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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青2823民初69号 青海纵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天峻县民政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

2022)青2823民初69号

原告:青海纵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71CL38,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海湖大道9号53号楼2单元2101室。

法定代表人:何晓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峻县民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823015088105T,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峻县新源镇影剧院广场西面。

法定代表人:宽太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陕西坤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纵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峻县民政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纵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纵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211580.83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服务费为基数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截至2022年3月4日为7647.77元,后续利息继续计算);上述1、2项诉求金额暂计21922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7日,被告天峻县民政局与原告纵和公司签订了《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社会救助工作服务项目提供服务,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月1口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因疫情影响,被告又与原告签订《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纵和公司继续提供社会服务直至确定2020年度服务供应商为止,按原告实际服务天数,一次性结算服务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服务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9日止,累计产生服务费211580.83元。

天峻县民政局辩称,本案案涉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2019年1月7日签订的《青海省政府采购项日合同书》履行完毕的前提下签订,是对2020年1月至被告确定2020年度服务供应商并签订合同之日止的社会救助服务工作的全部内容进行新的约定,并非是对原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部分协议补充,所以本案案涉协议应为一份独立的服务合同,而不是原、被告双方2019年1月7日签订《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役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中华八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日,应当公开招标”。如果项目资金来源属于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性质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范畴则必须进行招标,未经招标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案涉补充协议未经招投标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本案案涉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虽认为案涉协议是作为2019年政府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但原告也未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服务方式和服务内容提供服务,无权要求取得服务费。参照2019年1月7日签订的《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服务项目包括入户调查、档案管理、主动发现、家计调查、信息采集录入、社会资金社会化发放基础工作、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等8项,工作方式为入户调查且入户率要达到100%。被告提供的服务成果是被告决策的基础和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明确记载原告是采用电话询问的方式进行调查,这既不符合青海省民政厅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也不符合《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不论原告是否提交了工作资料,都不能认为其按照青海省民政厅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和《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开展了工作。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招投标签订《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纵和公司为天峻县民政局提供2019年度社会救助经办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纵和公司需要完成以下服务:1、入户调查、档案管理、主动发现,2、家计调查、信息采集录入、救助资金社会化发放基础工作,3、政策宣传、业务培训;合同第三条明确了社会救助工作的有关要求;合同第四条约定,纵和公司完成购买社会救助工作服务,经天峻县民政局确认后支付服务总价款柒拾玖万贰仟元整,拨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2019年度服务费已支付。2020年1月份,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纵和公司继续提供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天峻县民政局确定2020年度社会救助经办服务供应商并签订合同止;费用按实际服务天数,一次性结算。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服务费未支付。2020年3月5日天峻县民政局对该采购项目重新进行招投标后(纵和公司中标),双方于2022年3月10日签订了《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内容与2019年1月7日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另约定了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该合同项下服务费已支付。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焦点是补充协议是否有效?被告天峻县民政局是否应当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9日的服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关于被告天峻县民政局提出的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本案社会救助经办服务项目必须进行招标,2019年度的社会救助经办服务项目经过招标,由原告纵和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但双方签订的《青海省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由于该项目系必须进行招投标程序的项目,双方当事人均无权对合同到期后的社会救助经办服务项目进行约定或补充约定,进行补充约定应仅限于合同期内的相关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双方签订的《青海省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被告天峻县民政局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纵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8元,减半收取2294元由原告青海纵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东 巴 仁 青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索南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