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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4民初235号 新疆升晟股份有限公司与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20)京0114民初235号

原告:新疆升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区(新市区)北区工业园区二期金藤街。

法定代表人:姚永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男,新疆升晟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吴昊,执行董事。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5号楼C座6层。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

原告新疆升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晟公司)与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阳冶化公司)、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阳冶化公司、被告神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所欠原告投标保证金4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年息4.785%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包头博发新型乙炔化工80万吨/年PE项目电石装置(洪阳冶化公司)变压器合同,合同编号HSIF-G1703/1708-PO-022,合同总金额1978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应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0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

洪阳冶化公司未作答辩。

神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7月4日,洪阳冶化公司邀请升晟公司对“包头博发新型乙炔化工80万吨/年PE项目(一期工程)电石装置电石炉单元”电石炉变压器36套设备进行投标,投标保证函400000元,标书费1000元,有效期为60天。2017年7月5日,升晟公司向洪阳冶化公司转账401000元。2017年10月10日,神雾公司向升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10月17日,洪阳冶化公司与升晟公司签订《电石炉变亚器采购合同》。洪阳冶化公司至今未退还升晟公司投保保证金400000元。

另查,洪阳冶化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神雾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交投保证金通知书、网银凭证、采购合同、商务谈判记录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洪阳冶化公司发出招标后,升晟公司按招标要求支付了投标保证金,不论升晟公司是否中标,洪阳冶化公司均应退还投标保证金。故升晟公司要求洪阳冶化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洪阳冶化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绝退还保证金,给升晟公司造成了损失,洪阳冶化公司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升晟公司要求洪阳冶化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升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投标保证金退还的时间,根据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本院酌定合理返还时间为2017年10月22日,逾期利息损失应自2017年10月23日起计算。

洪阳冶化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神雾公司作为洪阳冶化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洪阳冶化公司财产独立于神雾公司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洪阳冶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升晟公司要求神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洪阳冶化公司、神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新疆升晟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00000元;

二、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新疆升晟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向新疆升晟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新疆升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7元,由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员 黄珑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英博

员 吕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