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5民初187号
原告: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南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998号。
负责人:徐冬春,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南昌)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柳龙,江西姚建(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国际企业中心6栋6楼。
法定代表人:周慧,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南昌)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返还50万保证金及利息36万元(按年息24%标准计算,自2016年3月1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就2015年度400MWp光伏组件、设备、材料合格供应商在国内发起了公开招标,招标编码为HNAZCG7B-2015XNY,招标文件中对项目概况、招标内容、投标人资格要求等情况进行了规定。2015年4月28日,原告根据招标公告向被告提交了投标申请文件,并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公司账户(户名: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株洲人民路支行,账号:43×××40)缴纳了50万元投标保证金。事后原告未能中标,被告也未将该5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
2018年10月25日,原告就被告返还50万元保证金事宜,寄发了对账函。被告对收到50万保证金无异议并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2019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法务催款函》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保证金;2019年2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但被告均未理会。根据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6)赣05民破2-2号裁定书,原告现处于破产重整阶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度新能源采购招标文件》、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对账函及对账函邮寄单、《法务催款函》《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因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16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但称因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其不知道被告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本院特向被告邮寄《通知书》,通知被告提供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时间,被告在收到本院的《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属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取得中标资格向被告支付了50万保证金,后原告未能中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根据该规定,被告应及时退还未中标人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项事实的承认”;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被告对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没有提出异议且拒不提供与中标人签定合同的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年息24%计算利息,因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标准,对超过部分利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南昌)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南昌)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由原告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南昌)有限公司承担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艾小红
审判员 傅惠君
审判员 蒋 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敖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