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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602民初4004号 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分公司与山东凯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2019)鲁1602民初4004号

原告: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高新区青田办事处广青路南侧国都商贸城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96870150H。

法定代表人:崔如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培,山东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凯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高新区虎跃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MA3D85NQ0Y。

法定代表人:陆煜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滨州分公司)与被告山东凯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菱电器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盾公司滨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菱电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盾公司滨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竞价保证金50000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暂记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向原告发布竞价书,对其公司消防工程项目施工进行商务竞价采购,报价期限为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5日17点30分止。并在竞价书中称竞价结束后10日内将竞价保证金退还给不进行合作的竞标单位。原告收到竞价书后,进行了书面竞标,并在2018年1月5日向被告转汇了竞价保证金50000元。在被告的竞价项目竞价结束后,未将原告确定为合作施工单位,但是却扣留原告支付的竞价保证金迟迟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凯菱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竞标书、施工方案及报价、转账明细、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邮件来往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1日,被告凯菱电器公司通过QQ邮箱向原告金盾公司滨州分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发布招标信息,并于2017年12月23日通过QQ邮箱电子邮件向原告金盾公司滨州分公司发送《消防工程施工竞标书》,招标项目为山东凯菱电器有限公司消防工程项目。该招标文件中注明报价期限为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5日17时30分止,招标评定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10时,最终执行价格有效期为2018年1月5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该招标文件第3.1保证金缴纳条款注明保证金的缴纳时间截止至2018年1月5日17时30分。第3.2.1保证金退回条款注明:“竞价结束后,未被选定施工方在确定合作商并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退回给竞价方(不计利息)”。

2018年1月5日11时32分,原告金盾公司滨州分公司通过德州银行向被告凯菱电器公司转汇50000元保证金。后经投标,原告金盾公司滨州分公司未中标。2018年3月7日起,原告金盾公司滨州分公司多次向被告凯菱电器公司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凯菱电器公司在竞标书中要求投标方缴纳50000元保证金,原告金盾公司滨州分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50000元竞价保证金,该行为履行了约定中及时、足额缴纳保证金的义务。后经投标,原告未中标,按照约定,被告应在确定合作商并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承认未退还保证金的事实,但以各种理由未能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银行转账明细、原被告间的邮箱往来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由此可见,关于该保证金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金约定有效,原告未中标,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退还竞价保证金的义务。因此原告金盾公司滨州分公司要求被告凯菱电器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金盾公司滨州分公司要求被告凯菱电器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以及利息计算起止时间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竞标书中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为确定合作商并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由于原告金盾公司滨州分公司未能证明被告凯菱电器公司与中标方签订合同的日期,故该日期认定为竞价书中约定的最终执行价格有效期的截止日2018年3月31日。被告凯菱电器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期限为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该期间不计利息,即被告凯菱电器公司最后退还保证金的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故被告凯菱电器公司应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起始日为2018年4月17日。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进行约定,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其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对于原告金盾公司滨州分公司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自动放弃,不影响对本案的正常审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凯菱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分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山东凯菱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学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蔺月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