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03民初2426号
原告: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向1-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25345W。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铭妍,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琪,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海舰队后勤部机场营房处,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
负责人:康贵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斌,北京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男,系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海军保障部军事设施建设处助理员。
原告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海舰队后勤部机场营房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铭妍、金琪、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海舰队后勤部机场营房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斌、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称:6001-B工程施工监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14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的监理附加工作报酬共计1851078.5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6001-B工程施工(下称“本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报酬为365万元,工程监理工期为80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工程开工令通知,于2015年8月5日入场项目地进行工程监理工作。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本工程监理工期为800天,那么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的到期日应为2017年10月13日。然而,由于被告和其他工程参与单位的原因,本工程工期一再拖延,未能在合同工期内竣工。原告为维护工程的安全和稳定,只能继续提供监理服务,并就超过工期的监理报酬等事宜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2019年6月20日,工程延期已达614天,而被告一直未支付过任何超期工作的监理报酬,令原告出现严重亏损。因此,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要求结算监理报酬和退还履约保证金,以及支付工程超期期间的监理附加工作报酬。被告函复同意解除合同,并愿意按照实际监理项目投资额据实结算,并退回182500元履约保证金,但不同意支付超期监理工作报酬。截止目前为止,由于工程严重超期,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17年10月14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共614天的监理附加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章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监理附加工作的相应报酬。现参照合同约定的监理报酬计算每日监理费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超期期间的监理附加工作报酬为1851078.57元(即监理结算款3215771.67元÷800天×614天×0.75,其中乘以0.75是原告自愿酌情减轻被告的监理附加工作报酬,监理结算款=合同价365万元×经审核的实际监理项目投资额2.6431亿元÷合同投资额3亿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系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原告担任6001-B工程监理单位。在答辩人发布的招标文件和原告的投标文件,以及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对该工程监理的合同工期一致约定为自委托人通知进场至完成工程质量保修为止。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的合同工期为800天,并非双方对监理工期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存在原告声称的监理合同工期超期问题。事实上该监理合同工期距离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终止日仍有半年多的时间,原告仍需继续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监理义务,直至2020年6月13日该工程保修期结束。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并不具有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单方解除上述《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权利,答辩人也无需向原告支付所谓的监理附加工作报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6001-B工程项目延期监理费申请报告(2017年10月14日)、6001-B工程项目延期监理费申请报告(2018年9月25日),拟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超期后,已多次向被告单位书面提出申请报告,要求被告单位支付超期期间的监理附加工作报酬。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表示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中的两份申请报告,所以双方并没有进行协商,进而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核,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异,但与待证事实关联,需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二、原告提交6001-B工程项目延期监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曾就涉案工程的监理附加工作报酬事项提出签订补充协议的要求。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表示没有收到该补充协议书。经审核,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异,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诉辩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6日,被告向符合资格预审的单位发放《海军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编号:ZB-6001-B-1504),邀请符合资格预审的单位参加6001-B工程施工监理投标。该《海军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涉案条款载明:“项目名称:6001-B工程施工监理;建设内容:新建各类办公生活业务用房约80000平方米(建设地点共3个),配套建设场地回填、水、电、道路等附属设施。项目造价:总造价约3亿元;建设工期:800日历天;建设地点:广东省湛江市;监理工期:本建设项目的监理服务期从签订监理合同之日起至工程质量保修期截止之日。”同时,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称:6001-B工程施工监理)示范文本载明“监理酬金及支付方式:2、本工程监理合同工期800天”。
