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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6民初5989号 安徽华加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2019)晋0106民初5989号

原告:安徽华加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天都大厦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秀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帆,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郝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鹏,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满族,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新建南路1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安徽华加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加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帆、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华加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0万元,并赔偿原告财务成本损失至全额退还投标保证金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的财务成本损失为人民币3818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8日,被告采购兴泉铁路宁泉段XQNQ-2标工程项目(简称:兴泉2标)物资,发布招标编号为:ZTSJXQWZ-2017-01《招标文件》。原告为响应招标文件,于2018年3月12日向招标文件指定银行账户汇入,兴泉2标水泥SN2-01和SN2-02包件(简称:两个水泥包件)的投标保证金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2018年4月9日,被告以兴泉2标两个水泥包件的“所有投标单位报价均明显高于市场价,招标人(被告)不接受该包件所有投标报价”为由,宣布流标。2018年4月10日,被告就上述工程物资采购业务,重新发布招标编号为:ZTSJXQWZ-2018-02《招标文件》。原告为响应被告重新发布的该招标文件,相应延长两个水泥包件的投标保证金有效期。2018年5月16日,被告以兴泉2标两个水泥包件“递交投标保证金不足三家”为由,再次宣布流标。2018年5月中、下旬,被告就上述工程物资采购业务,发布谈判编号为:ZTSJXQTL-2018-TLO1《公开竞争性谈判文件》。原告再次响应被告发布的该竞争性谈判文件,并再次相应延长两个水泥包件的投标保证金有效期。2018年6月4日,被告公布兴泉2标SN2-02水泥包件竞争性谈判流标。2018年7月6日,被告向安徽凯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兴泉2标SN2-01水泥包件的《中标通知书》。2018年7月10日,被告与安徽凯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TSJXQWZJZTP-SNO1-201806的《水泥买卖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2018年6月9日,退还原告SN2-02水泥包件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于2018年7月15日,退还原告SN2-01水泥包件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退还原告上述投标保证金,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各项权益。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退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所称财务成本损失及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关于原告所称2018年7月6日被告向安徽凯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水泥包件的中标通知书并且被告与该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目前被告对原告所称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只认可返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原告不能举证被告应返还投标保证金的时间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原企业名称为“黄山市益加商业有限公司”,2018年6月19日变更为“安徽华加商业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2月8日,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招标采购兴泉2标工程项目物资,发布招标编号为ZTSJXQWZ-2017-01的《招标文件》。原告安徽华加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招标文件》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兴泉2标水泥SN2-01和SN2-02包件的投标保证金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2018年4月9日,被告宣布兴泉2标两个水泥包件流标。2018年4月10日,被告就上述工程物资采购业务重新发布招标编号为ZTSJXQWZ-2018-02的《招标文件》。该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3.4.3条写明: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其他未出现3.4.4款情况的被推荐中标候选人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中标人在提交了履约保证金或供货款转保证金后,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第3.4.4条写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2)投标人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中标的;(3)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协议书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原告延长了两个水泥包件的投标保证金有效期。2018年5月16日,被告再次宣布兴泉2标两个水泥包件流标。2018年5月,被告就上述工程物资采购业务,发布谈判编号为ZTSJXQTL-2018-TLO1的《公开竞争性谈判文件》。原告再次响应被告发布的该竞争性谈判文件,并再次相应延长两个水泥包件的投标保证金有效期。2018年6月4日,被告公布兴泉2标SN2-02水泥包件竞争性谈判流标。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安徽华加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一份和《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8年7月6日,被告向案外人安徽凯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兴泉2标SN2-01水泥包件的《中标通知书》,并于2018年7月10日与案外人安徽凯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2.原告安徽华加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结息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财务成本损失视为融资成本为年利率9.6%。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应在投标有效期满后参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原告损失。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就兴泉2标工程项目物资招标采购发布了《招标文件》,尚无证据证明该招标文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按照被告《招标文件》的说明交付了投标保证金、参与投标,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招标文件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认可原告支付了4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至今仍未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招标文件》约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其他未出现3.4.4款情况的被推荐中标候选人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2018年7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安徽凯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就兴泉2标SN2-01水泥包件签订合同,故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7月15日退还原告就兴泉2标SN2-01水泥包件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18年6月4日,被告公布兴泉2标SN2-02水泥包件竞争性谈判流标,故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6月9日退还原告就兴泉2标SN2-02水泥包件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被告应分别于2018年7月15日和2018年6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财务成本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5日至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以剩余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9日至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部分支持原告安徽华加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徽华加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5日至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9日至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华加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恩翔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新鹏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