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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新4301民初1794号 原告蒲兵与被告解涛、秦志云、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市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2021)新4301民初1794号

原告:蒲兵,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桂莲,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涛,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告:秦志云,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石河子市工商局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27776803R,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九龙大道1177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阿勒泰市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01754562990Q,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文化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郝敬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蒲兵与被告解涛、秦志云、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煤公司)、阿勒泰市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热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桂莲,被告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志云、江西中煤公司、蓝天热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第一、第二、

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636.9元;二、请求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9751元(从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年利率按4.75%计算);三、请求判令第四被告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解涛与第二被告秦志云系合伙关系。第三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从第四被告阿勒泰市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的清洁供暖示范项目分包给第一、第二被告。2018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解涛签订了《玻璃幕墙施工合同协议书》,随后原告开始冬季施工,克服了天气、地域等各项困难,于2019年6月1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单价合同,按图施工,工程总价暂定647872.5元,实际施工完成后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650636.9元。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成后第二被告秦志云陆续向原告付款350000元,余款300636.9元一直未付。据原告了解,第四被告未将本项目工程款向第三被告结清。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解涛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欠款金额都认可,没有异议。我同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秦志云、江西中煤公司、蓝天热力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蒲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玻璃幕墙施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价格预计为647872.5元,且各项玻璃幕墙的单价约定明确。

2.阿勒泰市清洁供暖示范项目锅炉房及玻璃幕墙审定面积的说明,证明该项目最终审定的玻璃幕墙面积845.84平方米,该数额大于原告施工结束后自测面积及向法庭主张的工程款面积,原告诉求中主张的面积788.15平方米。

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其中记录了秦志云的母亲练翠先给原告的三次转款记录,证明秦志云是本案解涛的合伙人,在工程施工期间一直是秦志云通过其母亲及妹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秦志云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解涛对原告蒲兵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都认可,无异议。

被告解涛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中煤公司中标蓝天热力公司发包的阿勒泰市清洁供暖示范项目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解涛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解涛又将该工程的玻璃幕墙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蒲兵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玻璃幕墙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单价不含税费,双方约定了工程单价,按图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647872.5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条形玻璃幕墙定金50000元,材料进场后付材料款50000元;龙骨安装完成后付玻璃款60000元;玻璃幕墙及铝单板完工后付款至总工程款90%;验收合格后付款,留3%质保金一年内一次付清。(整体幕墙及装饰线条铝单板、玻璃雨棚施工付款方式同上,完工后以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9年6月1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经验收合格,经原告自行测量,实际施工的面积为788.15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650636.9元。在施工工程中,被告秦志云安排练翠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尚欠300636.9元未付。

另查明,经新疆垚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说明,阿勒泰市清洁供暖示范项目锅炉房及门卫室外墙玻璃幕墙结算送审面积为845.84㎡,结算定审面积为845.84㎡。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一、二、三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第四被告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开工、竣工、结算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案涉工程系阿勒泰市清洁供暖示范项目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蓝天热力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江西中煤公司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江西中煤公司中标后,未实际施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解涛,解涛又将工程肢解后分包给蒲兵施工。因此,解涛与蒲兵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的规定,江西中煤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解涛、解涛又分包给蒲兵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转包、分包无效。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其有权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中,解涛将从江西中煤公司转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蒲兵施工,并认可蒲兵的施工的工程总价款650636.9元。根据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350000元,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因此,被告解涛仍应当向支付工程款300636.9元(650636.9元-350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秦志云与解涛为合伙关系,要求秦志云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蒲兵及被告解涛均陈述秦志云与解涛之间为合伙关系,结合秦志云安排练翠先向蒲兵支付工程款350000元的事实,认定解涛与秦志云之间为合伙关系,秦志云应当与解涛共同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6月1日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自2019年6月2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以300636.9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9年6月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3051.67元(300636.9元×4.75%÷365天×7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计算为23803.85元(300636.9元×4.25%÷365天×680天)。

经庭审查明,蒲兵与解涛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与江西中煤公司、蓝天热力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合同关系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蒲兵也仅施工了江西中煤公司中标的一部分工程,并非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义务,故其主张江西中煤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以及要求蓝天热力公司应当对涉案工程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解涛、秦志云应当向原告蒲兵支付工程款300636.9元及利息26855.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涛、秦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蒲兵工程款300636.9元及利息23803.85元;

二、驳回原告蒲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6元,减半收取3128元,由被告解涛、秦志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