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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鲁0302民初269号 越研环境工程盐城有限公司与山东吉利新能源商用车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2022)鲁0302民初269号

原告:越研环境工程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环保产业园环保大道1号(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5737915089。

法定代表人:纪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茂峰,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住江苏省沐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吉利新能源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经济开发区西谭社区眉山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MA3RK2E863

法定代表人:周建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如意,女,199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原告越研环境工程盐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吉利新能源商用车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研环境工程盐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茂峰、孙海波,被告山东吉利新能源商用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如意、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越研环境工程盐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2万元整;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保证金使用利息人民币11756元(以人民币2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并承担自2021年6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9日,被告向社会招标,项目名称为“淄博客车基建技改项目涂装非标设备项目”,投标保证金为人民币22万元,投标保证金的形式为电汇,同时招标文件中提供了项目承揽合同。2020年4月21日,原告以电汇的方式向被告付款人民币22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2020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前持该通知书前往吉利集团总部签订项目业务合同。2020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淄博客车基建技改项目涂装非标设备项目合同定稿》。同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针对该合同提出异议。当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表明合同定稿与招标文件中合同内容不一致,且为被告开标后单方增改。2020年5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合同编号为:S-SD20005S00016的《承揽合同》和被告公开招标时所附合同有条款存在差异,发现后原告立即提出异议,被告一直未正面答复,如按照后传来的合同签订,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请求被告退回原告交纳的招标保证金22万元。5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载明因被告开标后单方增改,原告不接受此中标结果,请求被告退回投标保证金22万元。

山东吉利新能源商用车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依据招标文件、澄清函确定了合同文本,原告确认后又单方无理要求修改,违反了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要求。被告依据招标文件、澄清函确定了合同文本,原告于2020年5月7日邮件回复收到合同文本,并于2020年5月11日邮件中对合同文本进行了确认。后原告在前期已对合同文本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又于2020年5月16日单方发函要求对其已确认的合同文本予以大幅修改,因其要求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被告分别于2020年5月18日、2020年5月22日以邮件、正式函件形式回复不同意修改招标中约定的合同文本,并告知原告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要求及时签订中标合同。但原告仍未按时签订中标合同。二、因原告违反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要求,被告有权依据其投标承诺扣除投标保证金。原告投标时出具的《投标承诺》中承诺:“四、如我司中标,放弃中标或不按中标通知书要求签订合同的,我司愿意将投标保证金赔偿给招标方,如不足赔偿的愿意承担其他损失。”因原告原因,未签订中标合同,原告的22万投标保证金依据其单方承诺应赔偿给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年4月9日,被告通过网络发布的招标文件,证明被告依要约的方式向社会公开进行招标,其发布的招标文件真实有效,原告依法进行投标。招标文件所附《承揽合同》第十条10.5款价款支付约定的付款内容和中标后《承揽合同》第十条10.5款价款支付约定的文款存在明显差异,原告对此约定不能接受,随即就向被告提出异议;2.2020年4月21日,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原告按被告招投标文件要求交纳22万元投标保证金;3.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中标的事实;4.《承揽合同》,证明原告中标后,被告方发送《承揽合同》至原告时,原告发现该合同中付款方式与招投标发布的合同中付款方式不一致,立即告知被告,不同意签订;5.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发现《承揽合同》中付款方式与招投标发布的合同中付款方式不一致,立即告知被告,不同意签订;6.律师函,证明原告发现《承揽合同》中付款方式与招投标发布的合同中付款方式不一致,立即告知被告,不同意签订,并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22万元。

被告山东吉利新能源商用车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承揽合同》付款条款无异议;2.对证据2予以认可;3.对证据3予以认可;4.对《承揽合同》第10.5款的争议付款条款内容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合同条款违反招标文件和双方确认内容;5.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工作联系函不但不能证明原告拒绝签订合同,放弃中标的理由正当,反而能体现出原告在中标后单方对合同条款提出大幅的不合理修改意见,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单方提出放弃中标,过错完全是原告所致;6.对证据不认可,原告并没有提供该律师函送达被告的证据,该律师函及上面的邮寄回执不能体现邮寄的文件内容,另外,仅凭该律师函也不能证明原告拒绝签订合同的理由正当。

