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5民初507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昀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曹家坪路烈士公园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翔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松林,郴州市苏仙区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临武中欣国际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工业园区香花路6号二栋607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仲兰,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佑权,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卓,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昀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临武中欣国际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5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中欣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21年6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中欣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2021年7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昀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匡松林、被告(反诉原告)中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佑权、邓海卓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反诉被告)昀泽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昀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反诉原告)中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佑权、邓海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昀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签订的《临武中欣逸品项目正式供水工程合同》(合同编号:LWZXGJ-GC-2020-10-013);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5700元;3.判令被告立即对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1525569.3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被告签订《临武中欣逸品项目正式供水工程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临武中欣逸品项目正式供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固定含税总价为51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履约保证金1557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按双方约定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被告按规定向临武县供排水有限公司提出供水安装申请。临武县供排水有限公司收到申请后向原告出具中欣二期供水工程造价预算书,费用高达7072148.67元,与之前被告告知的初装费收费标准大相径庭,超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1882148.67元。该报价对原告而言,当初订立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明显不公平。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变更合同,被告亦向临武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反映,要求给予优惠政策,但一直未落实。2021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单方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全额没收履约保证金1557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中欣公司辩称,一、由于昀泽公司在履行合同时没有按合同约定及工程计划责任表的规定按期施工,昀泽公司存在严重违约,中欣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已经发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昀泽公司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中欣公司无需返还履约保证金;二、昀泽公司作为专业建设公司对自己所签订的合同及报价是非常明确的,因其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临武县供排水公司造价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三、中欣公司无需向昀泽公司支付任何合同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昀泽公司施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昀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中欣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昀泽公司向中欣公司支付违约金259500元;2.判令昀泽公司向中欣公司赔偿损失320000元;3.反诉诉讼费由昀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6日,中欣公司和昀泽公司签订《临武中欣逸品项目正式供水工程合同》约定由昀泽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中欣公司中欣逸品项目正式供水工程,总工期为166天,自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4月30日。签订合同后昀泽公司一直拖延施工,没有按工程进度安排表进行施工,已构成严重违约。中欣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昀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解除双方签订的《临武中欣逸品项目正式供水工程合同》。由于昀泽公司的严重违约导致中欣公司的合作单位后续工程无法顺利施工,并对中欣公司提出了索赔,给中欣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同时,由于昀泽公司违约,迫于工期紧张,为保证项目顺利完工,中欣公司不得已与湖南信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武县供排水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此多支付了32万元工程款,甚至还可能造成逾期交房的损失。综上,昀泽公司已严重侵害了中欣公司的合法权益,中欣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昀泽公司辩称,昀泽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出现根本性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能正常履行是因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签订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临武县供排水公司收取的开户费达到700多万元,与双方签订合同时中欣公司告知的开户费6万元相比,高出了700万元。