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9576号
原告:南京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夏志鹏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王某,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科备某某,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西安某某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锦绣10-10101。
法定代表人:李杰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睿某,女,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深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楼XX。
法定代表人:李杰李某,总经理。
原告南京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某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某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某某某某某公司)、被告深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王某、范科备某某、被告西安某某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3.被告深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2日,被告西安某某某某某某公司在网上招标平台开展“西安某某2021年—2023年充电桩设备采购及安装集采工程”的招标,原告于2021年5月6日按被告西安某某某某某某公司要求向其缴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后经评标,原告未中标,被告西安永进公司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深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西安某某某某某某公司全资股东,可能与被告西安某某某某某某公司存在资产混同情形,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某某某某某某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与答辩人存在招投标关系,与被告深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西安某某某某某某公司于2021年5月2日在网上招标平台开展“西安某某2021年—2023年充电桩设备采购及安装集采工程”的招标,招标文件附件1《投标保证金管理办法》中载明:2.1投标保证金的交纳(推荐使用投标保函);2.2交纳时间为招标文件领取前;2.3金额100000元;2.4交纳方式为公对公、支票、汇款均可,由招标单位财务管理部开具临时收据;2.6投标保证金的返还:招标结束,投标单位按照招标单位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返还招标文件及图纸,在接到招标单位的正式通知后,到招标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办理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业务(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须在合同签订后方可办理退还,程序相同),投标保证金不计息。原告南京某某某公司按招标文件要求于2021年5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西安某某某某某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原告未中标,被告西安某某某某某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向原告发送了未中标通知书。被告西安某某某某某某公司未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庭审中,被告西安永进某某公司承认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审理中查明,深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西安永进某某公司全资股东。2022年3月23日,深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深圳某某进达控股有限公司。2022年11月17日,深圳某某进达控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深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投标保证金管理办法、招投标公示信息、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案事实及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基于招标投标活动形成招标投标法律关系及原告未能中标的事实,据上规定及事实,原告主张的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按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16日至返还之日保证金100000元的利息。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系西安某某某某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西安某某某某某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依据上述公司法规定,应当对西安某某某某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主张深圳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支付利息及其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有违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某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西安某某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南京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16日至返还之日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的利息;
三、被告深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条确定的被告西安某某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京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耀世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钰
书 记 员 杜 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