被告山东吉利新能源商用车有限公司举证:1.《淄博客车基建技改项目涂装非标设备项目》招标文件;2.投标授权委托书;3.投标时签订的澄清文件;4.原告对合同文本予以确认的邮件及附件合同;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据招标文件、澄清函确定了合同文本,原告对合同文本已在2020年5月7日及5月11日的邮件中予以确认;5.中标通知书;6.5月16日工作联系函,证据5、6证明原告在中标且对合同内容已经确认的情形下,又单方要求对招标文件中合同文本进行大幅修改;7.5月21日函件(关于按招标文件签订合同的发函);8.投标承诺书,证据7、8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按招标文件签订合同,因原告未执行,被告有权依据投标承诺函扣除投标保证金。

原告越研环境工程盐城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与原告举证相吻合,在招标文件中《承揽合同》第十条价款支付的约定与被告后发送至原告的《承揽合同》付款方式不一致,证明被告存在违约;2.对证据无异议;3.对证据无异议;4.对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对附件合同没有异议;5.对证据无异议;6.对证据无异议,该函是原告发送至被告方,在函中告知被告,《承揽合同》和招标文件约定的付款方式不一致,原告不予认可;7.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法定代表人纪飞及经办人丁茂峰并没有认可被告在该函件中的内容,同时原告于5月22日及时回复了被告;8.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投标承诺书的时间是在被告发送《承揽合同》之前。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被告招标文件、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标通知书、《承揽合同》、工作联系函,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律师函,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举证该函已经邮寄被告,被告确已签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举证《淄博客车基建技改项目涂装非标设备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授权委托书、澄清文件、电子邮件及附件合同、中标通知书、5月16日工作联系函、5月21日函件、投标承诺书,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9日,被告为建设淄博客车基建技改项目涂装非标设备项目,通过邀请招标的形式向社会招标。招投标联系人:设备采购:葛丽云。设备技术:秦靖赫。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2020年4月28日。开标时间:2020年4月28日。招标文件中投标邀请函中第四条投标文件的相关事项9.1条为:投标单位在递交标书时需交纳22万元投标保证金;9.3条为: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与招标方签订了经济合同的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确定中标后1个月内无息退还;10、投标书有效期:自开标日起不少于90天,投标书保持有效;第六条开标、询标和评标中8.1条为:中标人应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与招标方签订“淄博客车基建技改项目涂装非标设备项目”合同。8.2条为: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及投标修改文件、评标过程中有关澄清文件及经双方签字的询标纪要和中标通知书均作为合同附件。8.3条为: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借故否认已经承诺的条件而拒绝合同者,以投标违约处理,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给招标方造成损失的,由中标人负责赔偿。该招标文件附有《承揽合同》,其中合同第九条售后服务9.1.1条款为:产品质量保证期(以下简称“质保期”)为2年,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金终验收满一年后支付。第十条价款支付10.5条款为:合同总金额的10%,计人民币元整(),作为本合同项下产品的质量保证金,在合同项下所有产品在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无质量问题的,如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

