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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辽0213民初5126号 辽宁宏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2022)辽0213民初5126号

原告:辽宁宏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尔滨路24-2号-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565537710X。

法定代表人:王晓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熙,系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秀,系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泰海路18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MA7H7RK63T。

法定代表人:倪健豪,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辽宁宏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3月,被告就大连光电电子器件设计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发布了招标公告,原告作为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参与了本项目的投标活动。根据招标公告中报价告知书第7条要求,原告于2022年4月7日向原告银行转账10万元,并备注大连光电电子器件设计生产基地保证金。后原告未中标本项目,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已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仍未返还。故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15日为1099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了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大连光电电子器件设计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微信记录截图等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辽宁宏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日接受了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要约邀请作为投标人参加了竞争性磋商,并于2022年4月7日向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投标保证金10万元到其指定账户。2022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确认退还保证金时间,被告告知原告会于2022年7月15日统一退还监理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属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招标投标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及时退还未中标人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标行为予以认可并承诺退还投标保证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宏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

二、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宏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045元,合计396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张一平

人民陪审员  郭世友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孙 梦

书 记 员  唐岩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