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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黑1086民再1号 穆棱市头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东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

2021)黑1086民再1号

原审原告:穆棱市头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穆棱市。

法定代表人:刘目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东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宁市。

法定代表人:毛志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穆棱市头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头雁公司)与原审被告东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宁社保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8日作出(2010)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黑1024民监7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

头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东宁社保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头雁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东宁社保局立即给付工程款1197919.26元,赔偿经济损失158484.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7年3月30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定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审原告承包东宁县劳动力市场综合楼和东宁县祥瑞小区住宅楼(劳动住宅小区)的施工项目。原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依法向东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报送了工程验收资料,工程至今未验收系原审被告原因,上述两项工程已经全部交付使用。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垫付款项280323.68元及扣留质量保证金264410.49元没有异议,并于2008年3月19日为原审原告出具《工程款拨付明细》,在明细中载明“截止到2008年1月30日,除质量保证金外尚欠工程款1080335.09元”。原审原告认为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审原告已将工程项目交付原审被告使用,原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06年东宁县委召开第13届40次会议议定:同意建设劳动力市场,以改变我县劳动力市场的无序状态。为解决劳动力市场资金不足问题,同意建设劳动力市场配套住宅楼,其土地出让金,扣除省级收取的税费后全部返还,建设

劳动力市场和配套住宅楼的各项收费,能减则减,能免则免,省级收费要努力做工作争取最低标准,免收县级行政性收费,服务性收费只收成本费,免收劳动力市场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穆棱市房地产公司经过招投标后,2006年9月29日东宁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穆棱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用地面积3400平方米,建筑物占地面积7909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是国有,土地取得方式是挂牌,土地用途住宅楼,土地座落东宁镇建国路东侧,四至:东道,南长宁街,西建国路,北幸福路。2006年12月5日,穆棱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哈尔滨亿汇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东宁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2006年12月15日,经邀请招标穆棱头雁建筑安装公司以8992000元的价格中标。穆棱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穆棱头雁建筑安装公司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且双方均委托周丛义代表已方处理此次工程中的相关事务。2007年3月30日东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穆棱市头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东宁县劳动力市场综合楼、东宁县祥瑞小区住宅楼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工程名称为东宁县劳动力市场综合楼,发包人:东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包人:穆棱市头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内容:土建、给排水采暖、电照、装饰装修工程,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排水釆暖、电照装饰装修工程,开工日期:2007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07年10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为金额:肆佰肆拾万元,¥4400000元,合

同成立地点:东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本合同双方约定盖章签字并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生效。发包人:劳动局并盖有东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孙立满,承包人:穆棱头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意见:同意,并盖有东宁县建设局工程合同审批专用章,经办人章;另一份合同工程名称:东宁县祥瑞小区住宅楼,发包人:东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包人:穆棱头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内容:土建、给排水采暖、电照、装饰装修工程,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照装饰装修工程,开工日期:2007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07年10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大写:伍佰捌拾壹万柒仟陆佰元,5817600,合同成立地点:东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本合同双方约定盖章签字并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生效。发包人:劳动局并盖有东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张书森,承包人:穆棱头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意见、经办人、备案机关及年月日均为空白。以上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均未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对劳动力市场和祥瑞小区住宅楼的进行了施工建设。2007年12月10日,原审原告将祥瑞小区一期内业资料报送东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2007年年末原审被告已陆续入住祥瑞小区住宅楼,同时对劳动力市场投入使

用,工程未进行验收。2008年3月19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对劳动力市场和祥瑞小区住宅部分的工程款拔付情况进行结算,住宅部分总工程价款5529055.60元、质量保证金3%即165871.60元;劳动力市场总工程价款3284629.99元、质量保证金3%即98538.90元,2007年3月28日,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丛义从原审被告处收取23000元用于牡丹江办消防,截止到2008年1月30日,除质保金外被告尚欠原审原告工程款1057335.09元。2008年3月28日87150元收据、2008年3月28日40000元收据,均系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丛义签字确认。2008年11月17日,吴学生收到10000元、2009年1月5日吴学生收取5000元,该款用于工程质量维修。2008年9月23日原审被告代原审原告缴纳一般营业税274211.76元、城建税13710.59元、教育附加税8226.35元、印花税3851.30元,合计300000元。2007年2月13日,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支付工程设计费用20000元,有原审原告代理人周丛义签字确认。扣除质量维修费部分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工程款610185.09元。