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22万元。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向被告提交投标文件,并出具投标承诺书。投标承诺书保证:一、1、交钥匙总价(详见商务标),包含设备、运输、保险、安装、调试、备件及售后服务等;2、时间:设备90天内到达招标方指定地方,安装90天内完成;3、按招标书要求交货、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二、如果我方中标,我方将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承担设备质量、按时交货和按时调试合格等过程的责任;三、愿意向贵方提供任何与该项投标有关的数据、情况和技术资料;四、如果我司中标,放弃中标或不按中标通知书要求签订合同的,我司愿意将投标保证金赔偿给招标方,如不足赔偿的愿意承担其它损失;五、如果出现采取违法行为中标的或与招标方(发包方)人员进行幕后交易,我司愿意将投标保证金赔偿给招标方,如果已签订合同并在履行过程,我司愿意将履约保证金赔偿给招标方,并无条件承担其它违约责任;六、本投标自开标日起90天内有效;七、除非另外达成协议并生效,你方的招标文件和本投标文件将构成约束我们双方的合同;八、我方的投标保证金已经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递交。2020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内容为:贵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参加我公司淄博客车基建技改项且涂装非标设备项目招投标活动,经我公司评标小组评议,评定贵公司为中标单位,请贵公司接到本通知后,于2020年5月28日前持本通知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吉利集团总部签订淄博客车基建技改项目涂装非标设备项目业务合同,若出现不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双方达成的补充文件的交货时间、质量和技术标准等要求签订合同,逾期视作违约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原告出具签收证明,并完全理解和同意上述中标通知书,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纪飞授权委托书显示:原告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茂峰系原告参加被告淄博客车基建技改项目涂装非标设备项目招标活动的委托代理人,投标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均予承认有效。该授权委托书加盖原告公章。2020年4月28日,原告签署淄博客车基建技改项目涂装非标设备项目开标现场商务澄清,内容为:付款方式第三条:由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变更为主体设备(详见主体设备清单表)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其余条款不变。2020年5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淄博客车基建技改项目涂装非标设备项目合同草稿。2020年5月11日,原告对该合同信息进行补充后将合同草稿发送被告。合同草稿第十条价款支付:10.3条款内容为:合同项下的主体产品(详见附件2清单)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按照技术协议所列产品清单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人民币2629290元。10.5条款内容为:合同总金额的10%,计人民币876430元,在合同项下所有产品在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无质量问题的,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如果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则待质量问题返修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2020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2020年5月13日,收悉贵公司客车基建技改项目涂装非标设备项目空白《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SD20005S00016。我公司收悉认真阅读后对于该份《承揽合同》中相关条款,现向贵公司提出异议:1.原《承揽合同》第九条售后服务:9.1.2质保期内,乙方应在接到甲方关于产品故障通知后4小时内回复,否则视为乙方自愿承担甲方的一切损失。应甲方要求,乙方承诺其委派的技术人员在24小时内到达甲方工厂并提供维修服务,乙方自行承担期间费用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对此条款我公司请求改为:质保期内,乙方接到甲方关于产品故障通知后4小时内回复,应甲方要求24小时内到达甲方工厂并提供维修服务,最终以甲方认可。乙方自行承担维修期间维修费用。2.原《承揽合同》第9条售后服务9.1.3条,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备品备件和易损配件的明细,价格及服务费清单(价格至少保持5年不变)。如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损坏的,应由乙方免费维修或更换。对此条款我公司请求改为: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备品备件和易损配件的明细,价格及服务清单,在质保期内提供维修,更换。3.原《承揽合同》第十条价款支付:10.1合同生效后,乙方完成合同项下产品设计且产品图纸会签纪要经甲乙双方会签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计人民币1314645元,10.2合同项下的所有产品发货前在乙方工厂预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计人民

