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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辽1104民初922号 盘锦卓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2023)辽1104民初922号

原告:盘锦卓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田家街道。

法定代表人:牛小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女,盘锦卓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办事处兴盛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延高,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国,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盘锦卓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卓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海、解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卓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在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期间未付的物业费127,884.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盘锦卓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与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合同中标价为3,779,357.70元。约定服务期内次月(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前一个月的物业服务费。该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甲方权利及义务中第13项约定:根据国家政策、物价上涨等因素,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的物业费递增5%(2020年7月8日至2021年7月7日,转合同总金额上调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第一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物业费给原告,被告在第二年同样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第一年的基础上增加5%的物业服务费,依约支付给了原告,在第三年(2021年7月8日至2022年7月7日)履行合同时,原告依照约定的数额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也按照发票的金额挂账,但是在给付原告物业费时,被告只按照没有递增的价格支付给原告物业费1,259,785.28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在第三年应该支付给原告1,387,669.40元物业费(在第一年物业费金额的基础上递增10%),目前尚欠127,884.13元物业费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辩称,关于物业服务费每年递增5%的合同内容,背离了招投标文件中3,779,357.70元中标的价的主要条款,该项背离内容违背了招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每年递增5%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原告盘锦卓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2019年7月8日,原告盘锦卓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甲方/委托方)签订《大洼区人民医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2019年度)》,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大洼区人民医院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费采取年度(2019年7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包干的方式,三年包干的合同价款为乙方的中标价,每月104,982.16元,合计3,779,357.70元。付款方式:服务期内次月(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前一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根据国家政策、物价上涨等因素,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的物业服务费递增5%(2020年7月8日至2021年7月7日,转合同总金额上调5%);本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合同期满后,甲方可再定聘用时间。2021年7月8日至2022年7月7日期间,原告盘锦卓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年递增5%的金额向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开具了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仅按照中标价每月104,982.16元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盘锦卓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递增部分的物业服务费127,884.1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盘锦卓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大洼区人民医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2019年度)》复印件一份、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三张、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张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及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原告盘锦卓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双方对于物业服务费每年递增5%的约定属于对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导致合同的价款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不一致,属于法律规定禁止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递增部分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盘锦卓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29元,由原告盘锦卓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应予退还1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扬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奇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