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82民初1200号
原告:福建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赵岗西路30号3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1570228818。
法定代表人:余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希军,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和(武夷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街道下梅新村一期5#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5811043095。
法定代表人:柯海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男,该公司会计。
原告福建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与被告中和(武夷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林希军,中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和公司立即支付众诚公司工程款项7738974元,支付利息735202元(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并自2019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项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经招投标,中和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武夷山市下梅村安置区二期1-25号楼基础工程发包众诚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众诚公司依约施工,于2015年4月完成孔桩空孔1130个(其中13号楼孔心已完成砼),砼水泥路一条。空孔基础地耐力经地质工程勘察院、设计院、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5年7月9日,中和公司因土地使用和工程规划未获政府许可,遂通知众诚公司停工进行工程决算。同时为了维护已完成的空孔,中和公司要求众诚公司留场看护工地并负责对空孔持续抽水。因停工进行的看护费、抽水费等费用和损失中和公司同意计入工程决算。2018年7月11日,中和公司通知众诚公司8月20日起停止抽水。众诚公司遂依合同约定于2018年8月10日将结算资料提交给中和公司。中和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120天)出具书面审查意见,视同认可众诚公司的结算报告。其中成孔工程造价7758508元,看护、抽水、材料损失费等4788800元,砼水泥路191666元,共计造价为12738974元。中和公司已付500万元,尚欠7738974元。该欠款由众诚公司垫资至今。根据合同第22.2条之规定,中和公司应按拖欠工程款的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给众诚公司,故中和公司应向众诚公司支付利息735202元(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并自2019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众诚公司多次主张权利未果而诉至法院。
中和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下梅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的安置工程,依据中和公司与武夷山市政府2013年11月签订的《下梅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武夷山市政府负责。2014年8月,为迎接第三届万里茶道与城市发展中蒙俄市长高峰会,武夷山市政府向中和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中和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建设主体。由于案涉工程所使用的土地为武夷街道下梅村集体土地,为保证工程用地合法性,武夷街道下梅村委会亦向中和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中和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建设。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的行为由委托人承担。因此本案的审理结果将涉及到武夷山市政府和武夷街道下梅村民委员会的利益。请法院斟酌是否追加武夷山市政府和武夷街道下梅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由于股东方作出不再追加投资的决定,中和公司处于停摆状态,对于众诚公司提出的工程总额问题,目前中和公司尚无工程专业人员予以核对,希望法庭可以允许中和公司与众诚公司在庭后召集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核对,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审核确定。3.关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希望法庭平衡双方利益予以调减。
经审理查明,众诚公司向本院提交8组证据:
证据1系中标通知书,证明2015年2月经招投标,中和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武夷山市下梅村安置区二期1-25号楼基础工程发包众诚公司施工;
证据2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众诚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后因中和公司原因停工,根据合同第22.2条约定,中和公司应按拖欠工程款的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给众诚公司;
证据3系下梅村安置区二期1#-25#楼工程复验记录,证明2015年5月19日,1#-25#楼基础孔桩空孔基础地耐力经地质工程勘察院、设计院、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4系工程备忘录,证明因中和公司土地报批手续问题,导致工程停工,双方同意就停工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及增加工程按实计算并计入工程决算;
证据5系工程联系单,证明2018年7月11日,中和公司通知众诚公司8月20日起停止抽水;
证据6系武夷山下梅文旅综合体安置区二期(基础)工程文件收发表,证明中和公司已收到众诚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
证据7系关于下梅安置区二期一标段工程停工产生的损失及增加的工程量书面材料,工程量签字记录,武夷山市下梅村安置区二期工程(无芯、地梁及柱插筋)工程结算书,室外工程(隐蔽)工程结算书,停工期间抽水、看护等费用工程结算书,证明众诚公司依约于2018年8月10日将结算资料提交给中和公司,中和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出具书面审查意见,视同认可结算报告;
证据8系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系对证据5的补强证据),证明黄华生是中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8年7月11日通知众诚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起停止抽水。
经质证,中和公司对证据1、2、4均无异议,证据3没有中和公司盖章,不了解也不能确认,证据5需要向黄华生确认;对其他证据中和公司未直接发表质证意见,但表示有公司盖章的可以确认,没有公司盖章的无法确认。
中和公司向本院提交2组证据:证据1系下梅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由武夷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证据2系委托书,证明案涉工程由武夷山市人民政府、武夷山市武夷街道下梅村民委员会委托中和公司负责,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是中和公司。
经质证,众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众诚公司并没有接到武夷山市政府和下梅村委会委托代理的通知,本案的被告仍然是中和公司。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众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2、4,中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载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3有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加盖印章,中和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或反驳意见,对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5及证据8,虽然没有中和公司加盖印章,但有中和公司项目负责人黄华生的签字,中和公司亦未对黄华生的签字提出异议,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文件收发表,有加盖中和公司印章,可证明中和公司收到众诚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证据7中的关于下梅安置区二期一标段工程停工产生的损失及增加的工程量书面材料、工程量签字记录,加盖中和公司印章或由黄华生签字,载明内容可以采信,对证据7中的三份结算书,系由众诚公司制作,并送交中和公司,真实性可以确认。对中和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众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载明内容可以确认。
