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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02民初6138号 河南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河南多一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正阳县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20)豫0102民初613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71号11号楼综合楼1单元20层2031号。

法定代表人:牛新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波,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多一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西三环路289号9号楼6层24号。

法定代表人:刘占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豪,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正阳县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慎水乡国际花生城32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占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利丽,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轩,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多一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正阳县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牛新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波、刘佩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张志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贵院依法判令解除2019年5月30日河南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多一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项目合作协议》;2、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多一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二标段)项目的财务原始凭证移交给原告河南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请贵院依法判令第三人正阳县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协助被告河南多一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第二项诉讼请求;4、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多一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45万元商务费用;5、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河南多一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正阳县商务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二标段)项目。2019年3月25日,原告为承建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二标段)项目成立正阳县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5月30日,河南通量电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多一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项目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第二项约定:“为保证合作人关系共同利益:甲乙双方形成统一联合体共同实施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二标段的项目,甲方同意河南多一克公司参股并变更正阳县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法人为乙方河南多一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指定人员刘占民。同时变更对第三人的持股比例,甲方占股权总额的10%,乙方股权总额的90%。”原告按照约定于2019年6月3日将正阳县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由王毅飞变更为刘占民;相应股份亦作相应的变更登记。同时,该协议第一条第三项约定:“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前期投标保证金、中标服务费、甲方支付的中间公司费用、以及甲方为了项目顺利实施所支付的商务费用共计50万元整。此费用包含全部甲方在前期投入的费用及本项目的税金,(甲方仅限于合同金额556.6万开具3%的普通发票,如有增加的税金由乙方承担)。此费用分两次由乙方支付甲方:第一笔费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支付甲方前期费用共25万元整;第二笔费用,当乙方完成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工作,收到正阳县财政局拨付的第一笔款项后,支付甲方25万元整。”截至目前,被告河南多一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只向原告河南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尚欠45万元。同时,该协议第六条第五项约定:“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些纠纷在友好协商解决不掉的情况下,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20年3月26日,正阳县商务局作出正商【2020】10号关于正阳县商务局关于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各标段工作情况的通报指出:“二标段县域物流资源整合、乡镇物流园区建设滞后,工作与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要求相差甚远。设备配套不及时,硬件设施没落实,智能管理没推进,资源整合表面化。工作人员积极性不够,缺乏吃苦耐劳精神,缺乏科学合理的工作方案和管理制度。”2020年8月13日,正阳县商务局向二标段中标企业(河南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第三方评审要求提供资料的通知,正阳县财政局要对二标段的拨款情况进行财政审计。截至诉讼之日被告拒不配合。综上所述,为了保证政府项目的顺利推进,早日通过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贵院依法确认2019年5月30日原告河南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多一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项目合作协议》无效。2、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多一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二标段)项目的财务原始凭证移交给原告河南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请贵院依法判令第三人正阳县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协助被告河南多一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第二项诉讼请求;4、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河南多一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多一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2.被答辩人主张的要求答辩人向其移交第三人公司所有的财务原始凭证诉求不能成立,首先上述财务原始凭证系第三人公司所有,答辩人不掌握第三人公司的财务原始凭证,无法向答辩人移交,其次,答辩人公司也无权无任何义务将第三人公司的财务原始凭证向其移交;3.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53000元前期费用应由被答辩人予以退回。

第三人正阳县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的股东,无权要求答辩人移交财务原始凭证,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被答辩人第3项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首先,案涉项目的财务原始凭证系属答辩人正阳县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论河南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还是河南多一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仅系正阳县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任何方均无权要求正阳县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移交财务原始凭证,答辩人正阳县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亦没有任何义务协助任何一方移交财务原始凭证。其次,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的股东,其对公司财务虽享有股东知情权,但其知情权仅限于查阅而非有权要求答辩人向其移交财务原始凭证。且鉴于河南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擅自向正阳县商务局要求更改收款账户,将第二批项目款占为己有的事实,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其作为股东要求移交财务原始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接收的相应款项应当向我司支付。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河南多一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按照与反诉原告签订的《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项目(二标)合作协议》履行其义务;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第三人支付项目款11132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113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反诉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20年10月19日,利息暂计38631.09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律师费36000元;4.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项目(二标)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以甲方成立的正阳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项目收款主体,甲方与正阳县商务局签署的电子商务进农村二标段的项目款,正阳县财政局分阶段打款至正阳县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属账户。甲方与正阳县商务局签署的电子商务进农村二标段标的额为5566000元整。2、为保证合作人关系共同利益:甲乙双方形成统一联合体共同实施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二标段的项目,甲方同意河南多一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参股并变更正阳县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法人为乙方河南多一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指定人员刘占民。同时变更双方持股比例,甲方占股权总额的10%,乙方占股权总额的90%。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项目(二标)合作协议》约定,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二标段项目款应当由正阳县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取,但反诉被告却捏造事实,擅自终止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擅自向正阳县商务局要求更改收款账户,将第二批项目款1113200元直接打入其自己名下账户,欲占为己有,导致反诉原告及正阳县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正常推进项目后续工作。反诉被告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项目(二标)合作协议》约定,对反诉原告及正阳县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延误项目进度。反诉原告因此事与反诉被告多次协商返还项目款,反诉被告一直不予以返还。反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经法庭释明被告变更反诉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19年5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项目(二标)合作协议》无效,同时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前期费用53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第三人支付项目款11132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113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反诉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20年10月19日,利息暂计38631.09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律师费36000元;4.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河南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河南多一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同意被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返还53000元,并驳回其他反诉请求。

