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84440号
原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丕旭,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阳,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嘉文化旅游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123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梁金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野,男,荣嘉文化旅游控股有限公司监事。
原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与被告荣嘉文化旅游控股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丕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3,902.78元(自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8月5日,按LPR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5日起至被告足额退还保证金50万元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LPR计算);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8日,被告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向原告发出招标文件,原告应邀投标,并按要求于2020年9月25日前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但此后被告多次无故推迟开标日期,至今仍未组织开标。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有效期30天早已经过。原告遂提出不再竞标,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但遭被告拒绝。原告派员赴被告处洽商,却发现被告人去楼空。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荣嘉文化旅游控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总承包招标文件》。该文件载明,被告是嘉兆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二级企业,专业负责集团旗下商业及旅游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现就“唐山南湖国际欢乐城项目”进行招标,招标采用模拟工程量清单方式,投标人需根据招标人提供的参考清单、单项合同模板等资料结合市场实际情况自主报价。第5条“投标有效期及合同签署有效期”约定:投标截止日后30天内有效。第6条约定,本项目部组织公开开标,投标人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至上海市长宁区临虹路128弄7号2楼;招标文件提交在2020年9月28日13时前截止;联系人于芳君;本项目收取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指定被告开立于建行临空支行的尾号为000376的账户为保证金收款账户。2020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上述保证金收款账户转账50万元,用途载明“南湖国际欢乐城项目投标保证金”。2020年9月29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向上述临虹路地址寄出投标文件。
202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称:“感谢贵司参与唐山南湖国际欢乐城项目总承包投标工作,因项目调规和疫情影响项目土地获取进展,土地挂牌时间推迟到9月,导致本次招投标工作进度严重滞后……我司决定将商务谈判及确定意向中标单位时间推迟到9月。如届时未确定贵司为意向中标单位,我司将为贵司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如贵司因其他原因放弃本次投标可发函告知,我司接到函件后做弃标流程并办理保证金退还事宜”。
上述事实,有《总承包招标文件》、银行回单、顺丰速运邮寄凭证、《工作联系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总承包招标文件》载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28日13时,原告迟于该时间提交投标文件,被告应当拒收。然而,一方面,被告未拒收原告的投标文件,还在联系函中认可原告参与了投标;另一方面,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开标,且其自认的开标时间也已迟于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开标也未依法公开进行。故本院认为,原告未有效参与投标,被告也未合法开标,被告应当及时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总承包招标文件》载明投标有效期30天,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被告至今未返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1月18日起按LPR标准予以赔偿,于法不悖且已属通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嘉文化旅游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
二、被告荣嘉文化旅游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财产保全费3,089元,合计7,489元,由被告荣嘉文化旅游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四条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三十四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