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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内01民再76号 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内01民再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昭乌达路175号汇商广场B座。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图雅,女,1993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该中心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菲,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瓦窑菜市场南墙外(华北货运调配公司北楼三单元五楼)。

法定代表人:孙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峰,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63号院8号院东附楼。

法定代表人:齐玉柱,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内蒙土储)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公司)、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政府采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民终4085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内民申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土储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图雅、李卓非,圣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吕杰到庭参加诉讼。政府采购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土储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民终4085号民事判决;驳回圣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圣邦公司的损失与内蒙土储未签订合同的行为缺乏实质的关联性。圣邦公司与第三方北京东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专用软件买卖合同》订立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早于政采中心向圣邦公司下发的《中标通知书》。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是为了订立合同而产生的费用而非实际履约的费用。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20l9)内0l民终2854号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3868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内蒙土储与圣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订立。合同末订立,那么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是履约准备费用和为了订立合同产生的与履约无关的费用。缔约过失责任中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义务违反发生在缔约过程而非履约过程,原审法院判决要求赔偿的是实际履约的费用,与生效判决相矛盾。

圣邦公司辩称,内蒙土储再审请求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再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圣邦公司的损失与内蒙土储在已向圣邦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情况下,无正当法定事由拒绝与圣邦公司签订合同的违法行为存在内在与实质性关联这一基本事实。且圣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这一事实。首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结果招标文件应当随招标结果,同时报告。在这个公号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其次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储备交易登记中心软件开发服务中标成交公示第二项明确载明,中标供应商在公告期间到我单位领取通知书并办理相关手续,按规定实现和程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从2015年6月16日到2015年6月25日期间,圣邦公司在任何一日皆可受领中标通知书。再次招标投标项目设置中标成交公示公告的目的在于令未参与投标,且认为中标结果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供应商提供质疑的时间和机会,并非禁止中标供应商在此中标后履行合同的准备工作。因此,公司在2015年6月16日就得知中标,之后准备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障碍。圣邦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书已经能够充分证明。圣邦公司的损失与内蒙土储在已向圣邦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情况下,拒绝与圣邦公司签订合同这一违法行为存在内在实质性关联。公证书已经清楚的证明,北京东泰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向圣邦公司交付软件,具体而言已经提交了软件的这个序列号。同时,由于该软件为专用软件,内蒙土储拒绝接受该软件,该软件实际上已经是处于作废状态,公证书已经清楚的表明了这一点。同时,根据二审庭审举证圣邦公司已经向北京东泰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两笔支付了236400元合同款。同时,这个北京东泰通公司考虑到圣邦公司也是申请人缔约过失行为的受害者,直到2020年8月5号已经向圣邦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圣邦公司支付剩余156000元合同尾款。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内蒙土储再审请求。

圣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内蒙土储向圣邦公司赔偿缔约过失行为给圣邦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388000元;2.判令内蒙土储向圣邦公司赔偿其缔约过失行为给圣邦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272000元;3.判令内蒙土储、政府采购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内蒙土储委托政府采购中心于2015年5月22日发布了虚拟化平台的操作系统公开招标公告。圣邦公司投标后,政府采购中心于2015年6月24日向圣邦公司下达了《中标通知书》,载明“在内蒙古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内蒙土储虚拟化平台操作系统公开招标项目中(项目标号:NZC2015-C03-4),经评定,确定你单位为本项目中标供应商,中标总金额为: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请接到本通知后,按照采购单位的要求,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2.本通知书一经签发即产生法律效力,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项目,应承担相应责任”。2015年6月23日圣邦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东泰通公司签订了《专用软件买卖合同》,购买“Vmware软件”,合同标的388000元。后因内蒙土储未按中标通知书履行,圣邦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诉至新城区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圣邦公司与内蒙土储在《虚拟化平台操作系统公开招聘项目》(招标编号:NZC2015-C03-4)项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2.内蒙土储在本案判决书作出后立即与圣邦公司签订书面的《虚拟化平台操作系统供货合同》,并一次性向圣邦公司支付66万元合同款;3.内蒙土储向圣邦公司支付涉诉66万元合同欠款从2015年7月14日至还清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并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从2015年7月14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53947元);4.内蒙土储向圣邦公司支付因其违约行为给圣邦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94371元”。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内010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圣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圣邦公司不服,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内01民终2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圣邦公司后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内民申38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圣邦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圣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圣邦公司负担。

