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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赣0121民初102号 高丽丽与罗刚华、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2021)赣0121民初102号

原告:高丽丽,女,汉族,1983年3月5日,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张莉,黑龙江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刚华,男,汉族,1981年11月9日,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陈川、王龙,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西路325号1栋1单元402室。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0007460539502。

法定代表人:胡志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丽丽与被告罗刚华、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舜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罗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中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经被告罗刚华介绍,原告借用被告中舜公司资质投标“大庆石油管理局职工家属区分离移交物业、供热系统维修改造工程施工9、11、13标段”。

2020年4月9日,原告通过罗刚华陆续将投标保证金打给中舜公司。最后原告并未中标。被告中舜公司于2020年5月份通过罗刚华返还部分保证金,剩余20万元未返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中舜公司没有占有原告投标保证金的合法根据,其获取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应将投标保证金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原告是通过罗刚华将保证金交付给中舜公司,罗刚华负有返还原告的义务。请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罗刚华辩称,已经收到所有保证金,需要扣除相关费用大概9万元,剩余返还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与被告罗刚华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关系,被告罗刚华是受原告介绍通过被告中舜公司投标工程项目,原告应该支付居间费用,在标段未中标后,被告中舜公司将部分保证金退回被告罗刚华,罗刚华部分退回原告,剩余部分系原告未支付居间费用,故本案并非不当得利,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据取得该利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舜公司辩称,所有保证金已经全部退还给罗刚华。

经审理查明,2020年初,原告高丽丽经被告罗刚华介绍,原告高丽丽与被告中舜公司就投标“大庆石油管理局职工家属区分离移交物业、供热系统维修改造工程”项目达成合意,口头约定以被告中舜公司资质投标该项目。原告高丽丽通过其建行账号(6217××××2009)分别于2020年4月9日、4月10日向被告罗刚华账号(6225××××0698)转账900000元。原告高丽丽让案外人郭俊巧账号(6228××××3710)于2020年4月9日、4月10日、6月1日向被告罗刚华账号(6225××××0698)转账190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合计280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借用案外人江西梦远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投标事宜的保证金。被告罗刚华将其中部分费用作为投标保证金转至被告中舜公司。被告中舜公司于2020年4月9日、4月10日、5月18日分三笔将保证金转至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工程

咨询分公司,并分别备注大庆石油管理局职工家属区分离移交物业、供热系统维修改造工程13、9、11标段。被告中舜公司未投中涉案项目。被告罗刚华通过其账号(6225××××0698)于2020年5月18日、5月19日向原告高丽丽账号(6217××××2009)退回590000元。被告罗刚华通过其账号(6225××××0698)于2020年5月15日、5月18日、5月19日、5月22日、5月25日、5月28日向案外人郭俊巧账号(6228××××3710)共退回1700000元。庭审中,被告罗刚华认可被告中舜公司已退回本案诉讼标的中的200000元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微信截图、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高丽丽借用被告中舜公司资质以被告中舜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大庆石油管理局职工家属区分离移交物业、供热系统维修改造工程项目,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双方口头约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罗刚华为促成原告高丽丽借用被告中舜公司资质投标,该合同目的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罗刚华与原告高丽丽、被告中舜公司的中介合同关系亦属无效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基于双方约定将保证金支付给被告中舜公司,合同无效,被告中舜公司应当将收到保证金全部返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剩余的保证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舜公司已将剩余的保证金全部退回被告罗刚华,故被告中舜公司不再退还保证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证金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刚华主

张原告未支付居间费用,保证金不应退还,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刚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丽丽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罗刚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明华

人民陪审员  吕 芳

人民陪审员  万艳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 锐

书 记 员  卢银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