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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新4226民初209号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建丰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0)新4226民初209号

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聂子恒,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托洛盖镇迎宾北路。

法定代表人:段生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建丰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托洛盖镇迎宾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叶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斌,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托洛盖镇阳光小区30号楼4单元201室。

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建丰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子恒、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建丰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200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2090000元,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告投标了由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的《新北金融商旅中心新北名都商品住宅楼一、二期工程-小区绿化配套工程》,并依照招标文件要求交纳了投标履约保证金12000000元,按照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将保证金转入指定的被告新疆建丰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履约保证金的收据,原告投标并交纳保证金后,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迟没有签订中标合同,该招标的工程也一直没有进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的利息2090000元。

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建丰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称工程没有开工,事实上工程已经开工,因前任董事因涉嫌犯罪,导致该工程停工,目前欲开工建设,我方希望能与原告继续合作,原告称2016年9月份至今一直在催要保证金,但我公司于2018年12月任命新任董事长后立即与原告方取得联系沟通还款方案,由于我方公司债务单位较多,债额巨大,如原告坚决要退还投标保证金,我公司不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30日,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新北金融商旅中心新北名都商品住宅楼-、二期工程-小区绿化配套工程进行招投标,原告在投标中将保证金12000000元转入被告新疆建丰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上,后原告未中标。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2000000元及利息209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招标文件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招标文件向被告新疆建丰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但未中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了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此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建丰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2000000元及利息209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建丰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2000000元及利息20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170元,邮寄费350元,合计:53520元,由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建丰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达 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