如果昀泽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请求法院驳回中欣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昀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临武中欣逸品项目正式供水工程合同》和履约保证金转账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关于临武中欣逸品项目正式供水申请报告》、中欣公司2021年3月29日向昀泽公司发出的《函告》、与曾朝晖微信聊天记录、昀泽公司2021年3月24日向中欣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接洽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评判;经本院核查,《中欣二期供水工程造价预算书》系临武县供排水有限公司作出,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临武中欣·逸品项目永久供水抄总表请示》存在涂改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入园协议书》、《关于湖南临武工业园区建设发展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临武碧桂园项目供水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临武中欣国际商贸物流公司给水工程预算书》并非昀泽公司和中欣公司共同委托所作,且无造价单位签字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送货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昀泽公司提交其向实际施工人毛学辉的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昀泽公司已付部分工资,而实际施工人毛学辉对微信转账记录中的99572元予以认可,对2021年1月5日转账1500元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毛学辉认可的微信转账记录予以采信,对于昀泽公司提交的1500元微信转账记录,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中欣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临武中欣逸品项目正式供水工程合同》、《二期供水工程进度计划责任表》、《工程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中欣公司与湖南信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武中欣逸品正式供水工程合同(内线部分)》及转账记录、中欣公司与临武县供排水公司签订的《中欣国际二期供水合同》及转账记录、《临武二期中欣逸品自来水进度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评判;昀泽公司对《罚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而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毛学辉的证言以本院制作的《问话笔录》为准,对中欣公司提交的毛学辉《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昀泽公司从事供水工程施工四十余年。2020年10月26日,中欣公司通过招标与昀泽公司签订《临武中欣逸品项目正式供水合同》,中欣公司将临武中欣逸品项目正式供水工程发包给昀泽公司施工。湖南鸿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工程的监理单位。合同约定中欣公司为发包人(甲方),昀泽公司为承包人(乙方)。承包范围为“1.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包质量、工期、安全。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可能涉及到的所有手续办理(如入窗、设计图审查、红线外管道规划红线、破路和毁绿恢复、验收移交等),所有应缴费用(如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费、开梯费等)、所有关系协调(如自来水公司、消防、住建、城管相关部门)等;2.负责从自来水市政接驳点开始(含开梯)至地下室生活水泵房再从生活水泵房至各栋用户水表(含IC卡水表、收费系统及配套阀门)及室外消防环管(含商铺)水表井及水表(含IC卡水表、收费系统及配套阀门)等图纸范围内所示的所有干、支管、水表及水表井、阀门及阀门井等所有土方开挖回填、砌筑、管道、附件等采购、安装;3.负责室外环管至消防水箱进水管道、生活水箱进水管道及浮球阀、附件等采购、安装;4.负责屋顶消防水箱的进水管道及浮球阀、附件等采购安装;5.负责水泵房设施设备装置(含加压设备、消毒设备、储水装置等)采购、安装,水泵电控屏柜、电屏柜的进出线缆及配套的电控装置、电线电缆等采购、安装;6.负责预留室外园林景观供水接驳口;7.负责本工程所涉及的管孔的封堵,但预埋套管不在本次施工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总工期166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固定含税总价为5190000元。双方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对违约条款进行了约定“19.1乙方不履行本分包合同义务或不按本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且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4.6.1.5乙方必须严格执行甲方工地代表和总监理工程师发出的指令……乙方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消极执行(甲方发出通知24小时未执行指令工作),否则甲方有权另行安排其它施工单位执行,乙方不得拒绝,同时乙方需承担该施工部分合同价10%的违约金”同时对合同的解除进行了约定“24.2.1合同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可解除本分包合同。24.2.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施工期间乙方发生以下之一情况,均视为违约,甲方视其情节轻重予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况严重(指同一情况乙方受到罚款2次及以上的)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接通知后24小时内应无条件离场),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赔偿责任。24.2.2.1双方确认进场日期后逾期未进场;24.2.2.2未完成经甲方审定的计划;……24.2.2.5无合理原因连续中断施工8小时或中断施工累计超过12小时的;24.2.2.6拒绝或不执行甲方或监理发出的工程指令、指示的;……”合同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7.1本合同无预付款;7.2进度款:市政开梯完毕并收到乙方提交的自来水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资料,支付总价的40%;水泵房设备到场且住宅立管施工完毕,支付总价的20%;全部工程施工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提交的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意见,支付总价的20%;……7.4乙方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经甲方审核通过,支付至结算款的95%,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7.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还对履约保证金进行了约定,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且无任何违约责任时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如有违约责任则需进行结算,按结算后的最终数目进行返还。合同签订前,昀泽公司已向中欣公司交纳履行保证金155700元。
2020年10月28日,中欣公司和昀泽公司制定了工程进度计划责任表,对办理室外开梯所有相关手续、生活水泵房加压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水泵房至地下室及各栋支管敷设、室外梯口至地下室生活水泵房进水主管道敷设、室外消火栓环管敷设及室外消火栓安装、室外商铺供水管道敷设等六项工序的工期分别进行了约定。其中办理室外开梯所有相关手续应于2020年11月29日完成;室外商铺供水管道敷设应于2021年2月10日完成。
2020年12月3日,中欣公司向昀泽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昀泽公司在2020年12月7日前安排人员和材料进场施工,并根据工程进度计划责任表完成相应工作内容。同年12月22日,中欣公司再次催促昀泽公司进场施工,并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昀泽公司在2020年12月22日以前完成人员和材料进场施工。当日,昀泽公司指派毛学辉等人进场施工。2021年1月17日后,昀泽公司未再组织人员施工。中欣公司与昀泽公司指派管理人毛学辉确认工程量为164953.68元。2021年3月22日中欣公司和湖南鸿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情况检查后发现昀泽公司未按工程进度计划责任表中的节点完成施工。次日,中欣公司向昀泽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以施工现场材料供应断断续续,经多次催促,昀泽公司未安排人员材料进场,现场施工中断超过10天,未完成供水工程进度计划责任表的施工任务,已经达到合同解除条款为由通知昀泽公司在2021年3月25日前完成材料人员进场施工,否则视为昀泽公司不履行合同,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昀泽公司承担。2021年3月24日,昀泽公司向中欣公司发出《工作联系接洽函》,要求中欣公司在3月25日前将案涉工程的电梯开通运行,否则昀泽公司暂停施工。故中欣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昀泽公司发出《函告》,解除《临武中欣逸品项目正式供水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155700元。