1314645元。10.3合同项下的主体产品(详见附件2清单)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按照技术协议所列产品清单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人民币2629290元。10.4本合同项下产品终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人民币2629290元。10.5合同总金额的10%,计人民币876430元,作为本合同项下产品的质量保证金,在合同项下所有产品在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无质量问题的,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如果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则待质量问题返修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我公司请求改为:1.合同项下的制作件(购件除外),发货前在乙方工厂预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计人民币1314645元。另第10项10.5条,合同总金额的10%质保金计人民币876430元,在合同项下所有产品在终验收合格之日满壹年无质量问题的,无息付清10%剩余质保金,如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则在质保期内的免费无偿更换与维修,超出质保期范围因质量问题需维修的,我司承若只收取成本费用。恳请贵公司对我公司提出的相关《承揽合同》条款变更的请求进行调整。2020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2020年5月13日收悉贵公司客车基建技改项目涂装非标设备项目空白《承揽合同》一份。发现该份《承揽合同》中相关条款与贵公司在2020年4月9日对外进行招投标时出具的招标文件书中相关内容及随付的《承揽合同》条款存有差异,现提出异议:原《承揽合同》第十条价款支付:10.1合同生效后,乙方完成合同项下产品设计且产品图纸会签纪要经甲乙双方会签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计人民币1314645元。10.2合同项下的所有产品发货前在乙方工厂预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计人民币1314645元。10.3合同项下的主体产品(详见附件2清单)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按照技术协议所列产品清单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人民币2629290元。10.4本合同项下产品终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人民币2629290元。10.5合同总金额的10%,计人民币876430元,作为本合同项下产品的质量保证金,在合同项下所有产品在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无质量问题的,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如果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则待质量问题返修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我公司请求改为:1.合同项下的制作件(购件除外),发货前在乙方工厂预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计人民币1314645元。另第10项10.5条,合同总金额的10%质保金计人民币876430元,在合同项下所有产品在终验收合格之日满壹年无质量问题的,无息付清10%剩余质保金,如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则在质保期内的免费无偿更换与维修,超出质保期范围因质量问题需维修的,我司承若只收取成本费用。恳请贵公司对我公司提出的相关《承揽合同》条款变更的请求慎重考虑。2020年5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茂峰与被告招投标联系人葛丽云来往的电子邮件显示:丁经理,合同条款,付款方式等开标后我司不接受变更。您好葛总:合同条款与招标文件中合同条款中的内容不符,我司拒签合同。您好葛总:合同条款与招标文件不一致,我司所提问题是贵司开标后单方增改,如果贵司不修改该条我司将不接受此中标结果。葛回复:只有质保条款不一致,这个在合同审批流程提起前与贵司纪总电话沟通时,纪总表示可以接受,我司才提起合同流程审批,流程审批完通知贵司盖章时,又提出质保条款这个条款贵司又不同意,我5月15日又致电了您和纪总,纪总电话里表示可以,短信说会和贵司财务法务沟通。今天又收到贵司5月16日邮件发出的函,贵司表示好几个条款都不接受,但是除了质保条款其他条款我们在招标文件发放时都写明,且开标前和开标后跟贵司强调过,合同条款在开标后不接受变更,贵司也未提出偏离。针对质保条款。如果贵司要求按照招标文件发放的为准,我会与我司领导及法务沟通。但是其余条款需按照招标文件执行。如贵司无法履约,还请尽快发送正式弃标函。2020年5月19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2020年5月13日收悉贵公司客车基建技改项目涂装非标设备项目空白《承揽合同》,发现该份《承揽合同》中相关条款与贵公司在2020年4月9日对外进行招投标时出具的招标文件书中相关内容及随付的《承揽合同》条款存有差异,发现后我公司立即向贵公司提出异议,但贵司一直未能正面答复。如按现贵司传来的《承揽合同》签订,显然存在明显显失公平,对此我公司不能签订该份合同,故我司不接受此次中标结果,请求贵司退回我公司交纳的招投标保证金22万元。2020年5月22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回函,内容为:关于贵司5月19日工作联系函中提出的招标文件与合同模板存在的差异,仅有条款第10.5条,即合同总金额的10%,计人民币876430元,作为本合同项下产品的质量保证金,在合同项下所有产品在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无质量问题的,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如果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则待质量问题返修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针对此条款,我司已与贵司纪飞总及丁茂峰电话沟通过,表示该条款可按照招标文件执行。现我司正式函告贵司,合同条款按招标文件及贵司投标文件签订。请贵司于5月28日前签订合同。2020年5月2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回函,内容为:5月22日来函收悉,由于贵公司在我司中标后单方面修改了合同条款10.5条即合同总金额的10%,计人民币876430元,在合同项下所有产品在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无质量问题的,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如果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则待质量问题返修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针对此条款我司多次去电话与贵司协商未果,并于5月18日下午3点10分,正式去函件贵司说明该合同条款与招标文件不一致,我司所提问题是贵司开标后单方增改,如果贵司不修改该条款,我司将不接受该中标结果。