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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0782民初5985号 河南国之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信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2021)豫0782民初5985号

原告:河南国之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23号29号楼12层1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096936865P。

法定代表人:张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公司员工。

被告:李信颖,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河南国之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信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张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信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国之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340000元及利息9261.09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止;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11月3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为郑州鑫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7年6月23日,郑州鑫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对72889部队搬运机械库房和抽组分队装备库房机械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竣工验收合格后,2021年7月,经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4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承诺“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140000元.如未按上述时间支付相关款项,则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

李信颖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采招网公告《合同书》、国家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授权委托书、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照片等证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李信颖经人介绍得知中国人民解放军72889部队3642工程进行招投标后,其作为河南盛鼎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与投标。2017年4月,河南盛鼎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签订了合同价为12288897.84元的施工合同,李信颖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进行施工建设。2017年7月1日,以李信颖为甲方,郑州鑫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双方就72889部队搬运机械库房和抽组分队装备库房钢结构的制作与安装工程,为了明确双方责任、分工协作,互相配合等,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72889部队,2、工程名称:72889部队搬运机械库房和抽组分队装备库房钢结构。二、施工内容:1、钢结构主体制作与安装,2、钢结构顶板、墙板及中间隔墙的制作与安装,3、钢结构图纸所显示的所有门与窗的制作与安装,4、钢结构室内的供电与照明设施,5、钢结构室内的消防栓安装。三、施工要求:1、本工程所有内容,均为包工包料,2、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及变更进行制作与安装,3、按照国家、地方及行业相关规范、规程,标准达到合格要求。四、合同价款: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650000元。五、付款方式:1、甲方应于2017年7月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元整;2、乙方把所有工程量完成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剩余款项;3、质量保证金按5%留存,甲方验收合格,保质期为一年,到期后,一月内付清质保金;4、付工程款,同时甲方提供相等金额的材料发票;5、乙方提供本工程的全部资料,合格证书。……九、合同生效:1、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由李信颖签字按指印,乙方由原告代理人杨国营签字按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准备施工所用材料并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所施工的过程的增加了价款为20000元的工程量。到2017年11月份全部工程完工并进行了验收,2019年2月,被告所承包的全部工程(含原告的钢结构工程)结算审计结束。期间,被告多次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0元。2019年5月,郑州鑫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称被告为河南国之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6月7日,原告委托张冲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处理被告欠付其公司工程款相关事宜。2021年7月16日,以李信颖为甲方,河南国之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鑫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关于甲方与乙方所签合同下欠工程款(共计34万元,大写叁拾肆万圆整),甲方本人同意在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人民币,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14万元。在此之前期间内(即2021年9月30日前),该笔工程款乙方不再索要任何利息,包含违约金等,甲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也不再向对方索要发票。如甲方未按上述时间支付相关款项,则乙方可向甲方索取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标准以月利率2%计算)。以上协议均属双方自愿所签。备注:乙方委托张冲处理该协议所涉内容,张冲本人所作行为,乙方均予以认可等。甲方由李信颖签字按指印,乙方由张冲签字按指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3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向被告追索工程款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双方解释。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承包于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价款为20000元的工程量,原告施工的工程结束后已经过验收,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650000元固定总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20000元,外加原告施工过程中增加的20000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340000元工程款。对被告所欠原告的340000元工程款,双方于2021年7月1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对欠款数额,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约定,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构成对原告的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340000元工程款,由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和以34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11月3日止的利息共计9261.09元,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对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原告可按月利率2%向被告主张利息,现原告以低于该约定的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原告据其主张的计算方法所得出的利息数额并不准确,依据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应为7511.78元,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信颖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国之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0000元、利息7511.78元,两项共计347511.78元。

案件受理费6540元,减半收取计3270元,由被告李信颖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新堂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侯鑫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