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微信小程序二维码

(2020)吉0582民初1597号 李春波与集安市城东街道太王村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2020)吉0582民初1597号

原告:李春波,男,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集安市。

被告:集安市城东街道太王村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

组长:史新珠,系组长。

原告李春波与被告集安市城东街道太王村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波、被告代表人史新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春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份,原告在微信朋友圈中看到被告位于集安市博祥药业附近有房子对外出租(原告以为这个房子当时都是往外租的),就交了定金,但是去了以后事实不是那样,所以口头约定一个星期把房子给倒出来。原告看厂房才480平方米不够用,被告也没有如期把房子给我倒出来,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

集安市城东街道太王村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辩称,2020年7月份,太王村一组通过“金点子广告”将辖区内原饲养所房屋、场地对外出租,出租场地占地面积1500平方米,厂房面积480平方米,底价2万元对外招标,价高者得。8月31日下午,召开招标会,共有4人报名竞标。太王村文书向大家介绍饲养所房屋、场地招标的具体事项,最后由李春波中标并交纳承租保证金2万元。9月4日上午,太王村一组通知李春波到太王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签合同,李春波到场后以出租场地有前承租户刘举熙建的临时房为由拒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刊登的广告明确出租房屋面积480平方米,在招标会上又重申出租房屋不包括刘举熙建的临时房(该房系违法建筑需要拆除),故原告不签合同理由不能成立,保证金无法退还。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8月份,被告集安市城东街道太王村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通过广告招标将辖区内原饲养所房屋、场地对外出租,出租场地占地面积1500平方米,厂房面积480平方米,底价2万元(年租金)对外招标,价高者得。8月31日下午,被告在太王村委会会议室召开招标会,共有原告李春波等4人报名竞标。太王村文书向投标人介绍饲养所房屋、场地招标的具体事项,并回答投标人提出有关前承租户刘举熙临建房屋有关情况。经竞标,最后由李春波中标并交纳承租保证金2万元。9月4日上午,太王村一组通知李春波到太王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李春波到场后以出租场地有前承租户刘举熙建的临建房屋为由拒绝签订合同。

另查明:2017年7月14日,被告(甲方)与刘举熙(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太王村一组原饲养所房屋及院内两间平房出租。约定:“租赁期限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每年13000元;合同期满后,如甲乙双方不再续包合同,乙方在一个月内自行将所有物品搬出。超过搬出期限,乙方没有自行搬出的物品归甲方所有,甲方享有处理决定权。乙方自行所建房屋无偿拆除,腾空承租到期的场地及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出租通告、刘举熙微信广告截图、房屋照片,被告提交的收据、竞标会议记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与刘举熙)、证人刘福军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集安市城东街道太王村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通过招标投标活动对其原饲养所房屋、场地对外出租,原告李春波参加投标并中标,其所交纳的“饲养所房屋承租预交保证金”性质上属于投标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故原告应交纳投标保证金数额为400元(2万元×2%),对其余部分款项19600元(20000元-400元)应视为房屋租金的预付款。被告在招投标过程中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实施欺诈行为,而原告盲目相信微信朋友圈广告,投标前未到招标场地实地查看,中标后却以前承租户刘举熙与被告有争议,场地未达到1500平方米,厂房才480平方米不够用为由拒绝与被告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中标后,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即告成立,原告必须接受,并受到约束,否则,原告就要承担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就要承担投标保证金被招标人没收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对原告交纳的400元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外,对预付款196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集安市城东街道太王村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给付原告李春波预付款196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春波负担50元,被告集安市城东街道太王村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