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投标文件,包括《技术标书》及《经济标书》,其中《技术标书》涉案内容载明:“工程名称:6001-B工程施工监理。建设规模:新建各类办公生活业务用房约80000平方米(建设地点共3个),配套建设场地回填、水、电、道路等附属设施。招标范围:自本建设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工程质量保修期截止之日的全过程监理。监理工期:本建设项目的监理服务期从签订监理合同之日起至工程质量保修期截止之日。项目造价:总造价约3亿元。”《经济标书》涉案内容载明:“工程名称:6001-B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单位:南海舰队后期部机场营房处;投标单位: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投标报价:365.00万元(小数点后两位)”。
2015年7月28日,被告(委托人)与原告(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称:6001-B工程施工监理),该合同涉案条款载明:“第一章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地点:广东省湛江市。工作范围:6001-B工程施工及保修期全过程监理。总投资:本工程总投资约30000万元。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六、本合同工期自委托人通知进场至完成工程质量保修为止。八、在对本合同及有关术语、条款进行解释时,如果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须执行对委托人最为有利的解释。第二章标准条件。第二十五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三十一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十二条、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第三十三条、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行完毕。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专用条款中没有约定的,按法律法规或有关行业规范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第三十五条、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章专用条款。第四条监理机构、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2、监理范围:施工准备期、施工期、竣工结算期、保修期。第三十九条监理酬金及支付方式:1、监理报酬为365万元(人民币);2、本工程监理合同工期800天;3、自签订合同后15日内拨付监理合同价的20%;其余监理费按每3个月支付一次的方式支付,从工程开工后的第7个月开始拨付,每次支付的监理费按监理合同价*(3个月/合同总工期)*80%,审定后1周内支付;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第四十九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于2015年8月5日进入涉案6001-B工程项目现场实行工程监理工作。原告在监理涉案6001-B工程期间,由于被告及施工单位的原因,涉案6001-B工程项目均出现工程延期的情况,使原告的监理工作出现延误的状况。2018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合同终止申请书》,载明:“我单位于2015年7月22日于贵单位签订《6001-B工程项目监理合同》,合同监理费365万元,合同工期800日历天。应贵单位入场通知要求,我监理机构成员由同年8月5日进入现场进行项目监理作业,直至2018年10月19日正式通过竣工验收,由于其他单位及贵单位原因,导致6001-B工程项目工期严重滞后,超出365日历天有余,在此期间多次与贵单位协商关于超出工期补偿监理服务费事宜,贵部均由各种理由拒绝补偿,截止目前我单位本项目监理服务工作严重亏损。6001-B工程项目截止目前为止仍有麻斜十八间三栋宿舍楼无法开工,且贵单位都未知开工时间,综合上述种种原因,我单位提出终止合同,并在15日历天内给予结算监理费用及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如贵单位不同意终止,望贵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偿延期监理费用监理合同继续生效。特此申请,望贵单位及时回复!”被告未予回复。2019年6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申请合同终止及仲裁事宜》,载明:“我单位于2015年7月22日于贵单位签订《6001-B工程项目监理合同》,合同监理费365万元,合同工期800日历天。应贵单位入场通知要求,我监理机构成员由同年8月5日进入现场进行项目监理作业,直至2018年10月19日整体正式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6月14日附属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由于其他单位及贵单位原因,导致6001-B工程项目工期严重滞后,超出760日历天有余。根据合同第三章第三十九条(2),第二章第一条(8)、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在此期间多次与贵单位协商关于超出工期补偿监理服务费事宜,贵部以招标文件与合同不符为由一直未签订补偿协议。我司从敬业与安全稳定出发,一直认真完成6001-B项目的全部监理工作。截止目前我单位本项目监理服务工作严重亏损,补偿协议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合同未约定仲裁事宜,现申请改为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6001-B工程项目截止目前为止仍有麻斜十八间三栋宿舍楼无法开工,且贵单位都未知道开工时间,综合上述种种原因,我单位提出终止合同,并在15日历天内给予结算监理费用及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如贵单位不同意终止,望贵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偿延期监理费用监理合同继续生效。特此申请,望贵单位及时回复!”2019年6月25,被告向原告发送南海保建函(2019)505号《关于6001-B工程监理有关事项的回函》,载明:“贵司2019年4月8日和6月20日来函收悉,经研究,有关问题答复如下:1、关于补偿工期延期监理服务费事。招标文件明确监理时间为施工及保修全过程,并未注明具体监理天数。虽然合同也注明800天的工期,但招标文件同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我部认为监理时间应以招标文件约定的监理时限为准,不支持贵司关于工期索赔的请求。2、关于终止合同及监理费结算事。根据合同第三十五条‘由于委托人原因,暂停执行监理任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原则同意贵司解除合同的申请。监理费的结算,待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按照实际监理项目投资额据实结算并支付。监理结算款=合同价(365万)×经审核的实际监理项目投资额/合同投资额(3亿)。现阶段可退回贵司缴纳的18.25万元履约保证金。该事项待我部报批后可予以办理。3、关于申请工期仲裁事。合同第四十九条已明确争议处理方式,请贵司按照合同明确的方式处理争议。不支持贵司争议仲裁的申请。”2019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6001-B工程监理有关事项回函》,载明:“我司已收悉贵部发出的南海保建函[2019]505号函件,经我司研究,有关问题回函如下:1、关于我司要求补偿工期延期监理服务费事宜。