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3民初3660号
原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119380.6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17年11月15日起,以3119380.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暂计至2021年6月9日为478703.5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被确定为“泾河新城XX协调办办公场所装修工程施工项目”中标单位,并收到了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中标后,原告为配合泾河新城XX局11月正常使用,应业主需求,经被告同意后在合同未签订之前便提前进行工程施工。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西咸新区泾河新城XX协调办公室提交了《竣工后使用单位验收证书》,使用单位于2017年11月14日予以签字盖章确认,同时原告向接收单位移交了XX协调办办公场所的全部钥匙。虽然案涉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工程项目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如期验收交付并投入实际使用。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截止目前,被告累计共欠原告工程款3119380.65元及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未支付。案涉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未经原、被告确认,且被告在原告施工完成后也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金额缺乏事实根据;2、西咸新区XX局泾河新城分局接收案涉工程时,该工程中存在3项质量不合格问题,故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相应的工程费用亦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3、案涉工程原告是2017年11月交付的,但其起诉时间为2021年10月,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泾河新城XX协调办办公场所装修工程施工项目招标文件一份;2、关于泾河新城XX协调办办公场所装修工程施工变更公告一份;3、关于泾河新城XX协调办办公场所装修工程施工项目中标公告一份;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标通知书》(NO:SCZE2017-招函1400/1)一份;5、《竣工后使用单位验收证书》一份;6、XX协调办办公场所钥匙清单一份;7、关于“泾河新城XX协调办办公场所装修工程”的函二份;8、关于恳请尽快开展泾河新城XX协调办办公场所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及工程结算等后续工作事宜的函一份;9、西咸新区泾河新城XX协调办办公场所装修工程结算书一份;被告经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第二项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原告为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清单接收人非被告方人员且也无接收单位公章、接收日期;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两份函件无送达的相关证据,被告方未收到该函件;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函的内容系原告单方陈述,相关材料未送达至被告;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出具,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依法核对原告证据4、5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且证据5验收证书加盖了使用单位办公室公章,有签名及落款时间,故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案涉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钥匙移交清单中仅有接收人“孙悦”签名,无接收单位的盖章确认,且被告质证不认识“孙悦”,经本院核对该清单无落款时间,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清单系使用单位接收,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证据7、8、9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其未提供向被告送达的或被告确认的相关证据材料,加之被告经质证不认可,故本院对证据7、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竣工后使用单位验收证书》一份,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采购人泾河新城综合执法局委托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采购招标“泾河新城XX协调办办公场所装修工程施工项目”,采购预算为“312.86万元”。2017年8月17日,陕西省政府采购网发布关于案涉项目变更公告,变更采购人为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即本案被告,开标时间变更为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6日,招标单位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发布中标公告,公告确定案涉项目中标供应商为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7年9月11日,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NO:SCZE2017-招函1400/1),确定原告为案涉项目中标单位,案涉项目中标金额为3028950.78元,同时通知要求原告与采购单位洽谈合同条款并签订合同,通知抄送泾河新城综合执法局。中标后,原告应案涉项目具体使用单位尽快使用的要求,在未签订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进行工程施工,并于2017年10月31日向咸阳市XX局西咸新区泾河新城XX协调办公室提交了《竣工后使用单位验收证书》,该单位于2017年11月14日签字盖章确认,并载明案涉项目存在问题:“1.卫生间排水不利;2.房间边灯未装;3.双扇门框开裂”。泾河新城XX分局在对案涉项目验收后随即入住办公、使用至今,原告同时期对上述工程问题进行维修。原、被告就案涉项目至今未签订相应施工合同,也未进行工程结算,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案涉项目造价以中标金额3028950.78元计算。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通过被告委托的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的招标投标程序成为案涉项目中标人,中标后原、被告未就案涉项目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按约对中标范围内容进行施工,并与案涉项目实际使用单位对施工内容进行了竣工验收,该单位在验收后即将案涉项目投入实际使用,原、被告间形成实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虽双方就案涉项目工程造价未做结算,但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致同意案涉项目工程造价以中标金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以中标金额为准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自验收次日起承担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案涉工程验收存在三项质量问题,原告未整改无权主张,但被告就此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多年,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节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原告请求自验收次日,也即实际使用之日起算,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案涉项目实际使用之日待核实,开庭审理结束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具体时间,如未提供,以原告诉请时间为准,被告庭后未向本院提交,故原告请求以验收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双方权利义务未履行终结,不符合诉讼时效起算、终止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节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履行完自己的施工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28950.78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85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望芝
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
人民陪审员 巩联合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静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