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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新0107民初703号之一 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新0107民初703号之一

原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新疆仪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律师,新疆仪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该公司项目主管。

原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被告天山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天山某公司继续履行中标发布流程,向原告山东某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并签订《超低排放评估监测服务合同》,若被告天山某公司不能继续履行,赔偿原告山东某公司全部损失(暂定:13,178元);2.判令被告天山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超低排放治理评估招标项目(2024年度)》的公开招标,在第二卷《投标人须知》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原则上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拟中标人。”原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了投标文件,通过技术评标和报价。经过查询后并确认,原告评分排名第1名。2024年7月11日,被告天山某公司以“三家公司的投标文件未考虑自治区的要求”做出了流标的决定,并在采购平台上给出了废标的结论。2024年7月12日,原告山东某公司对上述决定提交了《申诉书》,对被告招标过程中的程序不合法等问题提出了异议。2024年7月19日,被告天山某公司召开会议沟通对原告山东某公司的《申诉书》进行回应,被告天山某公司表示本次招投标不属于国家规定的需要公开招标的项目,所以招标过程按照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执行。综上所述,被告天山某公司未按规定确定中标人,且不存在法定情形下决定流标、废标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原告山东某公司多次与被告天山某公司沟通,均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山东某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本案纠纷属于因招标投标活动本身产生的争议,应当提起异议、投诉等程序解决,经查,案涉项目至今未再次招标,原告山东某公司并非案涉项目中标人,与被告天山某公司无招投标合同关系,亦未签订案涉服务合同。原告山东某公司认为“超低排放治理评估招标项目(2024年度)”招标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

综上,原告山东某公司要求被告天山某公司继续履行中标发布流程,向原告山东某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并签订《超低排放评估监测服务合同》,若被告天山某公司不能继续履行,赔偿原告山东某公司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9.44元,由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芮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乃吾扎提·吾买尔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