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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鲁0202民初10522号 青岛润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22)鲁0202民初10522号

原告:青岛润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229号A区2号楼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3215045414。

法定代表人:吴长凯,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97号1号楼3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93330M。

法定代表人:孙茂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润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达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以下简称省房青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王东,被告省房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省房青岛公司立即向润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1,485元;2.依法判令省房青岛公司向润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1,444.55元;3.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均由省房青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润盛达公司和省房青岛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润盛达公司承建丽晶御筑副楼屋面加建钢结构部分,润盛达公司已如约全面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交付省房青岛公司使用,但省房青岛公司尚拖欠61,485元工程款未付,润盛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省房青岛公司辩称,一、案涉施工合同应当进行招投标,但未进行招投标,因此案涉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具体到本案,省房青岛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所用资金系国有资金,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案涉施工合同应当进行招投标,但未进行招投标,因此案涉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二、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且未经验收合格,润盛达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且未经验收合格,因此润盛达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三、润盛达公司诉状中所声称的工程总价381,485元仅仅是合同价,不是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远低于381,485元,甚至远低于已付工程款32万元,省房青岛公司实际已经超付。四、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明显过高,因此,即使欠付工程款,违约金也应当依法调减至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案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7日,省房青岛公司(发包方)与润盛达公司(承包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丽晶御筑副楼屋面加建钢结构,工程地点为江西路与香港中路交汇处(丽晶御筑副楼屋面甲方指定位置),工程造价为381,485元,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结构部分,工期为201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本工程总造价为381,485元;本合同的总造价经双方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预付款16万元,承包方进行材料订货加工,货到现场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进度款16万元;本工程安装完毕,发包方一次性付清余款,扣留5%质保金,质保期过后一次性支付,质保期2年;承包人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具备验收条件,由发包方组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发包方会同承包方共同进行结算事宜;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应承担合同总价的3‰/天的逾期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

2016年12月5日,省房青岛公司指示案外人青岛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润盛达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2万元。

2022年4月26日,润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长凯与省房青岛公司处刘辉武通话录音显示:刘辉武认可润盛达公司进行了施工,但以没有结算验收材料、管理层全部更换等为由表示无法付款。

省房青岛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省房青岛公司庭后回复:涉案工程原预计用途为餐厅,润盛达公司未交付,省房青岛公司未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4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由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8年6月1日废止)第四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本案中,省房青岛公司虽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但润盛达公司和省房青岛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381,485元,根据上述规定,该工程造价未达到必须进行招标的估算价标准,并非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涉案《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结构部分并附有报价清单(含单价、数量、规格等),省房青岛公司主张润盛达公司未完成施工,但不能举证证实未完工的具体内容,也未提交存在增减项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润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确认其已依约完成施工。涉案合同约定“工程造价381,485元”“本合同的总造价经双方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本工程安装完毕,发包方一次性付清余款,扣留5%质保金,质保期过后一次性支付。质保期2年。”润盛达公司已完成钢结构施工,且质保期已届满,其要求省房青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1,485元(381,485元-3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应承担合同总价的3‰/天的逾期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润盛达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11,444.5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省房青岛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未举证证实该违约金过分高于润盛达公司的损失,本院对省房青岛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润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485元;

二、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润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1,444.55元。

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袁洪娥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徐 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丛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