第三人正阳县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对被告河南多一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1.2019年1月22日正阳县商务局(甲方)与原告河南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河南通量公司)就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县级电子商务物流配送中心建设、乡镇物流港站配送中心建设项目运营服务事项签订《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二标段)合同》(采购编号:正政采招[2018]164号),主要约定:“甲方”系指与中标人签署服务合同的单位(含最终用户),即买方。“乙方”系指根据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中标人,即卖方。在正阳县设立全资子公司作为常驻技术、服务支持机构,运营期间项目服务费用通过子公司进行财务结算。未经甲方批准,乙方不得将在本合同服务内容的任何部分分配或分包给其他任何人或公司。任何未经甲方批准的转包行为均视为违约。

2.2019年5月30日,原告河南通量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多一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多一克公司)签订《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项目(二标)合作协议》约定条款与本案争议有直接关联的内容为:“以上甲、乙双方转包方、承包方(以下简称“合作人”)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合伙人的合作方式1、甲、乙双方同意,以甲方成立的正阳县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项目收款主体,甲方与正阳县商务局签署的电子商务进农村二标段标的项目款,正阳县财政局分阶段打款至正阳县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属账户。甲方与正阳县商务局签署的电子商务进农村二标段标的额为556600元整。2、为保证合作人关系共同利益:甲乙双方形成统一联合体共同实施正阳县商务进农村二标段的项目,甲方同意河南多一克公司参股并变更正阳县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法人为乙方河南多一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指定人员刘占民。同时变更双方持股比例,甲方占股权总额的10%,乙方股权总额的90%。3、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前期投标保证金、中标服务费、甲方支付的中间公司费用、以及甲方为了项目顺利实施所支付的商务费用共计50万元整。……此费用分两次由乙方支付甲方:第一笔费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支付甲方前期费用共25万元整;第二笔费用,当乙方完成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工作,收到正阳县财政局拨付的第一笔款项后,支付甲方25万元整。……”原告河南通量公司认可收到被告多一克公司支付的53000元。

3.原告举证第三人正阳县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县通量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显示,2019年6月3日第三人正阳县通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毅飞变更为刘占民。同日,该公司投资人及出资额情况由“王毅飞:50%;河南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0%”变更为“刘占民:40%;河南多一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50%;河南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0%”。被告多一克公司、第三人正阳县通量公司对上述原告举证真实性无异议。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与原告举证显示上述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从涉案《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项目(二标)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及2019年6月3日第三人正阳县通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比例变更情况看,原、被告通过签订上述协议,将原告中标的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项目(二标)转包给了被告。该协议既违反了2019年1月22日《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二标段)合同》(采购编号:正政采招[2018]164号)有关“未经甲方批准,乙方不得将在本合同服务内容的任何部分分配或分包给其他任何人或公司”的约定,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政府采购当事人及政府采购方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2019年5月30日《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项目(二标)合作协议》应认定无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移交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项目(二标)财务原始凭证,并由第三人协助履行的诉请,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向其交纳的费用53000元,因原、被告均未向法庭说明该费用的性质及其对价的范围,故被告该项反诉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向第三人支付项目款11132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请,鉴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陈述截至庭审之日涉案项目未竣工验收,被告该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本案主张律师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均明知转包政府采购项目的法律后果,双方对涉案《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项目(二标)合作协议》无效及因此产生纠纷而引发诉讼均存在过错,故原、被告诉求的律师费,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多一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项目(二标)合作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多一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7745元(已减半收取),共计117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多一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聂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