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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2民初10655号 广州紫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思南县天瑞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2019)粤0112民初10655号

原告:广州紫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2707号706房。

法定代表人:李云飞,该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雪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思南县天瑞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双塘办事处国家寨二幢一单元2-4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安辉。

原告广州紫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科公司)诉被告思南县天瑞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9月2日为105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被告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采购导航网发布《思南县生活垃圾资源化综合处理项目设备采购招标公告》,对思南县生活垃圾资源化综合处理项目所需设备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响应招标文件并对其中第八标段除臭成套设备进行投标。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17年5月16日,被告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采购导航网发布中标公告,确定广东台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第八标段除臭成套设备的中标单位。《思南县生活垃圾资源化综合处理项目设备采购(第八标段:除臭成套设备)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3.5.3条关于“投标保证金的返还”约定“未中标人:在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予以退还。”《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不清楚被告与中标单位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但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最迟应在2017年6月15日前与中标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故被告最迟应在2017年6月20日前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请。

被告天瑞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依法提交了《思南县生活垃圾资源化综合处理项目设备采购招标公告》、《思南县生活垃圾资源化综合处理项目设备采购(第八标段:除臭成套设备)招标文件》、投标保证金汇款凭证、《思南县生活垃圾资源化综合处理项目设备采购中标公示》、投标文件作为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其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4月19日,天瑞公司委托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在招标采购导航网发布《思南县生活垃圾资源化综合处理项目设备采购招标公告》,对该项目所需设备公开招标。该项目共有十一标段,原告对其中第八标段进行投标。《思南县生活垃圾资源化综合处理项目设备采购(第八标段:除臭成套设备)招标文件》(招标编号:CEITCL-HES-ZCHW-1704A30-8)第一部分第11条约定投标保证金为10万元,支付方式有银行电汇或转账至天瑞公司名下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行的账号36×××31;第14条约定开标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上午9:30,开标地点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10号阳光艾美特酒店三楼会议室;第二部分投标人须知第3.5.3条约定投标保证金的返还:(1)中标人:在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予以退还;(2)未中标人:在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予以退还。第5.1条约定招标人和招标代理单位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在依法公示3天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7年5月10日,紫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天瑞公司名下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行的账号36×××31支付100000元,附言为思南项目投标保证金。

2017年5月16日,天瑞公司委托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在招标采购导航网发布思南县生活垃圾资源化综合处理项目设备采购中标公示,其中第八标段除臭成套设备的中标单位为广东台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天瑞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案涉招投标项目是天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峰与紫科公司合作的,天瑞公司在收到紫科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之后就将款项转至李峰名下的其他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李安辉于2019年1月成为天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的债务与李安辉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第十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本案中,天瑞公司对思南县生活垃圾资源化综合处理项目设备采购进行公开招标,邀请不特定的单位或个人参与投标,属于该法规定的公开招标,紫科公司报名参加投标,并交纳了保证金100000元,双方之间构成招投标合同法律关系。

根据中标结果公示,第八标段除臭成套设备的中标单位为广东台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故紫科公司系未中标的投标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此,天瑞公司依法应向紫科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至于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根据《思南县生活垃圾资源化综合处理项目设备采购(第八标段:除臭成套设备)招标文件》第二部分投标人须知第3.5.3条的约定,应在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予以退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故案涉第八标段的招标人与中标人最迟应在2017年6月17日签订书面合同,则招标人应在2017年6月22日前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天瑞公司一直未有退还,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紫科公司要求天瑞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6月23日。

至于天瑞公司所称案涉债务与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李安辉无关的意见,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天瑞公司对外承担债务,且紫科公司并未起诉要求李安辉承担案涉债务,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思南县天瑞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紫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紫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思南县天瑞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缴,原告广州紫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思南县天瑞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春梅

书记员廖茜茹

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