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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25民初2621号 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山东振之华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2019)鲁0725民初2621号

原告: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19801562X。

法定代表人:贺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女,199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祥,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告:山东振之华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昌盛街66号1号楼18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660170195P。

法定代表人:赵书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杰,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振之华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李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杰、刘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参加由山东振之华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理的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150t/h干熄焦余热发电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按期将投标保证金2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根据招标文件规定: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后办理退款。后2017年3月原告收到被告及招标单位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并于同月与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洪达化工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法院裁定破产重整,经原告与其管理人沟通,管理人认为该份承包合同应予解除。此时原告投标保证金缴纳的基础已经不存在,被告理应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推诿,拒绝,遂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被告振之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振之华公司退还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振之华管理公司系接受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招标代理,且招标代理活动已经全部结束,振之华公司招标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应当由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振之华公司没有义务向本案原告退还招标保证金,原告应当向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定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华之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LZC[2016]1021的《山东洪达化工招标代理项目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委托合同》,被告山东振之华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山东华之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赵书华,后期招标代理以山东振之华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2、2017年2月,原告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参与被告山东振之华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理的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150t/h干熄焦余热发电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投标保证金,原告中标后,2017年3月,原告与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2018年9月28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合并重整,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振之华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参与被告山东振之华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理的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150t/h干熄焦余热发电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与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招投标法律关系。本案被告山东振之华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招标项目,招标人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的收款人虽为被告山东振之华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实际被告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代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收款,该投标保证金的实际占有人应为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华之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向山东华之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招标代理机构为山东振之华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服务代理费,服务代理费从中标人投标保证金中扣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委托合同》只对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华之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振之华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对本案原告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具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017年3月,原告与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已签订总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挪用该款项作为被告的服务代理费,该投标保证金应当由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而非本案被告退还,因此,被告不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汉国

人民陪审员  葛元帅

人民陪审员  黄元庆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