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02民初183号
原告:徐银行,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郑玲丽,女,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徐银行诉被告郑玲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银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玲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徐银行诉称:2019年9月10日,被告郑玲丽与徐银行、王彬学、宋宏伟、曹新平等人大家约定在****小区**栋**室进行商讨,郑玲丽声称其有关系可以接到***河道整治项目的工程,大家在讨论好股份及出资比例等细节后,于2019年10月6日,郑玲丽与徐银行(合作代表人)签订《惠州市***河道整治项目投标合作协议》,徐银行等按照协议规定于2019年10月8日将第一笔60万元居间费支付至合同约定的账户-广东阳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进场时间最迟为2019年11月底,临近合同约定的最迟进场时间,徐银行等多次找到郑玲丽了解和督促推动项目进场,郑玲丽以政府项目推动缓慢,联合中标的总包单位内部分标还在协商等理由让再等等,其后一直以疫情、总包单位人员未到惠州、项目政府资金不到位还未开工为由,时至今日,工程都未能进场。徐银行等人多次找到郑玲丽协商,工程未能如约中标和进场,要求按协议退还居间费人民币60万及相应利息,截至目前,郑玲丽也未将相应款项退回,发微信不回,打电话电话不听。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诈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郑玲丽还欠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按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计利息(约定违约利息按每天千分之一)600元/天×30天=18000元×12个月=216000元。
被告郑玲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6日,原告徐银行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郑玲丽签订《惠州市***河道整治项目投标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为下述目的联合在一起:指定符合业主的资质公司南昌建工集团以独立的资质参加资格预审和投标及中标,甲方与中标方南昌建工集团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由甲方负责组织和实现本项人民币约为5000万元工程量。第2条,合作的内容:1.甲方为***河道整治项目的投标、谈判、签订合同等投标活动提供费用给乙方,乙方为甲方提供咨询、公关等服务。2.总包方对甲方的分包合同按《工程量清单项目计量规划-2013》计量、按《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广东省通用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8)》、《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8)》、《广东省园林绿化工程综合定额(2018)》计价,材料按施工阶段惠州市材料信息记取,总价下浮点数为12%(总包方对甲方的分包合同下浮点数若低于12%,余出部分按分包合同进度支付,此合同4%的前期费用不包括在下12%点数内),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日最迟为11月底。第4条第1款,甲方承诺除了总包下浮12%还须另外支付总价4%作为乙方前期投标费用,签约三天内由甲方账户或者甲方委托账户先支付人民币60万元到乙方指定账户,甲方与总包方签约后第二天再支付人民币40万元,同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等额的普通正规发票。第5条第2款第3项,如甲方履行本协议规定内容后未中标,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甲方提供的前期服务费用,以向乙方汇款数据为准,同时愿意承担前期收取费用的总额每天千分之一的管理费作为给甲方的经济补偿,并承担甲方参与招投标的全部费用开支。2019年19月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彬学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60万元。
另查,2019年10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曹新平、王彬学、宋宏伟签订《股份合作协议》,原告与王彬学、宋宏伟各出资100000元、曹新平出资300000元,四人共同投资承揽***河道整治项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转账记录、投标合作协议、股份合作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惠州市***河道整治项目投标合作协议》中约定由符合资质的南昌建工集团以独立的资质参加资格预审和投标及中标,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并无资质投标,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南昌建工集团与其有相应的合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参加市政工程的招投标,被告提供所谓的咨询公关也是有违规定,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惠州市***河道整治项目投标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60万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该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玲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银行返还款项60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银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11960元(原告徐银行已预交),原告徐银行承担3166元,被告郑玲丽负担8794元,被告郑玲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素霞
审 判 员 徐秀群
审 判 员 黄链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郑 慧
书 记 员 张莉茱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