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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鲁0982民初5745号 山东国之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新泰市羊流镇人民政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2022)鲁0982民初5745号

原告:山东国之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重汽翡翠外滩中区2号楼2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M86UG4H。

法定代表人:刘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宇,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羊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泰市羊流镇府前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林曦,该镇镇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982004355466Y。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旺,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国之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之梦公司)与被告新泰市羊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泰羊流镇政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国之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宇、被告新泰羊流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国之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施工款项共计2114487.27元及违约金(以4314487.27元为基数,每日按照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自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12月起,山东国之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市羊流镇人民政府双方依次签订了六份《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山东国之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就新泰市羊流镇人民政府行政区划范围内的“羊祜公园停车场”、“生命树”、“灯光秀”、“木连廊”以及“福圣桥”亮化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各施工项目均经验收合格,工程施工款也由第三方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书,施工总款项为4314487.27元,然而被告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施工款。据此,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被告于2020年期间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欠付款项的数额,但被告至今仍无故拒付剩余施工款。

新泰羊流镇政府辩称,原告起诉工程款数额不准确,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1日,山东国之梦公司与新泰羊流镇政府签订了《亮化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羊流镇羊祜公园停车场光束灯亮化工程施工,合同总额1390000元,约定质保期1年,违约责任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新泰羊流镇政府)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山东国之梦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019年1月30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经结算,该工程审核定案值1384759元。

2019年4月2日,山东国之梦公司与新泰羊流镇政府签订了《亮化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羊流镇福圣桥亮化工程施工,合同总额280000元,约定质保期1年,违约责任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新泰羊流镇政府)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山东国之梦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019年6月16日,山东国之梦公司与新泰羊流镇政府签订了《亮化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羊流镇福圣桥亮化工程施工追加合同,合同总额43820元,约定质保期1年,违约责任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新泰羊流镇政府)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山东国之梦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019年9月4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经结算,该工程审核定案值321995元。

2019年10月1日,山东国之梦公司与新泰羊流镇政府签订了《亮化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羊流镇生命树亮化工程合同,合同总额781424.7元,约定质保期1年,违约责任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新泰羊流镇政府)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山东国之梦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020年1月11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经结算,该工程审核定案值652775.30元。

2019年10月1日,山东国之梦公司与新泰羊流镇政府签订了《亮化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羊流镇灯光秀亮化工程合同(河道部分),合同总额1590176元,约定质保期1年,违约责任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新泰羊流镇政府)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山东国之梦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020年1月11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经结算,该工程审核定案值1590176元。

2019年10月1日,山东国之梦公司与新泰羊流镇政府签订了《亮化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羊流镇木连廊亮化工程合同,合同总额367049.55元,约定质保期1年,违约责任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新泰羊流镇政府)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山东国之梦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020年1月11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经结算,该工程审核定案值364781.97元。

以上施工总款项为4314487.27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原告300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原告800000元、2019年4月3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9年5月15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9年9月12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9年11月6日支付原告8000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14487.27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与该欠款数额相符。

以上事实,由原告依法提交的《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表、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和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六份《亮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公用事业项目必须进行招标,该六份《亮化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工程,被告应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涉案工程最晚于2020年1月11日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14487.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六份《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中违约责任第九条第三款关于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泰市羊流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国之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14487.27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国之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16元,减半收取11858元,由被告新泰市羊流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巩 磊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