招标文件合同部分第三章第三十九条第(2)明确监理合同工期为800天,我司实际监理工期直至2019年6月14日,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监理工期620天,而贵部不予确认。根据合同第二章第四十九条约定,我司将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请。2、关于终止合同及监理费结算。原合同监理费同意你部方式结算,按实际监理项目投资额据实结算。原合同监理费款=合同价(365万)*经审核的实际监理项目投资额/合同投资额(3亿)。目前项目已完成审核,请及时支付原合同剩余监理服务费及退回履约保证金18.25万元。延期监理服务费待法院裁决后再结算。3、关于申请工期仲裁。同意你部按合同第四十九条约定争议处理方式,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请诉求。”涉案6001-B工程于2019年6月竣工验收。2019年9月,原、被告经结算,双方确认监理报酬为3215771.67元,被告已支付3043500元,尚欠原告172271.67元。2019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超期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造成其严重亏损,但未能举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称:6001-B工程施工监理)是否已终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4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的监理附加工作报酬1851078.57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根据原告提交的《申请合同终止及仲裁事宜》和被告回复的南海保建函(2019)505号《关于6001-B工程监理有关事项的回函》,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称:6001-B工程施工监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称:6001-B工程施工监理)于2019年6月25日解除而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被告尚欠原告172271.67元的工程监理报酬应当清偿。
涉案的6001-B工程建设项目,属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原告经招投标中标。虽然原、被告的招投标文件约定“监理工期:本建设项目的监理服务期从签订监理合同之日起至工程质量保修期截止之日”,但结合被告为6001-B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进行招标,发出《海军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编号:ZB-6001-B-1504)载明“建设工期:800日历天”和其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称:6001-B工程施工监理)示范文本载明“监理酬金及支付方式:本工程监理合同工期800天”,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监理酬金及支付方式:监理报酬为365万元(人民币),本工程监理合同工期800天”的意思表示,监理人的责任期应基于6001-B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而确定,并非无制止期限。故监理合同“自委托人通知进场至完成工程质量保修为止”工期的有效期应为800天,与招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并没有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称:6001-B工程施工监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主张监理合同工期800天,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
2015年8月5日,原告依约进场实行工程监理工作,监理工期800天,截止期限应为2017年10月13日。由于被告及承包人的原因,6001-B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均出现延期的情况,致使监理工作延误,以致发生完成监理工作的时间需相应延长。根据合同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的约定,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原告提供《6001-B工程项目延期监理费申请报告》,主张其于2017年10月14日和2018年9月25日分别向被告提出监理工期延长和要求支付附加工作报酬,被告虽予否认收到该报告,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合同终止申请书》、《申请合同终止及仲裁事宜》及被告回复的南海保建函(2019)505号《关于6001-B工程监理有关事项的回函》,可印证原告在6001-B工程建设项目延误期间向被告提出监理工期需相应延长和支付附加工作报酬,依约履行了监理人的责任和义务。在监理工期相应延长和附加工作的报酬未能达成协议情形下,被告拒绝监理工期延长的补偿,原告可依据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在监理工期出现延误,致使其暂停执行监理业务超过6个月,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终止合同的履行,以避免其损失扩大。但是,原告没有及时行使合同终止的权利,防止损失扩大,而是时至2018年10月26日和2019年6月20日才分别向被告发出《合同终止申请书》,监理合同工期延误至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6001-B工程延误期间,原告延长工作时间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属附加工作,理应得到相应附加工作的报酬。原告主张其超期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造成其严重亏损,未能举证予以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遵循公平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监理工期延长的附加工作报酬,应按6个月(180天)计算,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001-B工程延误导致监理工期延长的附加工作报酬为723548.63元(3215771.67÷800天×180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海舰队后勤部机场营房处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称:6001-B工程施工监理)》解除;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海舰队后勤部机场营房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报酬172271.6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海舰队后勤部机场营房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工期延长的附加工作报酬723548.63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9.71元,原告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8701.51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海舰队后勤部机场营房处负担127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毅
人民陪审员 熊燕萍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丽莫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