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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02民初5592号 北京顺恒达停车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9)鲁0102民初5592号

原告:北京顺恒达停车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78648959U。

法定代表人:许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67374226C。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董事长。

原告北京顺恒达停车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恒达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弘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弘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2.判令中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顺恒达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参与中弘公司发布的《济南一中弘广场济南中弘广场16#裙房、17#地块导向标识工程标识制作类》项目网上招标事宜,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因未中标,中弘公司所欠投标保证金应予退还,但经顺恒达公司多次催收,中弘公司一直未退回,其拖延付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及合同约定,损害了顺恒达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中弘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中弘公司在网上发布济南中弘广场16#裙房、17#地块导向标示工程标识制作类工程招标项目,顺恒达公司参与投标并于2017年9月29日向中弘公司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后顺恒达公司未中标。2017年10月30日,中弘公司向顺恒达公司发送感谢信,感谢顺恒达公司积极参与项目投标,但因不具备足够竞争力未能中标,请顺恒达公司于近日至财务部门凭该函及投标保证金收款收据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顺恒达公司按照要求请求退还保证金,但中弘公司一直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中弘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顺恒达公司未能中标中弘公司发布的项目,其与中弘公司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其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应予退还,且中弘公司亦承诺退还,但中弘公司未履行退还义务的,违反其承诺和法律规定,对顺恒达公司要求中弘公司退还2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顺恒达公司请求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顺恒达公司未能证实中弘公司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提交退款时间,本院酌定以本次起诉立案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日,即中弘公司还应支付顺恒达公司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9年5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顺恒达停车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9年5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顺恒达停车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计165元,由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 爽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邹宗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