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91民初589号
原告:烟台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鲁闽,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雨,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察新永,男,公司法务管理部经理。
原告烟台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告公司”)与被告烟台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广告公司诉讼代理人杜雨、被告某公司诉讼代理人察新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24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相关规定计算利息1644元,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标准继续计算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原告参与被告组织的烟台某广场地下导视及地面修复招标,10月15日原告按照投标文件规定向被告交纳了40000元保证金,现投标工作结束,原告未中标。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担保将尽快退还给有关投标人,最迟退还日期不应超过投标文件有效期(含予以延长的投标文件有效期)期满后28天。”被告应当于2019年12月14日前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在一链网发布烟台某广场室内外标识改造工程招标公告,并在招标公告中明确了投标保证金4万元,原告参与招标,并缴纳4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原告与烟台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串标行为,被告根据招投标公告17.2条第二款的约定,有权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公司就其开发的烟台某广场地下车库导向标识及墙面修复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投标保证金40000元。原告某广告公司2019年10月11日收到该工程项目的招标文件,2019年10月15日参加该工程项目的投标并于同日向被告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40000元,备注为投标保证金。在被告某公司招标的地下车库导向标识及墙面修复工程项目中原告某广告公司未中标,烟台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投标,也未中标。
在上述招标后,被告某公司为烟台某广场商场室内外标识改造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投标保证金为40000元。原告某广告公司于2019年11月17日参加烟台某广场室内外标识改造工程项目,但没有缴纳招标保证金,也未中标,烟台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投标,也未中标。
原告某广告公司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值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本案中原告某广告公司根据被告某公司的招标文件对其发标的某广场地下车库导向标识及墙面修复工程项目进行了投标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40000元。本次招标投标工作结束后,原告并未中标,被告应将该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某广告公司。原告某广告公司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某广告公司缴纳的40000元系烟台某广场商场室内外标识改造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仅为被告单方陈述,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某广告公司缴纳的40000元为该项目投标保证金,原告某广告公司也不认可,故被告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论述,被告某公司主张原告某广告公司与烟台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烟台某广场商场室内外标识改造工程项目中存在串标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广场地下车库导向标识及墙面修复工程项目投标有效期已过,且原告某广告公司并未中标,被告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某广告公司投标保证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招投标文件中并未明确约定由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时间,故对原告某广告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为定分止争,本院前期进行了调解工作,但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事实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烟台某广告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某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烟台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肖婧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