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7882号
原告:菱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科技工业园北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36162184J。
法定代表人:管金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君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依云路1号君华新城7区77幢7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W17PX5。
法定代表人:周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阳,该公司法务。
原告菱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王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君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盈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菱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菱王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52%计付的资金占用费16191.3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的1.5倍计付的资金占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2日,被告就其中山朝阳花地、兰溪谷及香蜜山项目电梯这一项目邀请原告投标,并向原告发来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约定原告投标时需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该投标保证金于定标后且投标过程中无违规情况下无息退还,投标时间截止至2018年5月29日,开标时间为截标后即刻开标。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投标,并于2018年5月30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后原告未中标,但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20年12月7日,因被告拒不支付投标保证金事宜,原告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山第一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案号为(2021)粤2071民初11609号。后因原告未按时缴纳诉讼费,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粤2071民初116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关于资金占用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逾期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再加收50%。后原告的企业名称由“菱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菱王电梯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投标保证金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告菱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投标邀请书及招标文件;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
被告君盈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1.我单位同意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原告要求资金占用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并未向我方书面提出退款要求,致使我方财务部门无法做账,无法完成退款,这个结果是由原告造成的,因此物权要求资金占用费。
被告君盈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君盈公司就其电梯供货及安装工程邀请菱王公司投标,菱王公司确定参加此次工程投标。招标文件内容有:发标时间2018年5月22日,截标时间2018年5月29日下午17点前;开标时间为截标之后即刻开标;投标保证金缴纳200000元整;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且在投标过程中无违规情况下无息退还;投标书的有效期为投标截止之日后90天,在此期限内,所有投标书对投标人有约束;招标文件还写明了其他招投标相关事项。2018年5月30日,菱王公司于向君盈公司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菱王公司未中标,因与君盈公司就退还保证金沟通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本院于2021年3月20日,立案受理菱王公司与君盈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菱王公司未按时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粤2071民初116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菱王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再查,2020年11月12日,菱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变更名称为菱王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招标文件系君盈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出的要约邀请,菱王公司投标并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的行为系其向君盈公司发出的要约。菱王公司虽未中标,君盈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出的招标文件,其本身必须遵守。君盈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已写明,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且在投标过程中无违规情况下无息退还,现菱王公司未中标,亦不存在违规情况,君盈公司并未予以无息退还。根据我国招标投标相关法律及招标文件的规定,君盈公司未及时退还保证金,造成菱王公司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即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本院对君盈公司的由于菱王公司未向其书面提出退款要求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菱王公司主张按2018年5月30日起算退还保证金时间,但该日期并非为定标时间,菱王公司亦无法提供定标的具体时间,而招标文件中,投标书对投标人的约束时间为90天,故本院认为该招标最迟应于投标截止之日后90天内(即2018年8月28日前)定标并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另外,菱王公司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适用罚息利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付。君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君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菱王电梯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
二、被告中山市君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菱王电梯有限公司偿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菱王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8元,减半收取计2494元(原告菱王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君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菱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远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慧芳
姚志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