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1民初1542号
原告:宁波天翼石化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99537959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俞范东路811号12幢。
法定代表人:徐威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法,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静,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46119630U),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天翼石化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管辖权异议申请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管辖权异议申请费,本院依法裁定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按撤回管辖权异议处理。本案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天翼石化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宁波天翼石化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3月1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报价保证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被告就新疆国泰新华准东一期项目8台塔器向原告询标,原告购买了被告的《询价书》,询价编号为I-HF1312-0312。其后,原告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并依据该询价书要求于2014年1月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付15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后来原告未中标该项目,被告也未按约返回投标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1月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剩余100000元投标保证金至今未返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招标投标事实清楚,被告在原告未中标情况下应全额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电子邮件一份、塔器询价书打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请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天翼石化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送塔器询价书一份,载明:被告为完成新疆国泰新华准东一期项目总承包合同,对下列设备及服务进行询价,询价内容塔器,数量8台;报价书递交截止日期2014年1月6日15时,开标日期2014年1月8日15时(预估时间);报价保证金150000元,询价文件费300元;未中标报价人的报价保证金,询价人将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报价人;报价截止后,报价人撤销或撤回报价文件的,报价保证金将不予退还。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账300元(标书费)、150000元(报价保证金)。
审理中,原告确认未收到被告的中标通知书,并自认于2017年1月收到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退还的报价保证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天翼石化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支付报价保证金150?000元后,因原告未中标,被告理应退还全部报价保证金。现被告仅退还原告报价保证金50?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报价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宁波天翼石化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报价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胡赛珍
人民陪审员 谢建初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代书 记员 余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