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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05民初5958号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诉中铁房地产集团商业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2019)津0105民初5958号

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剑涛,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洋,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铁房地产集团商业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与华新大街交口东南侧鼎盛大厦1-1510。

法定代表人:任望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海,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雯,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甲4号物华大厦B座2001室。

法定代表人:梅春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占军,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201号惠嘉公寓B座3层。

负责人:陈昊,经理。

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与被告中铁房地产集团商业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希地公司)、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希地天津分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剑涛、刘洋洋,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海、郭瑞雯,被告北京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希地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陈昊在本院2019年12月5日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2019年12月18日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三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共同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直至三被告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参与了中国铁建国际城5B地块(瑞庭雅苑)项目的投标,该项目的招标人为被告中铁公司,招标代理人为被告北京希地公司。原告按照《中国铁建国际城5B地块(瑞庭雅苑)项目施工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18年6月25日向被告北京希地天津分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800000元。2018年7月3日完成中标结果公示,中标人为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招标文件约定,招标人应当自中标结果公示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因此被告应于2018年7月11日前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在投标保证金返还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联系要求其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返还。故原告特依招标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中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理由为:1.被告北京希地公司是我公司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收取保证金事宜。原告实际将保证金交付到被告北京希地天津分公司的账户,我公司认为应由被告北京希地公司、北京希地天津分公司负责返还原告保证金。2.招标文件第8页3.4.5条对投标保证金及递交要求有明确的规定,我公司认为招标文件是由我公司与招标代理机构共同盖章出具的,在文件中写明的招标人的义务均是由代理机构代理完成的,所以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招标人的义务就是我公司向代理机构授权的代理范围。代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内容完成自己的代理工作,其中包括收取投标保证金以及在文件约定的条件退还保证金。对于没有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文件是有明确载明,代理人迟迟不予退还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没有得到委托人的追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北京希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为:1.依据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中的招标须知第3.4.3款约定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向中标候选人之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担保。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其他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担保。本案招标人是中铁公司,我公司仅为招标代理机构,故我公司认为应该由中铁公司负责返还原告保证金。2.依据《民法总则》第162条、《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由于本公司是代理机构,本公司对外行为的后果应该由委托人承担,所以我公司认为应由中铁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3.原告对该案件的案由选择为返还原物,我公司认为返还原物中的原物应为物理上有形的特定物,原告要求返还的货物是无形的,所以我公司认为不应得到支持。

北京希地天津分公司辩称,同北京希地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中铁公司作为招标人、北京希地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发布施工招标公告【津建交河北施工(2018)0503号】,公告载明:本招标项目中国铁建国际城5B地块(瑞庭雅苑)已由天津市河北区行政审批局以无批准建设,招标人为中铁公司,建设资金为245907万元,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北京希地公司受中铁公司的委托,现对该项目的施工进行公开招标择优选定承包人。2018年5月25日原告开始参与投标。2018年6月6日,被告中铁公司、北京希地公司出具了《招标文件》,2018年6月25日原告依据《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北京希地公司天津分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800000元,被告北京希地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了收据。在《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的3.4.3载明:“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向中标候选人之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担保。”7.2中标通知载明:“在本章第3.3款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招标人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在公示期内未收到实名举报,或者预中标人没有出现法定的不能中标情形的,招标人应当自公示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预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2018年6月29日河北区建筑管理站通过天津建设工程信息网发布施工招标中标结果公示,公示载明:建设单位为中铁公司,招标代理单位为北京希地公司,建设单位河北区金钟河大街北侧5B地块的中国铁建国际城5B地块(瑞庭雅苑)项目,通过公开招标,在天津市河北区建筑管理站的监督下,于2018年6月28日进行开标,共4家投标人参加投标,其成本控价为1258931367元,经评标委员会评审中标结果如下:中标单位: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公示发布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7月3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中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招标人,委托被告北京希地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代为实施工程项目招标活动,双方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在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公告》中,已经明确列明被告中铁公司为招标人,被告北京希地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故被告北京希地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实施的各项招标行为,均对被告中铁公司发生效力,对外亦应由被告中铁公司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交纳的涉案投标保证金的返还,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招标文件》约定均应由招标人被告中铁公司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公司返还保证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一节,按照《招标文件》约定,被告中铁公司应当自公示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预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即2018年7月11日前将投标保证金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人,然其未能履行返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一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该利息的给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希地公司、北京希地天津分公司共同返还投标保证金及逾期利息一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铁公司主张原告实际将保证金交付到被告北京希地天津分公司的账户,应由被告北京希地公司、北京希地天津分公司负责返还投标保证金一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铁公司主张被告北京希地公司及北京希地天津公司不退还保证金的行为超出代理权限范围一节,被告中铁公司可在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及逾期利息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铁房地产集团商业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2元,由被告中铁房地产集团商业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毅

审 判 员  毕硕

人民陪审员  任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