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22民初3029号
原告:杨中兴,男,1985年4月7日生,汉族,住长岭县。
被告:长岭县集体乡东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姜维本,村书记。
原告杨中兴与被告长岭县集体乡东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兴与被告东双村村民委员会村书记姜维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中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路工程款2135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6日签订修路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长岭县集体乡东双村的土路修砖路1350米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283500元,合同约定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8年9月末结束施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完毕后,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996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东双村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路是2018年修的,我2019年才到东双村工作的,具体的修路事宜我不清楚,但路确实是原告修的,之前原告来要钱的时候我也和乡里的领导沟通过,乡里的意见是只要原告能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村上确实欠他钱,我们也同意给付,但是原告没有拿出充分的证据,并且原告的修路材料没有任何备案,乡里的财政和农经都查不到,因为没有这些材料,所以我们没办法给原告付钱,我同意给付原告钱,按照农经的程序不符合规定,所以无法给付原告修路款,因为原告修路工程没有进行结算,现在看不出来村上欠他钱。对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东双村目前欠付原告修路工程款21354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修路合同书。
69960元的村预算支出申请表。
收据(金额69960元)。
验收确认单一份。
招标单一份。
会议记录三页。
中标通知书、村公路施工合同(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
司)、财政局文件20172号;以上证据的证据来源均是从东双村原支部书记孙某手中调取的。上述证据要证明我修路了,修了多少米路,总造价多少钱,东双村已支付的和共欠我多少钱。
证人孙某的证言。
证人姜某的证言。
证人卫某的证言。
证人刘某的证言。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同时
经被告确认证据中带有东双村村委会的公章确为本村委会公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看,东双村欠付原告修路工程款213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5日,东双村村两委班子成员召开会议,根据原告提供会议记录记载:时间:2018年3月5日,地点:村办公室。记录:姜继良。会议名称:村两委班子成员研究,计划2018年度修屯内道路一事。出席人员:孙某、梁成江、王洪和、姜继良、王洪华。内容:一、村支部书记孙某宣布了关于新农村建设国家投资资金,我们村是重点村。今天召开会议,主要研究一下,各社完善道路一事,大约道路长度1500米左右。二、为了村民出行方便,班子成员一致同意此项事宜。2018年3月6日,东双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记载:地点:村办公室,记录:姜继良,会议名称:召开村民代表会,研究决定修缮村内各社道路一事。主持:孙某。出席人员:附页记载为姜维本、孙某、卫某、刘某等27人。此27人为该村村民代表。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招标单记载: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内容为:经甲方(东双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开会研究决定,将东双村一社、二社、五社、七社的土路修青砖路,承包给乙方(杨中兴),共计长1350米,宽3.5米以每平方米60元,共计283500元。经被告现任村书记当庭确认,招标单公章为东双村村委会公章。东双村村委会与杨中兴签订了东双村土路修青砖路招标单。2018年8月6日,东双村村委会与杨中兴签订修路合同书,合同记载:经村两委成员研究决定,将东双村土路修青砖路1350米总工程款283500元承包给乙方(杨中兴)。1.路基修整(钩机、铲车、压路机、刮平机、旋平机、白灰)保证路基平整,白灰扬撒均匀,压实,刮平。铺设青砖,保证青砖铺设完之后,路面平整。青砖铺完之后,用沙子填缝。2.路肩回填,两侧路肩为50公分回填。3.道路完工之后,由东双村村民委员会,三人验收,验收合格之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70000元(柒万元)整。4.剩余尾款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如到期不结工程款,由东双村续包机动地支付此项工程款。5.如完工之后乙方支取甲方修路款。产生税费由甲方负责。经被告现任村书记当庭确认,修路合同书公章为东双村村委会公章。2018年10月2日,东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东双村土路修青砖路验收确认单,确认单载明:经东双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现场验收东双村一社、二社、五社、七社的土路修青砖路,共计长1350米,宽3.5米,验收合格,后支付给杨中兴70000元(柒万元),剩余欠款213500元。验收人:孙某、姜某、王洪和、梁成江、卫某、柯文双、刘某。经被告现任村书记当庭确认,验收确认单中公章为东双村村委会公章。2018年10月29日,东双村村委会召开村六步工作会议,申请村预算支出,根据东双村村委会会议记录记载:申请事项:改善人居环境,完善屯内土路一事,通过测量长度1166平方米×60元。共计资金69960元。同时根据原告提供农经站账目收据,拟证实2018年11月5日,东双村村民委员会已支付杨中兴修屯内土路款总长度1166平米×60元,共计69960元。另查明,案涉修路工程未经过招标流程,且实际施工人杨中兴不具备相关资质。经询问证人,原告维修道路使用至今,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及价款均无异议,但因主管农经站中未记载欠付账目,故无法通过村集体流程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虽账目记载被告方已付金额为69960元,原告自愿扣除70000元,并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欠款21354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三)建设工程必须经过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被告东双村村委会将本村道路维修项目发包给原告方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项目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应招标而未招标,且实际施工人杨中兴未取得道路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修路合同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验收单及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施工道路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对工程量及价款均无异议,并表示原告施工道路已投入使用多年,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验收单及施工合同中记载的价款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岭县集体乡东双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杨中兴工程款2135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3元,减半收取2251.5元,由长岭县集体乡东双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多收取的2251.5元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