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81民初573号
原告:江苏千秋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千秋村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安东,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宝丰循环经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元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玲,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千秋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与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安东,被告宝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5日,被告园区内零星土建、安装、维修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于同年6月24日中标该项目。此后,双方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了《煤焦化零星土建、安装、维修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10月份施工完毕,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工程履行完毕后,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原告于2022年8月17日以书面形式函告被告履行上述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有任何回复。
宝丰能源公司辩称:首先,依据原告与宝丰能源公司、宁夏宝丰能源集团煤焦化公司(以下简称煤焦化公司)签订《园区零星土建、安装、维修施工工程合同》和《煤焦化零星土建、安装、维修施工工程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且项目工程质量应符合合同及设计文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且要达到国家建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施工期间,原告施工项目存在工程质量、施工人员配备不到位、施工资料不齐全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宝丰能源公司与煤焦化公司多次致函原告,并通过公证送达通知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至今仍未按要求整改,亦未提供相关资料,造成工程质量不达标,迟迟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其次,根据原告与宝丰能源公司签订的《投标和廉洁保证协议》中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约定:千秋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向宝丰能源公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千秋公司中标后,协议继续履行,保证金待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且宝丰能源公司未发现原告有违反协议约定行为后15日内,宝丰能源公司将保证金无息、全额一次性支付给千秋公司。因该保证金在千秋公司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其目的是为了担保施工合同的正常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千秋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未通过竣工验收,且未按宝丰能源公司要求进行整改,合同未履行完毕,故宝丰能源公司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千秋公司证据3报价清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缴纳10万元保证金,该工程中标价款为6268300.6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3公证书及函件,能证明工程施工期间,宝丰能源公司和煤焦化公司委托千秋公司的施工项目存在施工进度滞后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宝丰能源公司与煤焦化公司向千秋公司发函整改,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3日,原告千秋公司向被告宝丰能源公司就其园区零星土建、安装、维修工程项目进行投标,签订了《投标和廉政保证协议》,协议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约定:为保证招投标活动的顺利进行和本协议的正常履行,千秋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向宝丰能源公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千秋公司如未中标的,在宝丰能源公司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时,未发现千秋公司有违反本协议约定行为后30日内,宝丰能源公司将保证金无息、全额一次性支付给千秋公司,如中标的,协议继续履行,保证金待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且宝丰能源公司未发现千秋公司有违反协议约定行为后30日内,宝丰能源公司将保证金无息、全额一次性支付给千秋公司。2019年4月15日千秋公司向宝丰能源公司缴纳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同年6月24日千秋公司中标宝丰能源公司工程项目,中标价格为6268300.67元。2019年6月25日,千秋公司与宝丰能源公司签订《园区零星土建、安装、维修施工工程合同》,与宝丰能源公司子公司煤焦化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焦化零星土建、安装、维修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发包人要求完成涉案零星土建、安装、维修、防水工程的施工,工期自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2020年6月24日千秋公司与宝丰能源公司签订签订《补充协议》,将工期延长至2020年8月30日。合同还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位竣工验收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
合同签订后,宝丰能源公司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于2019年7月31至2022年5月11日因要求千秋公司按承诺进场作业函、增加施工人员函,对工程进行整改、提供施工过程相关资料、验收不通过等问题多次向千秋公司发送告知函。
另查明,宝丰能源公司当庭认可2022年年底由千秋公司承建的工程均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工程保证金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之规定,在招标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投标和廉洁保证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为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进行和协议的正常履行,原告应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如原告未中标的,被告应在与中标单位签订中标合同后30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标和廉政保证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在招标时交纳的保证金应当为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应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退还投标保证金。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之规定,原被告在《投标和廉洁保证协议》中还约定,如原告中标后,协议继续履行,保证金在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履行完毕,且未发现原告有违反该协议约定的行为后30日内,被告将上述保证金无息、全额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则被告在原告中标后,未退还保证金,要求原告继续履行保证金义务,则该保证金在未退还原告的情况下,保证金继续保留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金应认定为履约保证金。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返还的保证金的性质应为履约保证金。
本案的焦点二是保证金应否返还。首先,双方约定的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为10万元,工程中标价款为6268300.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及第五十八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履约保证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本案中,原告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未超出中标金额的2%,履约保证金亦不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故双方约定交纳的履约保证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中标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有原、被告双方出具的证据可以证实,且被告也认可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现被告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未按约定日期开工,也因施工问题多次发送函件督促,但最终工程已于2022年年底交付使用,即证明原告已履行完主合同义务。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并无违反约定行为后的30日内返还保证金。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保证金不符合退还条件的辩解,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规定“对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需缴纳的保证金,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对取消的保证金,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收取”,本案被告亦认可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为履约保证金,并非工程质量保证金,且被告未出具原告有未履行主合同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原告江苏千秋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清梅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 梅
书 记 员 陈 雪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