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桂0204民初10454号
原告: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思,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慧敏,该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成,男。
原告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又于2026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思、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4395777.74元及违约金[以逾期欠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的计算标准,自2024年12月30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26年4月5日违约金为159890.99元,详见附件],两项暂小计4555668.7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95000元及逾期返还利息损失[以9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倍的计算标准,自202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6年4月5日为1163.75元],两项暂小计96163.7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竞谈保证金50000元及逾期返还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倍的计算标准,自2024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6年4月5日为2889.79元],两项暂小计52889.79元,以上1-3项暂共计4704722.2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某某路4号及周边地块项目”达成混凝土供需意向并订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四司设物合(2024)1100号],合同约定了标的物、质量、交付与验收、结算与付款、双方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2024年9月至2025年10月期间,就“某某路4号及周边地块项目”,原告均按照被告要求向其供应商品混凝土合计19231m³”、总货款金额6095777.74元,被告至今仅支付170万元,尚欠货款4395777.74元未支付,应承担相应违约等责任。此外,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95000元。另,原告为项目合作实际向被告支付竞谈保证金50000元。实际上,被告至今仍未返还上述两项保证金,应立即向原告返还并承担逾期返还利息损失等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首先,对本案总供货金额6095777.74元无异议,已付款金额为170万元,尚欠货款金额为4395777.74元,但根据合同第2.4条、第6.4条约定,该款项中有5%质保金304788.89元未到期,目前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其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一是货款利息起算点错误,利息应从原告足额开具发票之日及结合合同第6.3条约定分段计算,二是质保金未到退还期限,不应计算利息,三是被告欠款非主观恶意,原告未证明其遭受实际损失,其主张的利息利率过高,请求法院调低。再次,对原告第二、三项诉请中的履约保证金、竞谈保证金金额无异议,但对履约保证金和竞谈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有异议,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第6.5条、6.6条约定,应在最后一批物资验收合格之日即2026年2月6日前退还,竞谈保证金根据双方约定已转化为框架协议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在框架协议签订后五日内返还,即在2024年7月29日前不负有逾期退还的违约责任。最后,原、被告对账的2025年8月至10月货款所对应的发票,原告于2026年5月13日才向被告送达,晚于该笔对账各阶段付款时间,对此原告应重新开具发票,否则被告可依据合同第9.3.2条拒绝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之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当事人争议证据之证明目的,本院结合下文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24日,被告在“某某”网站发布《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区域项目2024-2025年度商品混凝土及砂浆战略框架协议采购竞争性谈判公告》,公告载明竞谈人需将竞谈保证金5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本次采购在中国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中国铁建云采平台同时发布,并对竞谈文件提交、资格审查、评标方法、开标时间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202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5万元竞谈保证金,备注为“保证金款”。
2024年6月21日,被告在“某某”网站发布《某某局四分公司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区域项目2024-2025年度商品混凝土及砂浆战略框架协议采购竞谈评标结果公示》,公示载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家供应商中标SH-01(商品混凝土)。
202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2024-2025年度柳州区域通用物资框架采购协议》,协议约定的协议期为2024年6月12日至2025年6月11日。