内蒙土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圣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内蒙土储、政府采购中心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内蒙土储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向圣邦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圣邦公司虽于《中标通知书》下达的前一日2015年6月23日与东泰通公司签订了《专用软件买卖合同》,但政府采购中心于2015年6月24日发布的《中标通知书》并未改变中标结果,故圣邦公司提前与东泰通公司签订《专用软件买卖合同》的行为并未对其带来不确定的风险,圣邦公司不存在过错。另外,《中标通知书》明确载明:“1.请接到本通知后,按照采购单位的要求,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2.本通知书一经签发即产生法律效力,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项目,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在《公开招标文件》中,已经对拟采购的虚拟化平台操作系统的需求与性能作了具体的描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圣邦公司有理由相信内蒙土储会按照《公开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内容与其订立《采购合同》,故其为履行合同与东泰通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软件并支付货款的行为并无不当。本案中,内蒙土储因职能划转不再需要购买案涉软件,故无法继续与圣邦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但其于《中标通知书》发出的四个月后,即2015年10月28日才正式发函告知政府采购中心暂缓签订虚拟化操作平台系统项目政府采购合同,故内蒙土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未诚信履约、未及时通知相对人的过错,且该过错与圣邦公司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内蒙土储应当向圣邦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向其赔偿购买软件所支付的费用。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部分,因内蒙土储未与圣邦公司签订合同的原因为政府职能划转,并非其主观故意。故圣邦公司主张内蒙土储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2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二、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88000元;三、驳回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负担6113元,由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负担6113元,由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87元。

再审期间,圣邦公司提供了:一、北京东泰通公司与北京环天宇正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二、4085号民事询问笔录。要证明圣邦公司已经向北京公司实际支付236400元。尾款156000元。

再审认定如下事实:圣邦公司已经向北京东泰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两笔支付了236400元合同款同时,剩余156000元合同尾款。证人郑某,曾任职于北京东泰通公司销售经理,证明已经交付。软件已经过期,是专用软件,其他单位不能用。

案件其他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内蒙土储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向圣邦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圣邦公司虽于《中标通知书》下达的前一日2015年6月23日与东泰通公司签订了《专用软件买卖合同》,但政府采购中心于2015年6月24日发布的《中标通知书》并未改变中标结果,故圣邦公司提前与东泰通公司签订《专用软件买卖合同》的行为并未对其带来不确定的风险,圣邦公司不存在过错。另外,《中标通知书》明确载明:“1.请接到本通知后,按照采购单位的要求,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2.本通知书一经签发即产生法律效力,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项目,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在《公开招标文件》中,已经对拟采购的虚拟化平台操作系统的需求与性能作了具体的描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圣邦公司有理由相信内蒙土储会按照《公开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内容与其订立《采购合同》,故其为履行合同与东泰通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软件并支付货款的行为并无不当。本案中,内蒙土储因职能划转不再需要购买案涉软件,故无法继续与圣邦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但其于《中标通知书》发出的四个月后,即2015年10月28日才正式发函告知政府采购中心暂缓签订虚拟化操作平台系统项目政府采购合同,故内蒙土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未诚信履约、未及时通知相对人的过错,且该过错与圣邦公司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内蒙土储应当向圣邦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向其赔偿购买软件所支付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内蒙土储实际支付的金额为236400元,对该部分损失内蒙土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尚未支付的尾款因并未实际发生,故现不予支持。此外,商业行为本身存在风险,在合同签订之前为缔约而进行的准备活动,各商事主体应考虑因合同不能缔结而产生损失的风险。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部分,因内蒙土储未与圣邦公司签订合同的原因为政府职能划转,并非其主观故意。且并未实际签订合同,只有通过合同履行方能实现可得利益不应予以支持。故圣邦公司主张内蒙土储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27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内蒙土储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民终40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民终40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2020)内01民终40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36400元”;

四、驳回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负担3725元,由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负担3725元,由内蒙古圣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周 纬

员  何建军

员  杨利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卉

员  彭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