嘉兴公司发出招标后,欧地佳公司按招标要求支付了投标保证金,不论欧地佳公司是否中标,泰禾嘉兴公司均应退还投标保证金。故欧地佳公司要求泰禾嘉兴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泰禾嘉兴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绝退还保证金,给欧地佳公司造成了损失,泰禾嘉兴公司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欧地佳公司要求泰禾嘉兴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根据泰禾嘉兴公司通知欧地佳公司落标的时间及投标文件约定的退还落标单位保证金的时间,泰禾嘉兴公司最晚应于2019年11月8日之前返还欧地佳公司保证金,故逾期利息损失应自2019年11月9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泰禾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
二、被告北京泰禾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北京泰禾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珑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