202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四司设物合(2024)1100号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规格型号的商品混凝土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第2.4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从物资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第5.3.6条约定,被告指派人员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数量、强度等级、施工配合比等内容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合同第6.2条约定,每月25日前原告把砼运单、按月汇总材料结算单交给被告审核确认后,于每月25日前开具正式有效发票交予被告物资设备部,在该批次商品混凝土所有砼28天实验报告合格后,再由被告物资设备部交被告财务部核准,按财务制度办理结算手续。合同第6.3条约定,被告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进行核实后,作为支付的依据;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60天内被告按当次结算货款的70%支付原告货款,剩余25%货款在次月30天内支付。合同第6.4条约定,原告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被告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三个月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不计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合同第6.5条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前向被告提交合同总价1%即95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第6.6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合同第9.3.2条约定,因原告迟延送达等原因导致其提供的发票被告无法使用的,被告有权拒绝接受发票并拒绝付款,由此引发的责任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担。
2024年11月至2026年1月期间,原、被告签署系列《物资设备结算对数表》确认原告自2024年9月至2025年10月期间的供货明细:
1.2024年11月20日签表确认2024年9月期间供货490253.44元;
2.2024年12月10日签表确认2024年10月期间供货194764.65元;
3.2025年1月17日签表确认2024年11月期间供货156800.4元;
4.2025年3月20日签表确认2024年12月期间供货433730.15元;
5.2025年3月25日签表确认2025年1月期间供货549914.16元;
6.2025年5月9日签表确认2025年2月期间供货55559.8元;
7.2025年5月签表确认2025年3月期间供货1120405.13元;
8.2025年7月签表确认2025年4月期间供货1333631.74元、2025年5月期间供货562141.84元;
9.2025年签表确认2025年6月期间供货368472.9元;
10.2025年9月签表确认2025年7月期间供货328282.6元;
11.2026年1月7日签表确认2025年8月至10月期间供货501820.93元。
以上对账确认的总货款合计6095777.74元,最后一批货物到货日期为2025年10月10日。
2025年1月至2026年1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6095777.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开票的时间、金额明细为:2025年1月17日开票685018.09元、2025年5月17日开票1196004.51元、2025年9月17日开票890424.44元、2025年9月19日开票2822509.77元、2026年1月14日开票501820.93元。其中,原告于2026年1月14日开具的501820.93元票据系于2026年5月13日发送被告。
2025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合计170万元的货款,具体支付的时间、金额明细为:2025年7月18日支付30万元、2025年9月3日支付50万元、2025年9月15日支付50万元、2025年12月18日支付40万元。
202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9.5万元,备注为“保证金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本院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诉讼中,双方对原告供货总金额6095777.74元及被告已支付货款17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货款付款期限及履约保证金、竞谈保证金的退还期限应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是否过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货款部分,根据采购合同第5.3.6条、第6.2条、第6.3条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原告在向被告供货并经被告现场人员验收后,双方每月进行结算,原告应在每月25日前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根据已结算货款金额扣除5%货款作为质保金,剩余95%货款分阶段付款(60天内先支付70%、90天内再支付25%)。本案中,双方结算系以签署对数表的方式确认每月供货货款,则起算付款期限之日应以对数表签署之日为准并按当期对账金额扣除质保金后分期付款,但因合同第9.3.2条又约定了被告在原告迟延开票下享有迟延付款的权利,即先票后款条款,该条款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案涉货款的付款时间应结合合同第6.3条约定的分段付款时间及开票时间进行综合认定,至于每批次货物的具体付款期限,本院结合利息计算在后文具体认定。
对质保金的退还时间。合同第2.4条已约定质保期6个月系从全部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最后一批货物送货时间为2025年10月10日,双方于2026年1月7日对账确认时已超过合同第6.2条约定的28天检验期,应视为被告已确认货物验收合格,故质保期应自2026年1月7日起算6个月,以及质保金根据合同第6.4条约定应自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即2026年10月6日退还。
对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根据合同第6.6条约定,同如前述,履约保证金应自最后一批物资对账确认验收合格时间起算一个月即2026年2月6日退还。
