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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0191民初10058号 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百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1)豫0191民初10058号

原告: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洪山区邮科院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鲁国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曹安婷(实习),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百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康宁街北、心怡路东亚新广场B座808号。

法定代表人:马昌甫。

原告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公司”)与被告百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烽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烽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0261元(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8日为10261元,后续以实际发生为准。)以上两项合计金额为:210261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12月,原告投标被告代理招标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及4号线公网覆盖项目传输光缆及配套项目”,并按该项目《招标文件》(招标编号:BHTC-HW-2019-11104)要求,在2019年12月19日向被告缴纳了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原告中标后,在2020年3月19日与招标人签订了书面中标合同。根据《招标文件》第13页第3.5.3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21年1月7日向被告寄送了催款律师函且派专人将律师函送至被告处,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百汇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招标编号为BHTC-HW-2019-11104《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及4号线公网覆盖项目传输光缆及配套项目招标文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招标人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百汇公司,投标保证金金额为20万元,递交投标保证金的开户银行及账号为:开户名称百汇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铁路支行,账号41×××69,在转账备注栏表明“招标编号投标保证金”,备注栏中无需填写单位名称。

2019年12月19日,原告向上述的被告账户转账20万元,摘要、用途为BHTC-HW-2019-11104投。

2020年2月4日,原告被确定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及4号线公网覆盖项目传输光缆及配套项目(BHTC-HW-2019-11104)的中标人。2021年3月19日,原告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就上述案涉项目签订《采购框架合同》一份。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银行电子回单、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向指定账户即招标代理方被告的账户转入涉案项目保证金,原告现已中标,被告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缴纳投标保证金次日2019年12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百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3元,减半收取计2226.5元及保全费1571元,合计3797.5元,由被告百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俊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天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