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记录,可以证明下列事实:2015年1月21日,众诚公司向中和公司递交武夷山下梅新村安置区二期一标段基础工程投标文件,中和公司接受并确定众诚公司为中标人。同年3月24日,中和公司与众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下梅安置区2期1-25号楼工程(基础工程),约定签约合同价暂定12430000元,工程造价按实结算。合同第16.5条“竣工结算”约定,工程竣工价款按实结算,发包人应当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提交竣工所需的全部资料之日起二个月内对资料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算书面告知承包人。发包人应从收到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向承包人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予以核减的,应在审查意见中逐项明确理由和依据;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同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审查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限为: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明确的竣工结算金额500万元以下的,28日历天;金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以下的,56日历天;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120日历天。合同第22.2条约定,发包人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从应支付工程款之日起发包人按拖欠工程款的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众诚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5年7月9日,中和公司与众诚公司签订工程备忘录,载明:下梅安置区二期一标段工程于2015年1月25日进场施工至2015年4月15日已完成孔桩成孔工程,但因工程规划许可、工程许可至今未办理,施工单位在孔桩成孔后,暂停了后续工程;现施工单位提出在暂停施工工程中,产生的损失及增加的工程量计量,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就以下分项工程予以计算:①已停工后产生的降水费用(抽水台班);②已完成钢筋笼复工后的除锈费用;③额外产生的安全措施费用——孔桩口覆盖模板费用,增加围网费用;④停工期间管理费用和看护费用;⑤停工期间造成的建筑材料损失;⑥孔桩塌孔的损失。以上费用按实计算并计入工程决算。2015年12月16日,众诚公司与中和公司在“关于下梅安置区二期一标段工程停工产生的损失及增加的工程量”上加盖印章,主要内容为:下梅安置区二期一标段工程于2015年4月底全部完成孔桩成孔工程,因孔心未浇筑水泥停工期间产生的损失及增加的工程量包括:1.24栋基础计1130个孔桩,每栋降水井一台水泵24小时降水抽水,时间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复工之日止;2.停工期间管理费用和空孔安全看护费用;3.孔桩钢筋笼已完成80%,已生锈严重不能再用;4.停工期间产生的安全措施费用;5.停工期间造成的建筑材料损失;6.局部孔桩塌孔的损失及孔桩浇筑前清理孔底的费用。以上费用按实际签证计算并计入工程决算。2018年7月,众诚公司向中和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询问下梅安置区二期一标段1#-25#楼孔桩是否继续降水、抽水。中和公司项目负责人黄华生于2018年7月11日回复称:经公司领导及经营会议同意,自2018年8月20日起安置区二期1#-25#楼桩基暂停抽水,暂停时间2018年7月20日至复工日;暂停抽水后,请施工单位做好抽水设备退场,抽水用电设施关停,并加强日常巡察。2018年8月10日,众诚公司向中和公司送达以下工程的结算材料,中和公司予以接收:下梅村安置区二期工程(无桩芯、地梁)结算材料,下梅村安置区二期工程(停工产生费用)结算材料(含看护、抽水等),下梅村安置区二期工程(室外道路工程)结算材料。因中和公司在收到工程结算材料后未予以答复,亦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至今已支付工程款为500万元),众诚公司经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9月3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福建报业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海峡书局出版社有限公司系中和公司的股东,分别占股20%和31%;福建报业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有两名法人股东,即福建日报社及福建日报报业集团,均为事业单位法人;海峡书局出版社有限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即海峡出版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峡出版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福建省财政厅出资成立。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系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人,且在邀标及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福建报业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海峡书局出版社有限公司分别系中和公司占股20%和31%的股东,合计占股超过50%,而这两名法人股东的投资者分别为事业单位法人和行政机关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中和公司在进行案涉项目招标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由国有资金占控股地位,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工程应当进行公开招标,但中和公司仅进行了邀请招标而未进行公开招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
中和公司辩称,其系受武夷山市政府和武夷街道下梅村民委员会委托施工,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对此,众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仅认可中和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因此,即便中和公司系受案外人委托施工,但系以自己的名义与众诚公司签订合同,且众诚公司已明确选择以中和公司为相对方主张权利,故中和公司仍应向众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对中和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众诚公司主张中和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项77389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众诚公司已按约完成孔桩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中和公司仍应按约向众诚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案涉工程因中和公司方面的原因停工,众诚公司根据中和公司的要求对工地进行看护、抽水,产生相应费用,且停工期间材料受到损失,上述费用中和公司亦同意计入工程决算,故可计入本案总工程款项。中和公司在本案中虽未直接确认工程款及其他费用的金额,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5条约定:发包人应从收到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向承包人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予以核减的,应在审查意见中逐项明确理由和依据;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同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发包人审查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限为120日历天。本案中,中和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收到众诚公司的所有工程结算材料,但至今未予以答复,应视为认可众诚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本案工程款项应认定为12738974元(成孔工程造价7758508元,看护、抽水、材料损失费用4788800元,砼水泥路191666元)。中和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尚欠7738974元未支付,中和公司应继续向众诚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关于众诚公司主张对尚欠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从应支付工程款之日起发包人按拖欠工程款的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给承包人,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事由是中和公司未依法公开招投标,故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中和公司,且中和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确对众诚公司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中和公司应赔偿众诚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开始的利息损失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本案中,中和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收到众诚公司送交的结算资料,按合同约定应在120天内进行审查并答复,因中和公司未依约答复,故2018年12月10日可视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中和公司应从该时间点起向众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和(武夷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合计7738974元,并从2018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福建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计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
二、驳回福建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119元,由中和(武夷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崇斌
人民陪审员 江丽萍
人民陪审员 林爱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