对竞谈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系被告公开招标、原告公示中标后所签,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竞谈保证金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退还时间,但基于双方系为促成交易及签订框架协议而支付该保证金,框架协议完成签订该竞谈保证金即已实现保证目的,被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张该竞谈保证金应于框架协议签订后五日内退还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并对竞谈保证金的退款期限认定为2024年7月29日。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除逾期退还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竞谈保证金的利息外,还包括合同履行期内已结清货款的迟延支付利息,虽合同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欠款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客观存在,应予支持原告该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关于货款部分的利息利率统一酌定按年利率4%予以支持。另对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利率,合同约定的无息退还系指履约保证金自交付担保至期满退还的期间内不计息,被告逾期退还的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对竞谈保证金的逾期退款利率,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利息亦合理,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金额的认定。对于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
(一)对2024年11月20日结算的货款490253.44元,扣除5%质保金24512.67元后,70%货款343177.41元应于2025年1月19日支付,25%货款122563.36元应于2025年2月18日支付,原告已于2025年1月17日开票685018.09元,均早于各阶段付款期限,被告不应迟延付款。现被告仅于2025年7月18日支付30万元,至2025年7月18日被告仍欠付70%货款中的43177.41元部分货款未付,连同2025年2月18日届满的债务直至2025年9月3日在50万元付款中清偿(清偿后剩余334259.23元额度),故该批货款的利息为9586.91元(343177.41元×4%÷365天/年×30天+465740.77元×4%÷365天/年×149天+165740.77元×4%÷365天/年×47天)。
(二)对2024年12月10日结算的货款194764.65元,扣除5%质保金9738.23元后,70%货款136335.26元应于2025年2月8日支付,25%货款48691.16元应于2025年3月10日支付,原告已于2025年1月17日开票685018.09元,均早于各阶段付款期限,被告不应迟延付款。该债务于2025年9月3日在50万付款中清偿(清偿后剩余149232.81元额度),故该批货款的利息为4037.23元(136335.26元×4%÷365天/年×30天+185026.42元×4%÷365天/年×177天)。
(三)对2025年1月17日结算的货款156800.4元,扣除5%质保金7840.02元后,70%货款109760.28元应于2025年3月18日支付,25%货款39200.1元应于2025年4月17日支付,但原告于2025年5月17日才开票1196004.51元,已晚于各阶段付款期限,故迟延利息应从开票后起算。该债务于2025年9月3日在50万付款中清偿(清偿后剩余272.43元额度),故该批货款的利息为1779.36元(148960.38元×4%÷365天/年×109天)。
(四)对2025年3月20日结算的货款433730.15元,扣除5%质保金21686.51元后,70%货款303611.11元应于2025年5月19日支付,25%货款108432.53元应于2025年6月18日支付,原告于2025年5月17日开票1196004.51元,被告不应迟延付款。现被告在2025年9月3日清偿272.43元后,剩余部分于2025年9月15日支付50万元清偿(清偿后剩余88228.79元额度),故该批货款的利息为4971.50元(303611.11元×4%÷365天/年×30天+412043.64×4%÷365天/年×76天+411771.21×4%÷365天/年×12天)。
(五)对2025年3月25日结算的货款549914.16元,扣除5%质保金27495.71元后,70%货款384939.91元应于2025年5月24日支付,25%货款137478.54元应于2025年6月23日支付,原告于2025年5月17日开票1196004.51元,被告不应迟延付款。现被告仅于2025年9月15日支付88228.79元,至2025年9月15日被告仍欠付70%货款中的296711.12元部分货款未付,连同2025年6月23日届满的债务直至2025年12月18日在40万元付款中部分清偿,仍剩余有34189.66未能足额清偿,故该批货款暂计至2026年4月5日的利息为10894.82元(384939.91元×4%÷365天/年×30天+522418.45元×4%÷365天/年×83天+434189.66元×4%÷365天/年×94天+34189.66元×4%÷365天/年×108天)。
(六)对2025年5月9日结算的货款55559.8元,扣除5%质保金2777.99元后,70%货款38891.86元应于2025年7月8日支付,25%货款13889.95元应于2025年8月7日支付,原告于2025年5月17日开票1196004.51元,均早于各阶段付款期限,被告不应迟延付款。故该批货款暂计至2026年4月5日的利息为1521.88元(38891.86元×4%÷365天/年×30天+52781.81元×4%÷365天/年×241天)。
(七)对2025年5月结算的货款1120405.13元,原告虽未举证证明结算具体时间,但扣除5%质保金56020.26元后,70%货款784283.59元被告至迟应于2025年7月30日支付,25%货款280101.28元被告至迟应于2025年8月29日支付,原告于2025年9月17日开票890424.44元,以及于2025年9月19日开票2822509.77元,均已晚于各阶段最迟付款时间,故迟延利息应从开票后起算。故该批货款暂计至2026年4月5日的利息为23407.50元(890424.44元×4%÷365天/年×2天+1064384.87元×4%÷365天/年×199天)。
(八)对2025年7月结算的货款1895773.58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结算的具体时间,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本院按有利于被告的对账时间处理,扣除5%质保金94788.68元后,70%货款1327041.51元被告至迟应于2025年9月29日支付,25%货款473943.39元至迟应于2025年10月29日支付,原告于2025年9月19日开票2822509.77元,均早于各阶段最迟付款时间,被告不应迟延付款。故该批货物暂计至2026年4月5日的利息为35547.05元(1327041.51元×4%÷365天/年×30天+1800984.9元×4%÷365天/年×158天)。
(九)对2025年结算的货款368472.9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结算的具体时间,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本院按有利于被告的对账时间处理,但该结算时间至迟也应为原告开票时间2025年9月19日,扣除5%质保金18423.65元后,70%货款257931.03元至迟应于2025年11月18日支付,25%货款92118.22元至迟应于2025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于2025年9月19日开票368472.9元,故该批货物暂计至2026年4月5日的利息为4991.04元(257931.03元×4%÷365天/年×30天+350049.25元×4%÷365天/年×108天)。