而贵司于5月18日3点40分回复内容:“如果贵司要求按照招标文件发放的为准,我会与公司及法务沟通,但其它条款需按招标文件执行,如贵司无法履约需发正式的弃标函”。直至5月19日11点28分我司未收到贵司关于修改该质保条款的正式函件。因此我司法务部为了不影响贵公司该项目正常的推进,所以正式去公函贵公司:我司不接受此中标结果,并请求贵司退回我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22万元。我公司现特回函重申5月19日去函内容:不接受此中标结果,请求贵司退回我公司交纳的招投标保证金22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标文件,是希望原告向其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被告发出的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原告投标构成要约的意思表示。后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表明被告同意原告的投标,该中标通知书构成承诺。双方应当以招投标文件为基础积极磋商,及时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同的责任及原因,即被告应否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2万元。本院查明,2020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前持本通知到被告集团总部签订淄博客车基建技改项目涂装非标设备项目业务合同。2020年5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项目《承揽合同》草稿。该《承揽合同》草稿第十条10.5条中增加了:“如果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则待质量问题返修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内容。2020年5月11日,原告对合同信息进行补充后将《承揽合同》草稿发送被告。2020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对《承揽合同》第九条售后服务:9.1.2,9.1.3条款内容,第十条价款支付10.5中本案争议的质量保证金条款及相关付款条款提出了修改及调整意见。2020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承揽合同》与被告2020年4月9日对外招标文件中相关内容及随付的《承揽合同》条款存有差异为由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再次对《承揽合同》第十条价款支付中质量保证金条款及相关付款条款提出了修改及调整意见。2020年5月18日,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被告回复:只有质保条款不一致,除了质保条款其他条款在招标文件发放时都写明。针对质保条款。如果原告要求按照招标文件发放为准,会与领导及法务沟通。其余条款需按照招标文件执行。2020年5月19日,原告以被告《承揽合同》与被告2020年4月9日对外招投标时出具的招标文件书中相关内容及随付的承揽合同条款存有差异为由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表示被告对原告所提异议,一直未能正面答复,不接受中标结果,请求被告退回原告招投标保证金22万元。2020年5月22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回函,表示第10.5条可按照招标文件执行。正式函告原告合同条款按招标文件及原告投标文件签订。原告于5月28日前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回函,重申5月19日去函内容:不接受此中标结果,被告退回原告招投标保证金22万元。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中标后,被告在发送给原告的《承揽合同》草稿第十条10.5条中增加了:“如果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则待质量问题返修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内容。原告也先后对《承揽合同》第九条售后服务:9.1.2,9.1.3条款内容,第十条价款支付中10.5条即本案争议的质量保证金条款及相关付款条款提出了修改及调整意见。2020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承揽合同》与被告2020年4月9日招标文件中相关内容及随付的《承揽合同》条款存有差异为由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也给予了回复。综上,双方为签订书面合同,多次进行过联系、沟通。在原告中标后,被告在合同中所增加的质量保证金条款是否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本院认为,该争议内容是对质保期内出现问题,质保金如何处理进行的补充,不是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修改,双方可就争议进行协商。事实上,原告在2020年5月16日、2020年5月18日发给被告的函件中,对此也给予了回应。2020年5月22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回函,正式函告原告合同条款按招标文件及原告投标文件签订,于5月28日前签订合同。原告回函,重申5月19日去函内容:不接受中标结果,被告退回原告招投标保证金2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中标后,在法定的签订书面合同期限三十日内,双方对争议条款进行了协商、沟通,实属正常,从沟通的时间和效率上看,被告不存在故意拖延、延误签订合同的情形,且通过磋商沟通被告已经同意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在此情形下,原告不接受中标结果,系其自身违约,责任不在被告。综上,原告中标后,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越研环境工程盐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6元,减半收取计2388元,由原告越研环境工程盐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线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员 刘善利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康

员 安芯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