2021年4月14日,中欣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内线部分包给湖南信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由毛学辉实际施工。双方签订《临武县中欣逸品正式供水工程合同(内线合同)》,合同价款为1970000元,价款包含毛学辉代表昀泽公司已施工部分。中欣公司已向湖南信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8597.47元。2021年5月24日,中欣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外线部分发包给临武县供排水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中欣国际二期供水合同》,合同价款为3540000元。当日,中欣公司向临武县供排水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40000元。
另查明,临武县供排水有限公司2020年4月21日对案涉工程作出造价预算,预算价格为7072148.67元。造价范围为室外地面所有管道,包括供水、消防接至水泵部分及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费等费用。经本院释明,昀泽公司对案涉工程量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昀泽公司是否违约;2.昀泽公司施工量如何认定。
一、关于昀泽公司是否违约问题。首先,《临武中欣逸品项目正式供水工程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中欣公司和昀泽公司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约定昀泽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案涉工程,其中包含工程涉及的手续办理及应缴费用,故案涉工程内、外线施工、办理自来水开户手续并缴纳供水安装建设费等费用属昀泽公司的合同义务。其次,临武县供排水有限公司虽作出7072148.67元的工程造价预算,但是中欣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开发包给临武县供排水有限公司和湖南信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总价款为551万元(含毛学辉代表昀泽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与临武县供排水有限公司预算的价格相差甚远。再次,昀泽公司主张签订合同的前提是中欣公司告知供水安装建设费为6万元,但中欣公司对昀泽公司的此项主张予以否认,而案涉合同中并无此项记载,昀泽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昀泽公司作为从业四十余年的施工单位,有着多年的施工经验,在合同签订前应当知晓自己的合同义务及相应商业风险,临武县供排水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21日即作出工程造价预算,并非不可预见,故昀泽公司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对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费等费用应当清楚明了。综上,昀泽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昀泽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昀泽公司在履行合同时未按工程进度计划责任表中的节点完成施工,而且在2021年1月17日后未再组织人员施工,经中欣公司多次催促昀泽公司仍未进场施工,昀泽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中欣公司据此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中欣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昀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昀泽公司已收到此函件,故中欣公司和昀泽公司签订的《临武中欣逸品项目正式供水工程合同》已经解除,本院对昀泽公司主张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昀泽公司要求中欣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5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中欣公司要求昀泽公司支付违约金259500元并赔偿损失320000元的反诉请求。中欣公司和昀泽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若昀泽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则应承担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关于违约金问题。中欣公司以合同约定昀泽公司拒绝执行或者消极执行中欣公司工地代表和总监理工程师发出的指令,中欣公司有权另行安排其它施工单位执行,昀泽公司承担该施工部分合同价10%的违约金为由,要求昀泽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即259500元。根据合同文义理解,上述约定系基于昀泽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现中欣公司已解除合同并将案涉工程另行发包其他单位施工,中欣公司据此要求昀泽公司承担违约金259500元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中欣公司以519万元的合同价款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昀泽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并非双方最终结算价款,且无证据证明中欣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湖南信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本院对中欣公司主张按照合同差价320000元认定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昀泽公司工程量认定问题。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昀泽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其主张的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昀泽公司要求中欣公司支付工程款1525569.3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中欣公司提交《临武二期中欣逸品自来水进度明细表》主张昀泽公司施工价款为164953.68元,昀泽公司对此否认但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量,亦不申请工程量鉴定,故昀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昀泽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为164953.6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临武中欣国际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昀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953.68元;
二、驳回湖南昀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临武中欣国际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9931元,由湖南昀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32元,由临武中欣国际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97.5元,由临武中欣国际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凡君
审 判 员 付 娟
人民陪审员 雷丽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林辉
书 记 员 孙玲霞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