(十)对2025年9月结算的货款328282.6元,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结算的具体时间,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本院按有利于被告的对账时间处理,但该结算时间至迟也应为原告开票时间2025年9月19日,扣除5%质保金16414.13元后,70%货款229797.82元被告至迟应于2025年11月18日支付,25%货款82070.65元被告至迟应于2025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于2025年9月17日开票2822509.77元,故该批货物暂计至2026年4月5日的利息为4446.66元(229797.82元×4%÷365天/年×30天+311868.47元×4%÷365天/年×108天)。
(十一)对2026年1月7日结算的货款501820.93元,扣除5%质保金25091.05元后,70%货款351274.65元应于2026年3月8日支付,25%货款125455.23元应于2026年4月7日支付,原告于2026年1月14日开票501820.93元,虽被告辩称实际于2026年5月才发送电子版,但基于该电子票据可在电子税务系统中查看,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开票时间均早于各阶段付款期限,被告不应迟延付款。故该批货物暂计至2026年4月5日的利息为1077.88元(351274.65元×4%÷365天/年×28天)。
以上(一)至(十一)项中确认的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迟延支付利息合计102261.83元。承上所述,被告尚欠货款中即4090988.84元(总货款6095777.74-已付170万元-质保金304788.9元)均已到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另有质量保证金304788.9元因尚未到期,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26年4月6日至4月7日的利息,以尚欠到期货款本金3965533.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算,自2026年4月8日起的利息,以尚欠到期货款本金4090988.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履约保证金。因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期限已自2026年2月6日届满,本院对原告诉请退还该9.5万元履约保证金予以支持。对逾期退款利息,应以尚欠履约保证金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6年4月5日的利息为445.07元(9.5万元×3%÷365天/年×57天)。之后的利息以尚欠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竞谈保证金。因竞谈保证金的退还期限已自2024年7月29日届满,本院对原告诉请退还该5万元竞谈保证金予以支持。对逾期退款利息,应以尚欠竞谈保证金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6年4月5日的利息为2596.58元(5万元×3.35%÷365天/年×84天+5万元×3.1%÷365天/年×211天+5万元×3%÷365天/年×320天)。之后的利息以尚欠竞谈保证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090988.84元及暂计至2026年4月5日的迟延支付货款利息102261.83元,之后的2026年4月6日至4月7日的利息,以尚欠到期货款本金3965533.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算,自2026年4月8日起的利息,以尚欠到期货款本金4090988.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9.5万元并支付暂计至2026年4月5日的逾期退款利息445.07元,之后的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以尚欠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竞谈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暂计至2026年4月5日的逾期退款利息2596.58元,之后的逾期退还竞谈保证金的利息以尚欠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此外,本案的诉讼费由双方按原告诉请获支持比例各自负担相应部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090988.84元及暂计至2026年4月5日的迟延支付货款利息102261.83元,之后的2026年4月6日至4月7日的利息,以尚欠到期货款本金3965533.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算,自2026年4月8日起的利息,以尚欠到期货款本金4090988.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9.5万元并支付暂计至2026年4月5日的逾期退款利息445.07元,之后的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以尚欠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竞谈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暂计至2026年4月5日的逾期退款利息2596.58元,之后的逾期退还竞谈保证金的利息以尚欠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3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9438元(原告已预交52699元,本院予以退回3261元),由原告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818.98元,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619.02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开户单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账号:210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锐
二〇二六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邝黄义
书 记 员 张贝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