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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0211民初12191号 青岛腾龙铝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尚时置地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21)鲁0211民初12191号

原告:青岛腾龙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137166079。

法定代表人:周正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荃,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尚时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内3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30590129Q。

法定代表人:孙风胜,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华,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腾龙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与被告山东尚时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时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李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招投标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0万元及按lpr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6月27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6月27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恒生INSULA酒店重型提升门工程报价邀请文件》,邀请原告参加其重型提升门工程的投标活动,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恒生INSULA酒店重型提升门工程报价邀请文件=补充通知》,将原邀请文件中的保证金收取账户更改为山东尚时置地有限公司8532××××0106恒丰银行青岛,2019年6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保证金40万元转账至指定账户,但此后,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无法组织开标。自2020年6月19日始,原告多次就保证金返还事宜与被告协商,被告多次承诺分期分批返还给原告,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并未返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尚时公司辩称:招投标在持续进行,我方没收到原告的退标申请,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我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恒生INSULA酒店重型提升门工程报价邀请文件》(以下简称文件),邀请原告对青岛市黄岛区云雾山路以东,金沙滩路以南、复旦研究院以西恒生INSULA酒店的重型提升门工程进行投标,文件第3.1.5条载明:投标履约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提交时间:2019年6月25日12时前,请参标公司交至,山东尚时置地有限公司账户内(开户行:日照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账号:8102××××0847),递交招标文件同时交付银行进账单,定标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退回,拒收现金(公对公转账);文件第3.1.6载明: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报价文件的收件人为吴美华,电话为136××××2628。

2019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报价邀请文件补充通知,对文件第3.1.5条载明的收款账户进行了变更,变更为户名:山东尚时置地有限公司、账号:8532××××0106、开户行:恒丰银行青岛分行。2019年6月27,原告向被告上述指定的账户中转账40万元,附言为:投标保证金。

2020年2月24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吴美华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因疫情影响,各单位复工时间不一致,则恒生半岛度假酒店推拉门工程的标书完成时间也不一致,至此请已完成标书编制的单位,进行递交,递交完成的,及时告知我,届时,我公司进行统一开标。”被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2月2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吴总,我们的标书已经寄到了”,吴美华回复:“ok”。2020年6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吴美华发送微信:“吴总,咱项目还没有具体的时间表吗?疫情影响公司资金异常紧张,我们的40万投标保证已经缴纳了一年的时间了,是否可以考虑先行退还?并且据说有投标单位未缴纳,这也有失公平吧。”被告工作人员吴美华回复:“你好代总,我已经打报告上去要求申请先行退回!涉及好几个单位!关于没缴纳投标保证金的,只能是无效标书,这个请你们放心!”后双方对退款的方式、退款的时间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

原告代理人于2021年6月21日向被告递交了书面退标申请书,被告当庭表示同意退标。至庭审结束之日(2021年6月21日),该项目尚未确定中标单位。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列明如下:

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主张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发送《恒生INSULA酒店重型提升门工程报价邀请文件》系要约邀请,原告向被告投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40万元的行为系要约,该项目一直未定标,原告要求退标并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系要约的撤销,因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原告退标,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原告正式提出书面退标申请之日(2021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利息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且原告未提交律师费转账记录及发票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尚时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青岛腾龙铝业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0万元(可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户名:青岛腾龙铝业有限公司、账号:7361××××3623、开户行:中信银行青岛城阳支行);

二、被告山东尚时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腾龙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腾龙铝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800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6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腾龙铝业有限公司负担306元,由被告山东尚时置地有限公司负担6114元。被告山东尚时置地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腾龙铝业有限公司,可支付至原告上述指定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周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