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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621民初1208号 铜仁中油昆仑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诉湖南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2019)黔0621民初1208号

原告:铜仁中油昆仑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镇桃园大道麒龙国际城D1栋8层。

法定代表人:方晓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381号3栋107房。

法定代表人:汤跃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礼平,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山。

原告铜仁中油昆仑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仁中油昆仑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被告湖南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礼平、张水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仁中油昆仑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签署《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商务合同》为无效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开工报告及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施工单位资质审查表》、《施工作业人员登记表》、《测量记录》、《隐蔽工程检测验收记录》、《防腐绝缘合格记录》、《强度和严密性试验合格记录》、《燃气管道安装中间验收记录》、《工程竣工图》、《工程质量自检合格证书》;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署《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商务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项下铜仁市江口县天然气项目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土建,工程款按2004年贵州省相关工程定额计算,利润按费率定额标准计取后下浮4%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度办理工程结算,每月25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报月度进度结算,监理和甲方在次月审核完毕。工程进度款以各县区城市管网和各县区的支线管网为单项工程支付。各县区城市管网单项工程,甲方按工程进度金额70%支付工程进度款,单项工程验收达到通气标准,甲方累计支付工程款至85%,单项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30天内支付工程款至95%,余5%在一年质保期后30天内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应当进行招投标,但未进行招投标,原被告签订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商务合同》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时至今日案涉工程尚未竣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三方审核完毕的结算单,也未将工程相关资料交付甲方,2017年1月6日,原告委托第三方北京中油元鑫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公司项下的所有在建工程进行造价评估,被告施工区域全部工程造价为1,183,400元,原告已先后支付工程款355,022.4元。2017年至今,被告向原告催要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中12.5.3的要求,向原告移交《开工报告及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施工单位资质审查表》、《施工作业人员登记表》、《测量记录》、《隐蔽工程检测验收记录》、《防腐绝缘合格记录》、《强度和严密性试验合格记录》、《燃气管道安装中间验收记录》、《工程竣工图》、《工程质量自检合格证书》,对已支付的工程款要求被告开具正式的发票,并要求对所有施工区域进行现场检查并移交,被告均不配合。导致原告方对案涉工程的实际完工情况、质量状况无法掌握。鉴于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在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商务合同》和《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1、被告是经国家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合法公司,并依法取得《压力管道安装》、《PE管道安装》等特许经营许可证书,具备承建涉案管道安装应具备的全部资质;2、涉案管道安装不存在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之规定,涉案管道安装项目可以不进行公开招标,直接将工程、货物或服务发包给具备资质的建设方,原告通过政府公开招标取得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并按照与政府签订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原告通过邀请竞争性谈判的方式将涉案管道安装发包给被告承建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移交《开发报告及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等资料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支付工程进度款和提供剩余工程施工图的义务。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商务合同》和《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补充协议》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并进行施工建设,在完成部分工程量时,原告不但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而且原告涉及政府指定收购重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剩余工程施工图,造成被告怠工建设,支付大量不应该垫付的农民工误工工资,积压大量原材料,由于原告自身问题造成被告所做的工程至今都没有全部完工和验收,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已完工验收的全部资料。故被告没有义务、也无法向原告提供上述没有竣工和验收的全部资料。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工程没有按期完工,无法移交上述资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1号证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号证《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商务合同》;被告提交的1号证《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商务合同》和《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3号证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竣工资料,被告提交的5号证铜仁中油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2号证被告公司的资质证书,4号证工程开工令、联络函,因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原件,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庭后核实,与原件核对无异,依法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3号证原告取得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的政府相关文件、协议,拟证明原告公司取得特许经营权属自建、自营工程。经查,原告在2011年取得了铜仁地区各区县的工业用气、民用、车用、商业用气等其他相关的天然气利用项目用气的特许经营权,系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进行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铜仁中油昆仑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与铜仁地区行政公署签订《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取得了铜仁地区各区县的工业用气、民用、车用、商业用气等其他相关的天然气利用项目用气的特许经营权。2015年4月22日,原告铜仁中油昆仑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商务合同》及《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商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天然气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土建、工程款计算方式为按2004年贵州省相关工程定额计算,且利润按费率定额标准计取后下浮4%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度办理工程结算,每月25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报月度进度结算,监理和甲方在次月审核完毕。工程进度款以各县区城市管网和各县区的支线管网为单项工程支付。各县区城市管网单项工程,原告按工程进度金额70%支付工程进度款,单项工程验收达到通气标准,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至85%,单项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30天内支付工程款至95%:余5%在一年质保期后30天内付清”。案涉工程现尚未竣工,被告已完工的工程款为1,183,400元。2019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告知被告有提出反诉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反诉。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商务合同》及《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商务合同补充协议》时,被告具备承建管道安装应具备的锅炉、压力管道、压力容器安装等资质,但合同涉及的“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天然气项目建设”工程未进行招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商务合同》及《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商务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要求被告移交已完工的相关工程资料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的规定,原告发包给被告的“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天然气项目建设”工程属于市政天然气工程项目,系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原告获得项目工程的特许经营权后,未自行建设,而与被告签订了《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商务合同》及《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商务合同补充协议》,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并未进行工程招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可不进行招标的工程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商务合同》及《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商务合同补充协议》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对被告认为合同有效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签订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商务合同》及《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商务合同补充协议》虽系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对被告仍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负有交付施工工程的义务,工程资料作为工程的一部分,应当移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移交“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天然气项目建设”工程的《开工报告及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施工单位资质审查表》、《施工作业人员登记表》、《测量记录》、《隐蔽工程检测验收记录》、《防腐绝缘合格记录》、《强度和严密性试验合格记录》、《燃气管道安装中间验收记录》、《工程竣工图》、《工程质量自检合格证书》,被告认可上述资料系其作为施工方应向原告移交的工程资料,但认为原告未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以及该工程尚未施工完毕,且上述工程资料被告已向原告全部移交,不同意再次移交上述工程资料。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被告应当将其已施工工程部分的资料向原告移交,对于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未提出反诉,可另案诉讼,不能作为不移交工程资料的抗辩理由,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向原告移交了已完工工程的全部资料,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铜仁中油昆仑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商务合同》、《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商务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湖南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铜仁中油昆仑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移交“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天然气项目建设”工程已施工部分的《开工报告及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施工单位资质审查表》、《施工作业人员登记表》、《测量记录》、《隐蔽工程检测验收记录》、《防腐绝缘合格记录》、《强度和严密性试验合格记录》、《燃气管道安装中间验收记录》、《工程竣工图》、《工程质量自检合格证书》。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湖南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朱昶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