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微信小程序二维码

(2026)鲁1402民初1544号 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鲁1402民初1544号

原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住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启美,赵凯,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曾用名:德州某有限公司),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帮涛、田福顺,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启美、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帮涛、田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51990.28(暂计算至2026年1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1日被告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但被告始终未发布项目招标公告,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一直未返还,被告占有原告该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2019年11月、2020年5月被答辩人参加招标人某股份公司武城中、东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铝合金门窗采购项目的投标,该项目共分两个标段,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每个标段需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被答辩人按照招标代理机构某乙有限公司的要求,将两个标段投标保证金共计20万元支付至答辩人银行账户。2020年5月26日招标代理机构某丙公司进行公开招标,最终被答辩人中标两个标段。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被答辩人应支付给某丙公司代理服务费20余万元,某丙公司将被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的20万元转为代理服务费,所以答辩人是替招标代理机构某乙有限公司收取被答辩人应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且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合计20万元。

被告提交中、东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铝合金门窗采购工程投标文件、开标材料,证实2020年5月26日,某甲公司投标该项目两个标段,并以2019年11月的汇款作为投标保证金。经评标,某甲公司在两个标段中均排名第一。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中、东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铝合金门窗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两份,证实受某股份公司委托,某丙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于2019年11月就中、东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铝合金门窗采购项目发布招标公告,该项目分为两个标段,每个标段需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保证金需支付至被告某乙公司的银行账户。后该招标因故中止,并于2020年5月重新启动。2020年5月26日,原告某甲公司中标两个标段。

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原告缴纳保全费1778元。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取得的案涉20万元系不当得利,但被告提交的《证明》和中、东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铝合金门窗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开标材料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涉款项系投标保证金,某丙公司委托被告代收该款项,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被告并非案涉招标投标合同的当事人,即使投标保证金需要返还,原告也应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我院预交)。

保全费1778元,由原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我院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刘学茂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闫晓静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