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902民初4344号
原告:深圳市炎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万科城社区新天下二期综合楼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602134D。
法定代表人:任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泽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街××号××庄小区××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57220764Y。
法定代表人:朱忠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政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炎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唐公司)与被告广西泽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被告泽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炎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人民币20000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炎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担保费1000元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2021年4月参与被告玉林彰泰城项目二期12#、13#、17#、18#、21#和22#楼公区及大堂装修工程项目招投标,并依照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须知”及时足额交纳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后续该项目原告并未中标,按照被告招标文件投标保证金退还条款,“未获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于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后30天内无息退还,或在投标有效期满后30天内无息退还”。现已逾期,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占有该款无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被告对原告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不予处理,原告不得不采取诉中保全措施,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所垫付的担保费和保全费。
被告泽洋公司辩称,1.其公司并未拒绝退还投标保证金,其公司已经与对方达成一致;2.关于保全保险费无法律依据,其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会退还保证金后,被告仍提起诉讼,是扩大自己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0日,被告发布《玉林彰泰城项目二期12#、13#、17#、18#、21#和22#楼公区及大堂装修工程招标文件》,就被告泽洋公司在玉林彰泰城上述项目招标。上述招标文件第一张投标须知第八条还载明:“投标人须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未获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于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后30天内无息退还,或在投标有效期满后30天内无息退还。”
2021年4月27日,原告炎唐公司向被告泽洋公司支付招标保证金20000元。后原告未中标。2021年10月起,原告炎唐公司先后向被告公司员工微信催告退还案涉保证金,均未果。2022年4月13日,原告炎唐公司向被告泽洋公司注册地址玉林市××街××号××庄小区××幢××房寄送《催款函》,函告被告泽洋公司于收到该函之日起7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因被告于2022年4月20日拒收未妥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泽洋公司邀请原告炎唐公司投标后未中标,被告泽洋公司未按照规定时间退还原告炎唐公司投标保证金至今,致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及申请诉讼保全,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炎唐公司主张被告泽洋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以及承担诉讼保全申请费2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费1000元,当事人投保由保险公司对涉案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并非诉讼保全担保的唯一方式,故该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经济损失,双方对此亦无约定,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泽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元给原告深圳市炎唐装饰有限公司;
2、驳回原告深圳市炎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0元,两项合计370元,由被告广西泽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 双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俊均
书 记 员 陈若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