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5290号
原告:范小彪,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渝,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范小彪与被告陈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小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渝向范小彪偿还借款35万元。事实与理由:陈渝因联系工程项目需要开展业务的费用,于2019年4月13日向范小彪出具借条,借款35万元,并承诺拿到项目后与范小彪合作,后未与范小彪合作也未偿还借款。
陈渝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2日、9月25日,范小彪先后向陈渝转款10万元、25万元。2019年9月25日陈渝向范小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小彪35万元,承诺吉首后期项目全部与范小彪合作,此款定于2019年10月30日前归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陈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2019年9月25日,陈渝向范小彪出具借条承诺吉首后期项目与范小彪合作,并于2019年10月30日前归还35万元,现无证据表明陈渝与范小彪就案涉项目开展了合作或返还范小彪35万元。双方未能达到合作目的,范小彪有权要求陈渝返还35万元。对于范小彪主张陈渝退还35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小彪退还投标保证金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陈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倪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