原审被告借用穆棱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资质开发建设东宁县劳动力市场综合楼、东宁县祥瑞小区住宅楼,原审被告系实际的发包方,工程款项的结算均由原审被告支付给原审原告。

穆棱头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该公司于2003年10月和2004年6月进行了年检

注册。

原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被告系东宁县劳动力市场综合楼、祥瑞小区建设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其借用穆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原审原告签订的《东宁县劳动力市场综合楼的建设施工合同》、《祥端小区建设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不属邀请招标情形,且原审原告委托人周丛义同时代表穆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穆棱头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理招投标事务,本院认为以上两份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审原告主张要求原审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及经济损失合计1356403.98元,原审被告辩称原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祥瑞小区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该工程施工是以穆棱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不是本案原审被告。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借用穆棱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开发的涉诉工程,其系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并不影响原审被告应向原审原告给付工程款。原审原告承建的祥瑞小区住宅楼与劳动力市场综合楼已同时施工完毕,均未进行验收,原审被告已于2007年年末投入使用,其应当及时给付拖欠原审原告的工程款610185.09元;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中包括祥瑞小区的质保金是165871.60元,劳动力市场是98538.89元,合计264410.49元,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审原告未对交付给原审被告的质量保证金具体分项金额进行约定,致使本院无法按照本条例规定

时间对涉诉两项工程保修期限各项金额进行确定,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主张吴学生收取15000元涉诉工程维修费应折抵原审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已约定缴纳质量保证金,且实际履行,该款应从质量保证金中对项扣减不应折抵拖欠原审原告的工程款,本院对原审被告此项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给付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应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原审原告交付原审被告接收之日起计算即2007年年末(2008年1月1日至本案立案之日止)610185.09元×7.56%×2年+610185.09元×7.56%/12月×4月=107636.65元。原审被告主张2008年11月17日,周丛义借款170000元,用于给付施工工人工资,从该证据内容看此款系周丛义从柏艳处借款,原审原告不予认可系从原审被告处借款,原审被告未就此项借款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系用于涉诉工程,本院对原审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案外人柏艳可另案主张权利。

牡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人周丛义与被申请人柏艳、原审被告头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出现了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

证据一、中共东宁市委纪委东宁市监察局于2017年5月10日对柏艳做的讯问笔录2份;

证据二、中共东宁市委纪委东宁市监察局于2017年5月10

日对郭双宁做的讯问笔录3份。

上述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以证明:以柏艳名义向周丛义出借的资金实际款项出资人是原审被告东宁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11月10日,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丛义收到原审被告17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被告系东宁县劳动力市场综合楼、祥瑞小区建设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其借用穆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原审原告签订的《东宁县劳动力市场综合楼的建设施工合同》、《祥端小区建设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不属邀请招标情形,且原审原告委托人周丛义同时代表穆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穆棱头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理招投标事务,以上两份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审原告主张要求原审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及经济损失合计1356403.98元,原审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祥瑞小区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该工程施工是穆棱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不是本案原审被告。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借用穆棱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开发的涉诉工程,其系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并不影响原审被告应向原审原告给付工程款。原审原告承建的祥瑞小区住宅楼与劳动力市场综合楼已同时施工完毕,均未进行验收,原审被告已

2007年年末投入使用,其应当及时给付拖欠原审原告的工程款610185.09元。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中包括祥瑞小区的质保金是165871.60元,劳动力市场是98538.89元,合计264410.49元,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审原告未对交付给原审被告的质量保证金具体分项金额进行约定,致使本院无法按照本条例规定时间对涉诉两项工程保修期限各项金额进行确定,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主张吴学生收取15000元涉诉工程维修费应折抵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已约定缴纳质量保证金,且实际履行,该款应从质量保证金中对项扣减不应折抵拖欠原审原告的工程款,本院对原审被告此项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委托人周丛义于2008年11月10日,收取原审被告17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原审被告主张此170000元应抵顶工程款,双方没有其他债务纠纷,原审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2008年11月10日,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工程款440185.09元。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给付经济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原审原告交付原审被告接收之日起计算即2007年年末(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数额为89135.17元(610185.09元×7.56%/365天×315天+440185.09元×7.56%/365天×541天)。原审原告起诉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东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东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付原审原告穆棱头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40185.09元、利息89135.17元,合计52932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审原告穆棱头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7008元,由原审原告穆棱头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0370.84元,原审被告东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663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星

人民陪审员  国少春

人民陪审员  时艳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